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547號
TPDV,104,監宣,547,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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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高駿殿
代 理 人 吳志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高駿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葉之監護人。指定高清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鄭葉之長子,鄭葉 因腦中風,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宣告其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鄭葉之四女即關 係人高清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函附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邱玉京醫師面前訊問鄭葉 ,其對問話沒有反應,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而鄭葉經 鑑定結果為個案之主要精神障礙為由中風合併器質性腦病變 ,所引發之認知功能與,口智狀態受損,依個案目前無法自 理生活與無法回應他人意思之狀況,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應 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語(參見本院105年1月11日訊 問筆錄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5年2月12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爰依前開規定,宣告鄭葉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復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高清容為其四女,有意 願分別擔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彼等陳明在 卷,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願任書、親屬同意書等件 附卷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高清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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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