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高森榮
代 理 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霖律師
相 對 人 高玉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玉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高玉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 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思覺失調症患 者,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相對人手足即關係人高 玉達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高玉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求選定關係人高玉達為相對人 輔助人。
三、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能回答母親姓名、戶籍地,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 果為:相對人係一「精神分裂症」(已改稱「思覺失調症」 )患者,於26-27歲時發病,至今已逾20年,曾在臺北市立 療養院/本院區住院7次,目前仍在(宜蘭縣)普門醫院住院
治療。本次鑑定時,高員意識清醒,情緒平穩,注意力良好 ,應答迅速、切題,回答鑑定人就其學歷、經歷、精神科診 診療經驗之詢問時,所言內容皆未引致一同在座之家人之質 疑否定,顯示其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足以應對日 常生活一般互動情境,然於回答鑑定人就其財產之詢問時呈 現誇大妄想,認定年輕時以數百元價格自路旁攤販購得之「 玉石」、「龍銀」至今已增值萬倍,且聲稱一己現有財產多 於父母,「至少有50億」,甚至超過郭台銘。以「財富」為 主題之誇大妄想,於相對人處理重要個人事務(包括,但不 限於,財產處分)時必然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故鑑定 人認為相對人目前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能力皆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相對人未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審酌關係人高玉達為相對人之手足,且相對人亦表明希由高 玉達監護或輔助之意願,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爰認 由關係人高玉達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高玉達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