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鄭玲綢
相 對 人 應盛富
關 係 人 應承恩
應秀奇(原名應承諭)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應盛富(男、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鄭玲綢(女、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玲綢為相對人應盛富之配偶,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間發生車禍,經延醫診治,至今 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 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子應秀奇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院張盛堂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的 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器質性人格障礙及腦傷造成的 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 ,經治療其意識、行動能力、言語及自我照顧能力皆逐步恢 復,在復原過程有明顯精神病症狀、急躁不安、衝動、發脾 氣及暴力等,經精神科治療後有改善,但二、三年來仍有明 顯的智能退化及生活自理功能下降等症狀,需其家人協助照 顧生活,以免出現太多差錯。原本經營的農場,相對人已無 法掌管,據相對人精神料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有智能及認知功 能下降,其中抽象思考能力、問題理解及解決能力下降更明 顯。近二、三年來在測驗結果上稍有波動,但都呈現出腦傷 後的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在鑑定當日的精神狀態檢查及心 理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一般計算能力、言語溝通能力及自 我照顧能力尚可,但也表現出固著想法,問題解決能力較差 ,對一般生活訊息無法有效掌握,相對人對過去的金錢管理 使用有記憶障礙,目前無法有效管理自己的財產,且對未來 的生活規劃較不切實際。相對人現因器質性精神病、器質性 人格障礙、腦傷造成的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較 一般人差,其部分能力雖有可能再恢復,但進步程度及時間 則難以預測等語(參見本院一○五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及天 主教耕莘醫院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 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再者,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選定輔助人進行訪 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零四 年十月二日函覆個案處理報告評估內容略以:相對人因車禍 受傷,而有妄想、破壞行為及情緒不穩狀況,現定期至醫院 就診,評估相對人口語表達尚清楚,但有跳躍性思考或表達 不連貫性等情形,行動、生活可自理,平時可單獨在家,由 工作彈性之聲請人返家準備三餐,聲請人計畫在工作穩定後 聘請鐘點看護工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及關係人應秀奇對 相對人狀況能坦然接受並承擔,相對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 助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加上聲請人、關係人應秀奇 之收入共約六萬元,可維持案家生活開銷;案長子接手相對 人大陸農場事業,營運未穩定,無法再給予案家經濟協助,
案家居住空間寬敞,環境整理整齊;聲請人表示為避免相對 人精神或情緒不穩,導致案家有金錢糾紛問題,經子女們同 意為本件聲請,因案長子在大陸已全權處理相對人事業,故 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應秀奇擔任會同 開其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一千一百十一條、第 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與陳 述、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內容,及相對人平常是由聲請人照顧 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 人鄭玲綢為應盛富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