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45號
TPDV,104,監宣,245,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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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謝沛菱
代 理 人 賴俊睿律師
關 係 人 侯鈺萍
關 係 人 侯豫芳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關 係 人 謝佳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宋西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謝沛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西鳳之監護人。指定謝佳伶(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宋西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患有水腦 症與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 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 人次女謝佳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謝玉德之同意 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陳俊興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問題 可簡單回答或有無法回答之情,有104年7月28日筆錄在卷可



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水腦症合併重度失智症,日 常生活需由他人照顧,始能維持基本生活功能,雖有少許社 會互動,但專注力、記憶和學習明顯退損,並伴隨精神症狀 ,明顯呈現溝通理解障礙,無法勝任基本之日常生活事務處 理,在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要他人協助,回復的可能性 極小等語,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4年9月2日萬院精字第000 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相對人妹妹侯豫芳(關係人 1)、侯鈺萍(關係人2)進行訪視,調查報告結果略以:㈠ 關係人1 目前暫住新北市,無法了解實際生活情形及對相對 人之後續照顧計畫。㈡關係人2 現居住處為相對人所有房舍 ,96年相對人未發病前,相對人與關係人們共同居住於該處 ,關係人2 為正職教職員,所得穩定,目前相對人所有台南 市○○區○○路00號6樓之3由關係人2 所居住,相對人所有 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租賃給他人使用,月租7 仟 元支出相對人照顧與醫療相關費用。關係人2 表示若相對人 返回台南受照顧,會安排相對人居住於慈愛養護中心,週間 晚上會至養護中心陪伴相對人,週末會接相對人返家活動與 參加彌撒,年節也會安排相對人回家過節,且關係人們收入 皆穩定,足以支付相對人安養中心貼補之費用。而關係人2 目前居住之電梯式公寓,進出屋舍皆為平坦地面,其中一間 房間將放置護理床、便盆椅,近浴室,以方便相對人使用。 關係人2 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 ,評估關係人2對相對人生活甚為關切等情,有104 年12月2 日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再審酌案長女謝 沛菱自103年6月將案主由臺南安置機構接回同住,對案主盡 心照顧且固定回診就醫,然案妹們因案長女曾有想變賣案主 房產用以支付照顧費用十分不滿,認為案長女覬覦變賣案主 資產,故對案長女的照顧十分挑剔,案妹們與案女們關係不 佳,而案女們彼此關係良好,案次女週休及連假期間均前往 探視案主,分擔案長女照顧重擔,對案主十分關心。且案次 女與配偶收入穩定良好,案主每月勞保老人年金17,719元部 分,由案妹們加以管理,每月再匯款11,000元給予案長女支 應照顧費用,案主有一住宅出租每月房租7,000元交由案長 女支用,案次子謝玉德每月匯款5仟元,案次女每月匯款3,0 00元貼補照顧費用,不足由案長女以自身存款支付。因案妹 們與案女們對於案主照護有不同想法,幾經衝突下,始考量 申請本件,案次子亦尊重案女們想法。經協調由案長女擔任 監護人,由案次女擔任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案女暫無變



賣案主房產想法等情,有104年11月3日新北社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稽,復審酌案長女目前為案主支主要照顧者 ,並由案長子與案次女提供經濟支持,評估案長女具有足夠 照顧能力,惟案主銀行存簿及不動產等重要文件皆由案妹們 掌管,致使案主生活支應費用受限,然整體而言案長女應可 提供案主適當之照顧品質。又案主平常與案長女、案外孫女 及案長女同居人同住,案長女與同居人關切案主之生活起居 ,與案主互動親密自然且融洽。3.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 行性:案主持有失智中度肢體合併多重障礙證明,若需就醫 時案長女同居人能夠暫停工作,協助陪伴照顧案主就醫,案 夫持有輕度精神障礙證明,未來案長女計畫聘僱外籍看護, 於家中協助照顧案主夫妻,案長女有照顧案主之意願,且能 申請使用社會資源,協助案主夫妻定期就醫,評估案長女之 照顧計畫尚稱可行。整體而言,家屬照顧品質甚佳、計畫清 楚可執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1月30日北市社 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相對人之妹侯豫芳侯鈺萍於相對人96年11月罹病後,於98年3月至103年6月安 排相對人居住於安養中心或護理之家,關係人收入穩定,姐 妹感情融洽,足以支付相對人安養中心須補貼之費用,關係 人侯豫芳因腳傷手術,目前居住新北市友人家療養身體,僅 訪視關係人侯鈺萍,渠等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節,有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2日南市社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 ,照顧情形良好,103年6月後由聲請人接回同住照顧迄今, 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次女謝佳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 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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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