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台北市○○○路○段一四九號三樓執行代書業務。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因受被害人王玉蘭委託代其處理所購買台北市○○街四十三號九樓之三(現為台北市○○路一二五巷六○一弄二號九樓之三)房屋買賣糾紛,而取得王玉蘭交付之身分證,並加以影印後留存為客戶資料。其因財力甚豐,在多家銀行有鉅額存款,為圖免扣利息所得稅,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得王玉蘭授權同意,擅自委請不詳姓名之人偽刻「王玉蘭」之印章一個,連續在台北地區之銀行,以王玉蘭名義申請定期存款開戶,計有台灣銀行南門分行(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華信商業銀行(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銀行大安分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等行庫,持偽刻之「王玉蘭」印章及其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偽造王玉蘭名義之定期存款開戶印鑑卡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之定期存款申請書、華信商業銀行之開立存款帳戶約定書、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定期存款客戶資料(以上均有偽造「王玉蘭」印文、署押),並連續持以行使,在各該行庫存進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七百五十萬元、八百萬元、一千萬元不等之鉅額定期存款,藉以逃避利息扣稅。其最後一筆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辦理面額八百萬元,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十九日,為期三個月之定期存款一筆。嗣經該分行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寄送對帳單予王玉蘭,始經王女發現上情,足以生損害於王玉蘭之權益及上開行庫對客戶資料查核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辯謂係經王玉蘭同意,以其名義在銀行開戶存款,並稱案發後王玉蘭曾於電話中說「我想想也是真的,我夫(楊豐榮)當時也答應你(指存款之事),所以你這樣做是很正確的,現在變成被告沒事,我這樣做(指提出告訴)是個誤會」等語,且提出該對話譯文(見偵卷第二十四頁正背面)及電話錄音帶二捲(存於同上偵卷錄音帶存放袋)為憑;而被害人對該對話內容雖不否認,但指該錄音帶係經剪接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四背面)。究竟實情如何,事關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詞之真實性,自應
進一步詳查、釐清,原審既未播放該錄音帶,勘驗其內容,復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即遽行判決,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可議。㈡稽諸卷附華信商業銀行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華信總管字第○三八○號函,說明二:「依本行規定開立存款戶應由開戶本人親自辦理。」(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二四頁背面),證人即台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承辦人林蘭又證稱,依合庫規定須本人到才可開戶,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王玉蘭本人來開活儲帳戶,其一定核對本人無誤(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六九頁),以及華信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大安分行、台灣銀行南門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八十五年度訴易字第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亦一致供稱開定存戶需本人攜身分證、印章到銀行辦理,其均依規定,王玉蘭有到等語以觀(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四三頁背面),似徵上訴人所辯係被害人陪其前往銀行辦理開戶之語,尚非全然無據,此項對其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逕行摒棄,併嫌理由不備。㈢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因財力甚豐,在多家銀行有鉅額存款,為圖免扣利息所得稅,乃冒被害人名義至前述多家行庫開立定存帳戶,偽造開戶印鑑卡等文件行使,並存進巨款,藉以逃避利息扣稅。則上訴人以偽造私文書行使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是否另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待究明,倘若不虛,該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自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應予審判;被害人王玉蘭於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之聲請狀已陳明此旨,該署檢察官於上訴書內亦併引該聲請狀,為上訴理由(見原審上訴卷第九、十一頁背面),原判決對之未予併論,不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先後在前述七家行庫,冒用王玉蘭名義偽造定期開戶印鑑卡,理由內引上開行庫檢送之相關開戶資料為論據,並於主文諭知該二行庫之定期存款開戶印鑑卡上偽造之王玉蘭印文、署押應予沒收。然其中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之印鑑卡均係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見原審上訴卷第八十七、九十二頁),原判決主文及事實誤認係「定期開戶印鑑卡」,亦與卷證不符。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