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64號
原 告 黃瓊慧即台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
訴訟代理人 林裕凱
謝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玖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起訴係 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362,309元、水泥砂材料費4,522元、點工工 資172,9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9,7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至5頁);嗣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具狀撤回水泥砂材料費4,5 22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並於104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2 09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利息起算日不變( 以下均同);又於104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8,509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 且原告上開撤回水泥砂材料費4,522元之請求部分,經被告 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 133頁反面);後於104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86,379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 ;再於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58,631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73頁),且原 告上開撤回砌1/2B磚費用13,143元、1:3水泥砂漿粉光費用 14,605元之請求部分,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 第71反面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部分訴訟自已生撤回之效 力。又原告前述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7月17日就臺北市松山區民權國民小學(下稱民 權國小)之「102年度力行樓校舍耐震補強及外牆整修工程 」之「泥作及貼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 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1,358,609元。然系爭工程已完工,被 告僅付款999,000元,尚有工程款359,609元未給付;又施工 期間原告以點工方式配合工地施工,點工人數共計66.5工, 以每工2,6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點工工資172,900元;則於 扣除被證9項次8之清理廢棄物費用8,000元,及被證11項次3 之修補費用6,000元、系爭契約所附之廠商報價單項次3、4 、5未施工部分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58,631元,爰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8,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尚有工程及點工工資得以請求。原告施作之工 作均屬系爭契約範圍之工作,並無另行從事契約範圍之工作 ,原告請求點工工資,自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工 地規約(被告誤繕為土地契約)第3點約定,原告應負責廢 棄物之清理,惟原告並未清理廢棄物,經被告代僱工清理後 代付清潔工費用269,778元,依上開約定應由工程款中扣除 。又系爭工程於102年10月4日辦理驗收時,發現有諸多瑕疵 ,被告乃於102年10月9日通知原告應於3日內進場修補,且 應於7日內完成修補缺失,惟原告拒不修補瑕疵,被告乃自 行修補並支出必要費用102,919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 定自得請求原告償還,並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工程款相抵銷。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反面頁,且依本院 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㈠、兩造於102年7月1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
1,358,609元(含稅),合約金額數量為實作實算(見本院 卷一第33至35頁之工程承攬契約書)。
㈡、被告業已支付工程款99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6、57頁之 估驗計價單、收據)。
㈢、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廢棄物處理明細表中之「架下廢棄物清理 (怪手)」8,000元之扣款(見本院卷二第10頁之廢棄物處 理明細表)。
㈣、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工程缺失改善明細表中之「南側消防管後 方磁磚未作缺失貼磚工資」6,000元之扣款(見本院卷二第 81頁之工程缺失改善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61頁)。㈤、原告未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詳細表項次3「磨石子地坪修復 、項次4「磨石子牆面修復」、項次5「屋頂泛水修復」(含 5之1、5之2),合計工程費59,878元(見本院卷三第66、73 頁)。
㈥、「102年度力行樓校舍耐震補強及外牆整修工程」業經業主 民權國小驗收付訖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5頁之工程結 算書)。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惟被告尚有工程款359, 609元及點工工資172,900元未給付,於扣清理廢棄物費用8, 000元、修補費用6,000元,及系爭契約所附之廠商報價單項 次3、4、5未施工部分後,被告尚應給付458, 631元,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509元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向 被告請求工程餘款285,731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點工 工資172,90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以其因原告施工瑕疵、 未清運廢棄物等支出費用372,697元(即雇工清理廢棄物費 用269,778元、雇工修補瑕疵費用102,919元),應於工程款 中扣除之抗辯,有無理由?數額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餘款285,731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1.本工程契約金額暫訂工程費:1,293,913元整。2. 加值營業稅計新台幣:64,696元整。3.合約總價(含稅)1, 358,609元整。合約金額數量為實作實算。」(見本院卷一 第34頁),是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計價,於系爭工程完工 驗收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實作數量之工程款 。
⒉茲就兩造所主張各工作項目施作之數量整理如附表1所示。 被告就附表1項次6部分,辯稱:原告背向磁磚未施作,所佔 面積數量為:15.37㎡×1.4=6.14㎡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 -1頁)。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所承包之「102年度 力行樓校舍耐震補強及外牆整修工程」並經業主民權國小驗 收付訖完畢,就「牆面防水處理+水泥砂漿打底貼馬賽克面 磚(含貼混色及單色)」結算數量即為契約數量1,804㎡等 情(見本院卷三第1頁),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此工 項有施作如上開結算之數量,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查,被告辯稱上開原告未施作部分,業 據其提出載有「力行樓南側2、3樓以上管線內緣馬賽克未復 原。應貼馬賽克復原,請改善」等語之民權國小驗收紀錄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6、7頁),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三第15頁),而原告就其已施作達1,804㎡部分,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就此工項,自難領得全部費用。至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施作數量為6.14㎡,然據被告所提出之工 程缺失改善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81、153頁),就此紀載之 數量為4,並有工程計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2頁), 是原告此部分施作之數量,應為1,800㎡。從而,依上開實 作實算之約定,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1,293, 217元(詳附表1所示)。
⒊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285,731元,係以契約總價1,3 58,609元,減去被告已付款之金額999,000元,再扣減其自 認未施作附表1項次3至5及清理廢棄物費用8,000元、修補費 用6,000元部分,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之工程餘款283,3 31元(計算式:1,358,609元-999,000元-15,210元【附表1 項次3】-16,920元【附表1項次4】-13,143元【附表1項次5 】-14,605【附表1項次6】-8,000元【清理廢棄物費用】-6, 000元【修補費用】-2,400元【未施作附表1項次6部分】=2 83,331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點工工資172,9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指示配合施作系爭契約外之工作,其以點工 方式配合施工,點工人數共計66.5工,以每工2,600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點工工資172,900元等語,被告則以點工2,600 元係記載於廠商估價單第5項次備註欄內,該第5項次項目為 屋頂泛水修復,此部分嗣經兩造合意而未施作,自不可能有 點工工資問題發生等語置辯。查,觀諸被告與業主間「102 年度力行樓校舍耐震補強及外牆整修工程」工程詳細表可知 (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52頁),被告向業主所承攬工作之內 容主要包括校舍耐震補強及外牆整修工程。嗣被告將校舍耐
震補強中之新設擴柱、翼牆、欄杆等工程之「1:3水泥砂漿 粉刷」、「擴柱及翼牆面貼磁磚」工項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並將外牆整修工程之「牆面防水處理+水泥砂漿打底貼馬賽 克面磚(含貼混色及單色)」、「牆面防水處理+水泥砂漿 打底貼馬賽克面磚(馬賽克拼圖)」工項交由原告施作,此 由系爭契約工程廠商報價單所載工作項目內容即明(見本院 卷一第50頁),是原告系爭工程承攬施作之範圍僅限於耐震 補強中之擴柱、翼牆、欄杆等工程之「1:3水泥砂漿粉刷」 、「擴柱及翼牆面貼磁磚」、「磨石子地坪修復」、「磨石 子牆面修復」、「屋頂漏水修復」等工項(關於「磨石子地 坪修復」、「磨石子牆面修復」、「屋頂漏水修復」部分, 原告已自承未予施作如前),又外牆整修工程施作之工項亦 僅限於施作「牆面防水處理+水泥砂漿打底貼馬賽克面磚( 含貼混色及單色)」、「牆面防水處理+水泥砂漿打底貼馬 賽克面磚(馬賽克拼圖)」等工項,是若屬於施作上開範圍 內之水泥砂漿粉刷及牆面貼磁磚等工作,即屬原契約原告應 施作之範圍;若否,則可認被告指示追加施作之工作。 2.次查,衡之原告自製之點工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9、172頁 ),核與證人阮國峰到庭證稱:我有去貼磁磚,外牆做好後 也有去做修補剝落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證 人黃世材證稱:我施作的部分有以水泥及沙子抹牆壁、修補 水泥部分。例如更換鋁窗,會有缺角,等施作鋁窗完畢,我 再做修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反面頁)、證人王翃斌到 庭證稱:我是施作抹牆的水泥部分,水泥的粉刷及粉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6反面頁)、證人于明文到庭證稱:我是 做貼磁磚、補修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證人 李季儒到庭證稱:我與原告共同合作承攬民權國小的泥作及 貼磚工程,現場的工人都是我請的。本件施作的工項是外牆 拉皮、粉光、貼磁磚,更換新的窗戶,但是更換窗戶工項合 約內容沒有,所以這部分的錢還沒有給我。還有中庭水溝、 打石傷到的花台的修補,與合約都沒有關係,是另外被告叫 我去施作的,我跟被告說要簽合約,但是被告跟我說時間沒 有多久,到最後在一起結算。工程合約是有花台,是指新做 的花台,但被告另外叫我去修補的是舊的花台。合約內容有 擴柱,但是擴柱傷到的部分,被告也有叫我去修補。全部的 點工我記得大約20多萬元,資料我都有統計出來,每天有做 什麼,我都有附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證人 黃永樂到庭證稱:我是系爭工程之工地聯絡人,由我代表簽 約,點工2,600是我寫的,未寫在承攬範圍內的就以點工論 計。原告施作範圍不包括窗戶更換,教室走廊的窗戶邊框要
補水泥,再上磁磚,不在承攬範圍,是現場被告經理指示原 告施作。點工的計算是李季儒在現場都會紀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9至110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點 工施作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反面至207頁)。又 就點工工資2,600元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衡之證人 李季儒證稱:點工2,600,是雙方合意的,是簽約當天另外 加註的,就是窗框、花台等的修補,如果照合約走,不可能 有點工2,600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反面頁)、證人 黃永樂證稱:為何在備註欄上記載點工2,600元,是因為那 裡洩水或那裡需要處理我們無法確定,如果工地有需要,原 告隨時依照被告指示包工施作,但因無法確定所以備註點工 2,600元。至於其他的不在合約範圍內的施工項目,點工費 用一樣約定2,600,是依據我們發給人多少錢為基準。當時 我是跟被告的董事長游景美,再由林裕凱經理跟我簽訂。點 工2,60 0是我告訴被告,由於是老建物拆除,一定會有產生 很多工項,所以才會約定點工2,600,由被告的經理指示我 們有要施作的地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0反面頁), 且被告原對於點工工資2,600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71反面頁),況細繹系爭契約所附之廠商報價單,「點工 2,600」固載於項次5「屋頂漏水修復」之備註欄上,但該項 次5區分為5.1及5.2,既已載有單價,自無須再載點工2,600 元之必要,足見兩造確有就點工部分,達成工資2,600 元之 合意,自難以其載於項次5之備註欄位上,而為不利於原告 之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拆木架配合磁磚修補、拆架配合磁磚修補部分, 證人黃永樂雖證稱:此非我們的承攬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1頁),但按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4條既已約定:「外 牆鷹架拆除中間,成商應無異議派員修補鷹架牽線孔隙,若 因貼補不全,成商應無條件設法修補」(見本院卷一第35頁 ),是配合拆架之修補工作,應屬於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故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點工費用,自非有理。
⒋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點工有無理由部分,說明如附表2所示 ,依附表2計算原告得請求點工之人數為60.5工,又依上開 報價單點工之工資以每工2,6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50頁 ),故原告得請求之點工費用為157,300元(計算式:60.5 工×2,600元=157,300元)。
㈢、被告以其因原告施工瑕疵、未清運廢棄物等支出費用372,69 7元(即雇工清理廢棄物費用269,778元、雇工修補瑕疵費用 102,919元),應於工程款中扣除之抗辯,有無理由?數額 各為若干?
⒈被告辯稱雇工清理廢棄物費用269,778元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需依 甲方指示集中至指定點,若由甲方代雇工清理,所衍生之費 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及契約後 附之文件資料記載:「垃圾分類集中至籃球場」、「架下餘 料清潔由乙方自理」(見本院卷一第51頁),是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及垃圾等,應集中至被告指定之地點 即籃球場,且工程施作期間工地之清潔應由原告自行辦理, 若原告未依約施作上開工作,被告即得代雇工辦理相關清理 工作,並得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
⑵被告辯稱:為代清理原告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及環境污染, 致支出相關費用計269,778元等語,並提出廢棄物清理明細 表及附表1-12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至64頁),原告除自認如 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外,其餘均予否認。查,證人即被告前工 務經理李建東到庭證稱:這份表是由我們工地主任製作,公 司有付這些錢出去。但我無法肯定是否應該由原告負責。其 他工班也會產廢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及其反面頁),且 衡諸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雖會產生廢棄物,惟被告交由其他 承商施作之其餘工程項目如:原有樓板及牆面打除、原有粉 刷層打除、混凝土澆置作業、鋁窗安裝填縫工作、油漆批土 等工作,亦均會有混凝土、水泥砂漿等污染週邊環境及廢棄 物之產生,因此並無法明確區分到底是屬於何施工廠商之責 任。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期間本應做到初步清理及清潔之 責任,但整體工程完成後之細部清潔及清理則應由主承攬商 即被告負責,故被告辯稱所支出之上開廢棄物清理費用,均 應由原告負擔,並非合理。是以被告所提出相關資料記載之 內容,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判斷是否足以認定與原告施 作之系爭工程有關,若有關則由原告負擔,詳如附表3及附 表3-1至3-6所示,原告應負擔金額為24,255元。 ⒉被告辯稱雇工修補瑕疵費用102,919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 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 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 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 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度台 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 相關施作之瑕疵,被告於102年10月9日函請原告辦理瑕疵改
善,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惟原告並未 進場辦理修繕作業,並經證人林裕凱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二 第115頁),復有民權國小驗收紀錄所載外牆整修工程部分 應改善之缺失、力行樓工程驗收會議紀錄及缺失照片等件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6至79頁),故被告依上開規定,自得 請求原告給付修繕瑕疵之必要費用。
⑵至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有催告其修繕瑕疵之事實,但主張僅被 告所提之被證11編號3號係屬工程範圍(即不爭執事項㈣所 示),其餘皆與之無關等情。然查,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 即為泥作及貼磚工程,是屬此部分之瑕疵修補,本為原告所 應負責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⑶茲將被告主張之相關瑕疵修繕項目整理如附表4及附表4-1所 示,認被告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為76,326元。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93,217 元及點工費用157,3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999,000 元、被告代雇工清理廢棄物費用24,255元、瑕疵修補費用為 76,326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53,456元(計算式:1, 293,217元+157,300元-999,000元-24,255元-76,326元=350, 936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0,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1日( 見本院卷一第25頁之送達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936元,及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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