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24號
TPDV,104,建,124,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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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昇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純慧
訴訟代理人 王琳雯
      賴昇邦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柏
訴訟代理人 姚和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叁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雙方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1條約定可憑(見 本院卷第109 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1,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2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 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6 頁),後於本院104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30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60 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正合興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合興公司)承攬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東和鋼鐵- 集 塵設備及管路安裝- 吊運機具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復於99年1月間,將前開工程轉包予原告,並簽有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 上述各款項於甲方(即被告)取得業主(即正合興公司)付 款後始對乙方(即原告)支付,亦即乙方有義務協助及配合 甲方辦理本工程各期請款所需之工程及行政上必要作業及支 援。」等內容,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卻以正合興 公司尚未給付其工程款為由,拒絕給付積欠工程款1,334,30 4元,然原告向正合興公司求證,正合興公司稱已無任何款 項需再給付被告,被告自無拒絕給付理由,爰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4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對於目前尚積欠原告1,334,304 元工 程款乙節,不加爭執,先前亦未拒絕付款,系爭工程雖已全 部完工,但被告與正合興公司間契約關係尚未了結,故請求 原告協助被告與業主正合興公司溝通協調,俾被告與正合興 公司合約權責問題早日釐清,故原告尚未依照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協助及配合被告處理合約權責及施工等問題 ,原告應協助配合完成,始得請領前揭工程款。另被告遭正 合興公司扣款吊車工程款共計1,770,800 元,亦屬系爭契約 第5 條第4 項合約權責及施工範圍內,款項應由原告負擔, 且就此部分行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及該頁反面):(一)被告前向正合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復將前開工程轉包予 原告,並簽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3,100,000 元(未稅 )。
(二)系爭契約第5 條「工程付款」約定:
⒈付款依據:依進度逐月計價申請,當月申請總價之20%保 留作驗收款。
⒋上述各款項於甲方取得業主付款後,始對乙方支付,亦即 乙方有義務協助及配合甲方辦理本工程各期請款所需之工 程及行政上必要作業及支援。
(三)原告已經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成。
(四)原告前已請領1,765,696 元工程款,各期請領數額詳「下 包廠商請款說明」文件所載(見本院卷第141 頁)。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已依約施工完畢,被告卻以業主



正合興公司尚未撥款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爰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工程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原告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餘款1,334,304 元,是否有理?被告以自身遭業主扣減 吊車工程款1,770,800 元為抵銷抗辯扣款,是否有據?茲分 敘如下:
(一)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自身已經完成 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1,334,304 元工程款未付,有系爭 契約、A+P116請款說明、下包廠商請款說明等文件可憑( 見新北地院卷第4至12頁、本院卷第106至111、1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即兩造不爭執事 項
㈠、
㈢、㈣),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 如數給付積欠工程款。被告雖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項約定,協助及配合被告辦理本工程各期請領所需 工程及行政上必要作業及支援,始得向被告請領前揭工程 款,並提出被告工程備忘錄、正合興公司就系爭工程吊車 支援日誌、支援吊車扣款統計表、請款單、客戶請款單明 細表、特殊工程車輛(吊車/吊卡)申請單、工作驗收單 、下包廠商請款說明、被告與正合興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承 攬合約書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104、141至147頁 ),然而,此等文件僅可佐證被告承包業主正合興公司系 爭工程時,正合興公司有以支援吊車為由,扣款應給付予 被告之工程款,然無法據此逕謂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4項約定提供被告工程或行政上作業及支援。(二)另審以證人莊茂昌(業主正合興公司經理)在本院證稱: 我於98或99年進入正合興公司至今,本案發生時,是在正 合興公司發包部門,我知道原告有於99年10月18日向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正合興公司是通包給被告(被告要出工人 、出吊裝車輛),被告再委託原告出吊車,當時業主在趕 工,被告又有積欠原告錢,原告就不出車,所以我們有另 外叫車趕快把工程完成,此部分有扣被告的錢,所以正合 興公司認為付給被告的款項已經超過了,被告尚且溢領工 程款,所以正合興公司已經沒有任何報酬要給被告。至於 正合興公司對被告扣款,是因為被告在工程期間人工不足 、嚴重怠工及重複吊卸所致,被告有另將吊車組裝工程業



務委由主將機械公司為之,但詳細內容、如何委託或其等 有無締約,我並不清楚,主將機械公司在現場也有組裝未 依計劃安裝,導致原告依約出的吊車業務,有重複吊卸情 形,不過,系爭工程很複雜,工地是在(桃園市)觀音那 邊,冬天東北季風強,有時候到現場也不一定可以做,又 比如說工件有問題,如果安裝沒有確認尺寸,就叫吊車吊 上去,東西就需要再吊下來,就有重工情形。我知道原告 因為上開事由增加支出費用,有跟被告協商同意無償配合 出吊車,但僅至99年4月20日止,若99年4月20日尚未完工 ,出車費用要另外計算,當時,原告老闆有找我談,我跟 他說我無法干涉他們兩造的事情,我(正合興公司)是統 包給被告,然後被告再委託原告,要他們兩造自己解決事 情,我無法干涉的。至於正合興公司確實有對被告扣款 1,770,800元,被告在本件訴訟提出之支援吊車扣款統計 表(本院卷第35頁)與我手邊資料(見外放證據資料卷) 相符,實則,被告公司之包商管理都是委由工程師即被告 訴代姚和畯來管理,但一個人其實沒辦法管這麼多事情, 工作有很多,所以先前被告工程進度拖延時,正合興公司 有發文給被告公司法代,要求增加現場管理人員,但被告 法代一直沒有增加人力,正合興公司最後有發一個文給被 告,告知被告如果再不增加人力管理現場,正合興公司就 會將工程落後部分,委請其他承商承作,被告法代也有在 函文上簽名,所以我認為正合興公司對被告的扣款,是被 告管理不善所致,有趕工及重複支出費用問題,管理人員 、現場施工人員都不夠,原告其實沒有什麼缺失,如同我 庭呈資料第1頁即知被告重工與原告無關,被告要用吊車 ,原告就派車過來,這都是被告指揮調度的問題,原告也 沒有被告所抗辯原告逕與正合興公司締結承攬吊車業務之 違約情形,正合興公司目前已無任何吊車款項須給付被告 ,被告對正合興公司請款,也沒有需要原告提供協助及配 合被告請款所需工程或行政必要作業及支援等語(見本院 卷第167頁背面至170頁),尚與證人莊茂昌提出正合興公 司、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交易紀錄全卷(見外放證據資料卷 )相符。再審以被告屢次無法具體說明尚待原告提供配合 請款所需「工程」、「行政必要作業」及「支援」之具體 內容為何,證人莊茂昌既具體言明正合興公司與被告間, 已無需原告提供任何工程、行政作業及支援等語,自堪論 原告本件請款,已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被告無 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原告依同約定請求被告如數付款前述 工程餘款,應論有理。




(三)被告雖以自身遭業主扣減吊車工程款1,770,800 元,認此 部分扣款應由原告負擔,並據為抵銷抗辯。然而,證人莊 茂昌針對被告之抵銷抗辯,證稱:正合興公司對被告之扣 款應與原告無關,我認為被告遭到扣款,是被告管理上有 問題,工人派工不夠,被告師傅經驗、技術都不成熟,有 待加強,原告亦無被告所指逕向正合興公司承攬吊車業務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 輔證自身遭業主正合興公司扣款,係因原告出吊車有可歸 責事由所致,自難論正合興公司對被告之扣款,與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有何相關,又既與原告承攬業務無涉,被告則 無由轉嫁此等業主扣款,要求原告負擔,是揆諸前開判例 說明,難認被告抗辯原告可歸責等事實為真正,應為被告 不利益裁判。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第5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34,30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訴狀繕本係104 年3 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 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4,304 元,及自104 年3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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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合興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