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330號
TPDV,104,家親聲,330,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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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簡國涼
代 理 人 吳姿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簡伸宇
      簡薇珊
前列簡伸宇簡薇珊共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2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為同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育有相對 人二名成年子女,聲請人患有尿毒症及糖尿病為極重度身心 障礙患者,然因聲請人尚有相對人二名子女,故無法請領低 收入戶補助,實難維生,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收支調查表10 3年度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2萬7,004元 ,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 5日 前給付聲請人2萬7,004元之扶養費。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小即由外公、外婆扶養長大,父親都 不在身邊,母親每個月寄錢給外公、外婆,而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曾盡扶養照顧相對人之義務,爰請求免除扶養聲請 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相對人二人為聲請人子女,已成年,聲請人現罹患尿毒症 及糖尿病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亦無財產及收入可維持生 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復經本院 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訛,固堪認 為真實,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對 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事實,為聲請人 所無爭執,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舅舅陳明龍證述:相對人從 小送回澎湖,由伊父母親照顧,伊之姐姐(即相對人之母) 同時兼差好幾份工作,每個月寄一萬或一萬二回去給小孩生 活或學習用,聲請人自己沒有錢,所以他也無法寄錢,聲請



人從沒有到澎湖見過小孩等情明確,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伊2萬7,004元之扶養費,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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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