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36號
TPDV,104,婚,36,2016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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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36號
上訴人即原告 潘佩麟
訴 訟 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倚箴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東保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4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上訴裁
判費新台幣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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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