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337號
TPDV,104,婚,337,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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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37號
原   告 鄭漢彬
被   告 阮金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民國94年2 月21日結婚,婚後兩造 同住於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然被告於103年11 月30日離家後音訊全無,經原告多次以電話連絡未果,兩造 之婚姻因被告對原告之惡意遺棄而無法挽回,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 ,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兩造無共同 之本國法,目前分居中,無共同之住所地,而兩造在台有辦 理結婚登記,並約定來台定居,是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法 ,為我國法律。從而,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 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 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 、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越南國護 照、聲請書、司法履歷表、越南文公證資料等件為證,且經 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鄭葉月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104 年11月 26日與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103 年11月30日離家後即失去聯繫, 經原告母親於104年1月8 日向警局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嗣 被告於104年4月21日於桃園市街道為警臨檢尋獲,有臺北市 信義分局104年12月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 附失蹤人口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迄相對人今仍未返家或與原 告聯繫,兩造分居已逾1年,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 ,難認被告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 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 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 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 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 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顯然非可歸責於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惟因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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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