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296號
TPDV,104,婚,296,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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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96號
原  告 黃士豪
被  告 盧曉華 36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士豪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盧曉華於民 國91年7 月24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結婚,返台後於91年8 月 19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居住在台北市。詎被告於92年間因 在外行為不檢,為警查獲,解送出境,經原告多次赴大陸找 尋無著,被告亦未再與原告聯絡,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兩造已因被告行為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等情。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 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
五、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二)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1 年12月8 日入境,於92年2 月26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紀 錄等情,有該署104 年8 月19日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居 留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三)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 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 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 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 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 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 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



,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 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 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 續達一定時期,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 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 由。
(四)審酌兩造於91年7 月間結婚後,被告於92年2 月26日離境 ,迄未返台,迄今分居已逾十二年。依社會通念,足認兩 造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難以期待有繼 續維持婚姻之希望,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2年2 月間出境後,迄未返台,未與 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迄今分居已逾十二年,客觀上足認兩造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則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請求權之競合,自 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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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