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671號
TPDV,104,司聲,1671,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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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
相 對 人 慶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海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 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 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有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118 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 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 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 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 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 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有最高法院79 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足參 ;又法院裁定准許為假處分時,就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命債權人(即供擔保人)預供之擔 保金額,並未包括擔保債權人於將來賠償損害時可能發生之 遲延利息在內,申言之,此項遲延利息並非債權人預供擔保 金所擔保之範圍,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超過債務人行 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為返還時,關於債務人就其 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部分,尚無據以阻止債權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額之可言,復有最高法院 82年台抗字第141號裁判意 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0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281號提存事件提存,因供擔保原告消滅,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相對人收受上開通知後於104年12月15日就上開假 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新臺 幣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5號損害賠 償事件審理,迄未確定,經調閱該案卷查核在案,依首揭規 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於相對人起訴 之330萬元部分已有未合,不應准許,於逾330萬元部分,即 670萬元部分未據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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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烽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