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486號
TPDV,104,司聲,1486,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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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蔡陳西
相 對 人 柯中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23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確定 ,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7,160元、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房 屋鑑價費4,000元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合計21,900元。 另聲請人主張之提存費500元部分,係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 負擔,顯非屬進行訴訟所必要;資料費2元部分,經核尚非 閱卷影印之費用;郵資108元及54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非由當事人 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 (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故上開郵資費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四、綜上,聲請人主張之提存費、資料費及郵資共664元,揆諸 上揭規定,均非屬訴訟費用,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之裁判費7,160元、10,740元 及鑑定費4,000元,合計21,9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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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