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073號
TPSM,89,台上,7073,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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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丁○○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九、一二八○八、一二九二三、一四○九六、一
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甲○○丁○○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為交通大隊)第七分隊隊員,上訴人丁○○則為交通大隊第二分隊隊員,負責交通站崗、巡邏及車禍事故處理勤務,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謝昌陸(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為東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為東誠公司)之負責人;甲○○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其所有車牌號碼XY-○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利用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乃透過綽號「小方」之不詳年籍男子尋得乙○○配合製造假車禍,乙○○同意後,乃與甲○○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由乙○○駕駛靠行於賢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昌公司)之車牌號碼WF-五三六號大貨車至高雄市楠梓區半屏山後巷,謊報與車牌號碼XY-○七八九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嗣甲○○與不知情之同事許績益據報到場處理,甲○○明知當日並無該車禍之發生,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將其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肇事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並利用不知情之同事許績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乙○○並在上開汽車肇事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吳麗雪,及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管理與日後保險公司對於調查保險人請求理賠之車禍是否確實發生之正確性;嗣甲○○利用不知情之賢昌公司(即車牌號碼WF-五三六號大貨車之登記所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傳真方式填載上開虛偽車禍之資料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明台公司)提出理賠申請,經明台公司派員至交通大隊第七分隊查閱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確認有前揭車禍之紀錄後,陷於錯誤,而給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保險金予甲○○甲○○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其兄嫂曾美雲所有車牌號碼YL-二二四七號自用小客車遭不明車輛撞毀,無法取得保險公司理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再利用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以為修復之用,乃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車牌號碼YL-四四○五號、BJ-一二四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及YL-四四○五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交予甲○○,由甲○○繪製不實之現場草圖,偽造丙○○駕駛車牌號碼YL-四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路與中海路口,先撞及吳麗雪駕駛車牌號碼YL-二二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再追撞郭文輝駕駛車牌號碼BJ-一二四九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並於同日利用其職務上機會向其不知情之同事李明彰佯稱「上開車禍係發生於李明彰值班之時間內」,將前揭現場草圖及經丙○○事先簽名並由甲○○在被談話人簽章欄上偽造吳麗雪署名之空白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等資料交予李明彰,利用李明彰代為將上開不實車禍之事項登載於交通事故處理通訊表、汽車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高市警刑字第四五五二四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生損害於吳麗雪、郭文輝及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管理與日後保險公司調查被保險人請求理賠之車禍是否確實發生之正確性;嗣由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為東泰公司)提出理賠申請,經東泰公司派員至交通大隊第七分隊查閱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陷於錯誤而給付十七萬元之保險金予負責修理YL-二二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全弘汽車企業行,使YL-二二四七號自用小客車獲得免費修復之不法利益。另謝昌陸所經營東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JJ-一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及原屬陳素芬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授權友人謝清輝林梨君夫婦讓渡於謝昌陸之牌照號碼N四-○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因肇事毀損無法獲得理賠,甲○○謝昌陸之請託,欲藉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謝昌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陳素芬、許明泰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並未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於高雄市楠梓區○○○路、楠陽路口發生超速追撞之車禍事故,而利用甲○○輪值車禍處理勤務職務上之機會,先由謝昌陸謊報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再由甲○○將上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上,足生損害於陳素芬、許明泰及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管理與日後保險公司調查被保險人請求理賠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謝昌陸填具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且加蓋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陳素芬」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其印文及署押,以陳素芬之名義向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中國航聯公司)高雄分公司岡山通訊處申請理賠,並在中國航聯公司書具之和解書上蓋用上開偽刻之「陳素芬」印章而偽造其印文,足以生損害於陳素芬;後經中國航聯公司派員至交通大隊第七分隊(即楠梓分隊)查閱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陷於錯誤而據以給付四十五萬元之保險金予指定人謝昌陸謝昌陸則以許明泰、陳素芬之名義,偽造汽車險賠款收據及切結書,並偽簽許明泰之署押及陳素芬之印文,交付予中國航聯公司。丁○○係交通大隊第二分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謝昌陸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並無車禍發生,丁○○竟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上為不實登載:劉中興駕駛車牌號碼YR-九四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孫裕盛駕駛J八-三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吳友惟駕駛VI-九八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不實事項,並接續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三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一○九四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將通知聯交由謝昌陸收執,謝昌陸並要求東誠公司台中分店店長劉中興及店員吳友惟前往高雄市交通大隊第二



分隊簽名,吳友惟、劉中興均明知其等並未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竟分別仍與謝昌陸丁○○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個別至交通大隊第二分隊,接續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簽名(吳友惟、劉中興分別經第一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二年確定),謝昌陸指示江盈璋冒用孫裕盛名義,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偽簽「孫裕盛」之署押,而完成內容不實登載之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孫裕盛,及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管理與日後保險公司調查被保險人請求理賠之車禍是否確實發生之正確性;嗣再由謝昌陸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以前述不實之車禍事故,以其父謝國治名義,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友聯公司)高雄分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並偽造劉中興、吳友惟孫裕盛之署押,及加蓋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刻之劉中興、孫裕盛印文之和解書三份,並檢附前開舉發通知單通知影本,經友聯公司派員至交通大隊第二分隊查閱,陷於錯誤而給付五十萬元之保險金予指定人謝昌陸丁○○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明知江盈璋並未於是日駕駛謝昌陸所有懸掛牌照號碼YT-六○四一號之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段之國道高速公路上發生翻車之事故,竟與謝昌陸共同基於意圖為謝昌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上登載上開不實之車禍事項,並接續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各乙份,由謝昌陸單獨起意唆使戴忠磊(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前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自稱為江盈璋而在上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簽「江盈璋」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江盈璋,及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管理與日後保險公司調查被保險人請求理賠之車禍是否確實發生之正確性;嗣再由謝昌陸以上開不實資料填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惟謝昌陸誤認該車即YT-六○四一號之自用小客車,而以江盈璋之名義填具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乙份,並加蓋其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刻「江盈璋」印章之印文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江盈璋,並檢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影本,持向中國航聯公司高雄分公司申請理賠,惟因J九-六○一三號之自用小客車並非中國航聯公司所承保之車輛,因而未獲理賠;嗣謝昌陸即接續以自己之名義填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向明台公司高雄分公司申請理賠,經該公司派員至交通大隊第二分隊查閱確有上述車禍之紀錄後,因而陷於錯誤認該車禍屬實,而給付三十萬元之保險金予謝昌陸等情。因將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甲○○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上訴人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毫無見地。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第二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關於追徵其價額之規定,係指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原物不能沒收時,使追徵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而言。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甲○○自被害人明台公司詐得之五萬元,甲○○丙○○共同自被害人東泰公司詐得之十七萬元,甲○○謝昌陸共同向中國航聯公司詐得之四十五萬元,丁○○謝昌陸共同向友聯公司詐得之五十萬元、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詐得之三十萬元」,上開所得雖未扣案,但犯罪所得既為現鈔新台幣,其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原判決主文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均諭知為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難謂適法。㈡、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由乙○○駕駛靠行於賢昌公司之車牌號碼WF-五三六號大貨車至高雄市楠梓區半屏山後巷,謊報與車牌號碼XY-○七八九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嗣甲○○與不知情之同事許績益據報到場處理,甲○○明知當日並無該車禍之發生,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將其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肇事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並利用不知情之同事許績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乙○○並在上開汽車肇事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吳麗雪……」,然就如何足生損害於吳麗雪之事實,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理由亦未敘明有以吳麗雪與乙○○發生車禍之不實內容登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調查卷第二○六之三頁)之行為,亦有可議。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規定。原判決事實欄一之3、5係認定上訴人甲○○丁○○分別將不實之發生車禍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等公文書後,交由謝昌陸持向中國航聯公司、明台公司高雄分公司申請理賠,致使中國航聯公司、明台公司高雄分公司分別陷於錯誤,而給付謝昌陸保險金四十五萬元、三十萬元等情,然依卷附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三五七號謝昌陸偽造文書案件判決書(見原審卷第二五四頁背面、第二五五頁正面),係認定原判決事實欄一之3、5所載謝昌陸向中國航聯公司、明台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提出之理賠申請後,中國航聯公司以理賠條件不符而延宕未決,明台公司高雄分公司則以被保險人與實際駕駛人無關係證明而拒絕理賠,謝昌陸因之心生不滿,分別向中國航聯公司理賠承辦人袁繼泰,明台公司高雄分公司理賠承辦人潘重義袁珍仙威脅、恫嚇後,中國航聯公司為顧及員工安全而同意理賠四十五萬元,明台公司高雄分公司則因理賠承辦人心生畏懼始允以理賠三十萬元;依此,中國航聯公司、明台公司高雄分公司並無陷於錯誤而給付謝昌陸保險金四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之情事,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五三至二七○頁),此乃屬於有利於上訴人甲○○丁○○之證據,原判決不予以採納,竟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欠備。又中國航聯公司、明台公司高雄分公司理賠承辦人究竟是否遭受謝昌陸之威脅、恐嚇而始給付理賠金?或係中國航聯公司、明台公司高雄分公司因上訴人甲○○丁○○出具上開不實之文件而陷於錯誤始給付?此與判斷上訴人甲○○丁○○須否負該部分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責,至有關係,仍有待查明釐清,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釐清,即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㈣、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之自白,認定上訴人丙○○有提供YL-四四○五號、BJ-一二四九號二部車籍資料予甲○○之犯行,惟卷查上訴人丙○○始終否認有提供BJ-一二四九號二部車籍資料予甲○○之情事,其在高雄市調處訊問時即供稱「我與高雄市警局交通大隊第七分隊警員甲○○是多年好友,雙方交往密切,八十六年一月中旬甲○○獲悉本人駕駛YL-四四○五小自客曾發生撞損情形,乃向我表示其兄長之車輛發生車禍無法理賠,沒錢修護,要我幫忙,以YL-四四○五之保險資料來申請理賠修護



,我乃提供我本人之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及YL-四四○五行照給甲○○運用」(見調查卷第四九頁背面末行、第五十頁正面),另證人郭文輝(即BJ-一二四九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於高雄市調處訊問時陳稱「我確實認識曾任職高市警交大第七分隊警員甲○○,雙方係國中同學,熟識多年,經常聯絡往來」、「(是否認YL-四四○五車主高啟彬及駕駛人丙○○?)不認識」(見調查卷第五五頁背面)各等語,證人郭文輝既不認識上訴人丙○○,則BJ-一二四九號之車籍資料是否即為上訴人丙○○所提供予甲○○乙節,即有疑義,原審未予詳細調查釐清,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㈤、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屬於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認該判決違背法令;至若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僅未對被告告知新罪名而於判決無影響時,則屬訴訟程序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指訴上訴人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上訴人丁○○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上訴人丙○○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未指訴上訴人甲○○丁○○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原判決雖有敘明上訴人甲○○丁○○所犯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上訴人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雖為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未敘及,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高低度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究;並就上訴人甲○○丁○○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變更起訴法條,改論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而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此部分之同一性事實,固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但僅對上訴人甲○○丁○○丙○○告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未告知所犯新事實、新罪名,依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仍屬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依憑上訴人乙○○在高雄市調處之自白暨證人吳麗雪、許績益之證供,及有上訴人簽名之汽車肇事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在卷等證據,並以證人謝淑貞甲○○之妻,其為免其夫擔負刑責而迴護之證詞,難以採信;證人周宛石徒憑印象陳述,其證詞已非無疑,且與上訴人業已供認並無發生車禍等情不符,其證詞亦難採信,上訴人所辯,亦無足採等情,本於推理作用,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甲○○之配偶謝淑貞確有駕駛車牌號碼XY-○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半屏山後巷,與上訴人所駕駛靠行於賢昌公司之車牌號碼WF-五三六號大貨車發生車禍,上訴人在高雄市調處訊問時固供承本件車禍係屬假車禍,惟為上訴人於偵審中所否認,而依證人許績益、周宛石於原審之供證,確實有該件車禍發生,上訴人在高雄市調處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即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對證人許績益、周宛石之證詞均未審酌,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查,本件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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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