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930號
TPDV,104,司繼,1930,2016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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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張文珊
      張文樺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其彬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04年9月28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 檢附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 統表、遺產清冊、財產查詢清單等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三、查本件聲請人張文珊張文樺為被繼承人張其彬之孫,固係 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第1順序親等在前之子輩 繼承人張家熙(另為裁定公示催告),此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證,故聲請人之繼承權尚不發生,則其等向本 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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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