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債 務 人 陳姿婷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債 權 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沈智偉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楊靜仁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陳姿婷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前開裁 定一份在卷可稽。而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所載,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又依其所提出之資產表 及存摺明細所示,其財產僅有存款新台幣633元,是參酌本 件清算之程度,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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