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90號
原 告 蕭秋德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徐爵民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王文範律師
殷其儂
洪士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僱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嗣變更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6年1月31日起受僱被告前身單位行政院國家科 學委員會太空計畫室籌備處,擔任研究員兼組長,嗣升任副 主任,並於92年1月1日轉任被告擔任特聘研究員兼副主任, 95年11月23日則異動為資深研究員,本薪新臺幣(下同)19 0,889元。又原告曾因被告於96年12月31日違法解雇而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兩造嗣於訴訟中和解而於100年8月 18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約定被告自97 年1月1日起繼續以國家太空中心資深研究員職位聘僱原告, 是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之職位乃係無聘期之資深研究員,非 經原告同意不得變更。惟被告竟於103年9月12日依「財團法 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資深研究員/資深工程師聘任作業要點」 (下稱系爭聘任作業要點)規定,以原告未經資深研究員審 查委員會審查通過為由,決定不續聘原告為資深研究員。然 此已與勞動契約約定有違,且系爭聘任作業要點僅適用於96
年5月14日該要點施行後受聘為資深研究員者,原告本非該 要點規範之適用對象,縱原告為適用對象,該要點亦因屬對 聘期原無期限之原告剝奪無庸定期受審之重大既得權益,復 乏合理補償措施,而對原告不生效力。況資深研究員審查委 員會之委員身分資格、審查討論過程均未明,被告亦自承未 將原告送審文件如實提供予委員審核,且審查委員僅花費2 小時當場翻閱諸多文件旋即決議不續聘,亦顯見該程序之草 率。是被告應不得援引系爭聘任作業要點將原告職務由資深 研究員調整為研究員。另由被告以人事異動單通知原告職務 自103年12月5日起由資深研究員異動為研究員,被告行為應 屬對原告為職務調動,而原告擔任資深研究員一職,並無強 占職缺、不利後進升遷之虞,被告本無須調動原告,且原告 並不同意調動,原告薪資復由190,899元降為155,466元,此 調動對原告誠屬不利,應為違法。綜上,被告所為資深研究 員不續聘意思表示不合法、無效,兩造間資深研究員聘僱關 係仍存,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月薪差額及10 3年年終工作獎金差額。爰依僱傭契約、人事簽令暨人事異 動通知單,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應回復原告資深研究員之職務。
⒉被告應自103年12月5日起至回復原告資深研究員職務之日止 ,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金額及利息。
⒊就前項聲明,願供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兩造於92年6月1日以「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聘約」(下 稱系爭聘約)第1條約定:原告願遵守被告所訂之相關規定 ,依被告指定職務任事,是被告僅聘僱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 ,而非以無聘期資深研究員身分聘僱原告。至系爭和解協議 有關「被告從97年1月1日繼續以國家太空中心資深研究員之 職位聘僱原告」之約定,則僅能說明兩造於聘僱關係中,原 告職位仍為資深研究員一事,尚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職 務必為資深研究員。又原告瀏覽96年5月14日、100年6月28 日施行之系爭聘任作業要點後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可見系爭 聘任作業要點已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而得拘束原告。 且系爭聘任作業要點明定資深研究員聘期、考評標準及升遷 方式,有助員工於組織內部之流動,使其能力、付出與職務 、薪資相應,俾利提升組織效率及競爭力,對員工並非不利 之變更。再者,被告係以獨立之審查委員審查資深研究員之 聘任事宜,被告已將原告所提續聘相關資料包括資深研究員
續聘申請表、簡歷、一件代表著作、5件參考著作、寬頻通 訊衛星計畫總結報導、太空科技應用於氣候變遷的角色工作 報告、Earth Remote Sensing短期訓練課程講義電子檔、2 箱代表著作、參考著作、工作報告、課程講義紙本資料等提 供予審查委員詳酌,審查委員並於詢問原告直屬長官余憲政 關於原告代表著作、工作報告、課程講義之重要性、貢獻度 及執行情況後,充分討論而為獨立、專業地認定原告之研究 質量不足彰顯其資深研究員之成就與研發成果,進而作出不 推薦原告續聘之決議;且原告101年至103年度之工作內容與 目標,均未經原告達成;則被告依系爭聘任作業要點經合理 考評原告後而相應調整其職務為研究員,並因職務內容異動 而合理調整薪資,並未違反勞動契約。另依年終工作獎金發 給辦法第6條規定「年終考績列為A4及A5者當年度不發給年 終工作獎金」,是員工考績須符合一定條件,方可獲得年終 工作獎金,原告請求年終工作獎金差額,亦屬無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86年1月31日起受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太空計畫 室籌備處,嗣因組織改制,兩造乃於92年6月1日簽訂系爭聘 約,約定「乙方(即原告)願遵守甲方(即被告)所訂定之 相關規定」、「乙方同意遵守甲方制定之管理規章各項規定 」。
⒉被告於93年11月將「特聘研究員」更名為「資深研究員」。 ⒊原告受僱期間職稱、薪資變化如下:
⑴86年1月31日至90年12月31日間:職稱為「研究員」、「 研究員兼組長」。
⑵91年1月1日至91年5月27日間:職稱為「特聘研究員兼組 長」。
⑶91年5月28日至95年11月22日間:職稱為「副主任」,月 薪最後為200,889元。
⑷95年11月23日至103年12月4日間:職稱為「資深研究員」 ,月薪為190,889元。
⑸103年12月5日起迄今職稱為「研究員」,月薪為155,466 元。
⒋原告前就被告解聘之行為提起本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事件,兩造於100年8月18日該民
事事件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8年度重勞上字第14 號)時,成立和解而簽立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依 地院判決確認雙方聘任關係自97年1月1日起仍存在」、「甲 方(即被告)從97年1月1日起繼續以國家太空中心資深研究 員之職位聘僱乙方(即原告),乙方實際復職之日起,薪資 及其他一切權利義務,甲乙雙方應共同遵守對所屬人員之工 作及業務等規範」;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應從97年1月1 日起至乙方實際復職之日止,以資深研究員職位每月190,88 9元計付乙方薪資;且從乙方實際復職之日起,每月薪資以 資深研究員職位190,889元起算。」。
⒌原告101年度經主管核可之工作內容與目標如被證13所示; 原告主管余憲政有在原證27第1、2頁所示原告101年終績效 面談書面文件上簽名;原告有收受被證9之101年度績效考核 通知單,且收受後並未與主管就此為溝通及依申訴作業規定 為申訴。
⒍原告102年度經主管核可之工作內容與目標如被證14所示, 原告提出之102年年終績效自評結果如原證27第3頁所示,原 告有收受被證11之102年度績效考核通知單,且收受後並未 與主管就此為溝通及依申訴作業規定為申訴。
⒎被告訂有系爭聘任作業要點如原證18-1、18-2。 ⒏被告之員工陳文玲於103年7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提出 申請資深研究員/工程師續聘審查相關事宜所需資料:續聘 申請表、個人履歷、代表著作1件(以現職期間最近4年)、 參考著作至多5件、代主任草擬推薦說明(draft)。原告則 於103年8月7日回覆:所需之紙本資料親自送達,包括兩箱 參考著作。並請查收申請表、蕭秋德資深研究員職位不受 101年2月頒發之資深研究員證書所載有效期影響之存證信函 、個人履歷、代表著作1件、推薦說明(draft)、參考著作 5件等電子檔。
⒐被告於103年9月12日通知原告續聘案經委外審查委員審查後 未通過,理由如原證22所示,原告申復後亦未通過。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回復資深研究員職務是否有理由?
⑴兩造是否約定被告以資深研究員職位聘僱原告?如是,是 否有約定聘期?
⑵原告是否適用系爭聘任作業要點?
⑶原告103年12月5日起職稱變更為「研究員」,是否為職務 調動?如是,是否符合調動五原則?
⒉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差額及年終工作獎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⑴被告以原告職務異動為「研究員」為由,而依系爭聘任作
業要點調降原告薪資,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違反財團法 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第4條第4項規定?
⑵如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差額若干?
⑶年終工作獎金是否屬於薪資?原告是否每年度均可領取年 終工作獎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將其職務由資深研究員調整為研究員,應 恢復之,並給付薪資差額及年終工作獎金差額,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兩造是否約定被告以資深研究員職位聘僱原告?如是,是否 有約定聘期?
經查,系爭聘約前言記載:「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以 下簡稱甲方)敬聘蕭秋德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在甲方服務 」,第1條則約定:「乙方願遵守甲方制定之相關規定,並 本誠信負責精神,忠於職守,不妄費公帑,依甲方指定職務 及場所任事,並願忠誠履行」等文字(見勞訴字卷一第39頁 ),可見兩造有以系爭聘約約定原告同意被告之指揮調動。 又原告受僱被告前身及被告期間,86年1月31日至90年12月 31日間職稱為「研究員」、「研究員兼組長」,91年1月1日 至91年5月27日間職稱為「特聘研究員兼組長」,91年5月28 日至95年11月22日間職稱為「副主任」,95年11月23日至 103年12月4日間職稱為「資深研究員」一事,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⒊),可見原告受僱期間之職稱、職務多有 變動,而非僅為資深研究員。是被告抗辯其非以資深研究員 身份聘僱原告,而係聘僱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等語,洵為可 取。原告固據人事異動通知單及系爭和解協議主張兩造有約 定被告應以資深研究員一職聘僱原告,惟人事異動通知單明 載(見司北勞調字卷第23頁正反面、第33頁),原告職稱變 化有「研究員」、「研究員兼組長」、「特聘研究員兼組長 」、「副主任」、「資深研究員」,此顯然不能證明原告主 張之事實,而適能證明原告職位並不僅止於資深研究員;且 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雖約定:「依地院判決確認雙方聘僱關 係從97年1月1日起仍存在」、「甲方(即被告)從97年1月1 日繼續以國家太空中心資深研究員之職務聘僱乙方(即原告 )…」,第2.1條則約定:「甲方應從97年1月1日起至乙方 實際復職之日止,以資深研究員職位每月190,889元計付乙 方薪資…」(見司北勞調字卷第50頁),然原告自95年11月 23日起職務即為資深研究員,且系爭和解協議係因被告於96 年12月31日解聘原告,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而簽 署,則系爭和解協議前述約定,應僅得證明兩造合意回復僱
傭關係及原職,而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必須以資 深研究員一職聘僱原告之詞。原告此一主張,並無可取。綜 上,兩造未約定原告受僱期間職務必為資深研究員,堪予認 定,至原告另以此為基礎主張其係無聘期之資深研究員是否 有理由,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是否適用系爭聘任作業要點?
⒈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工 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 之輪班方法、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延長工作 時間、津貼及獎金、應遵守之紀律、考勤、請假、獎懲及升 遷、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福利措施、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勞雇雙方 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等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基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96年5月14 日施行之系爭聘任作業要點第1條規定:「國家實驗研究院 (以下簡稱本院)為執行尖端科技研究,聘任優秀人才為資 深研究員/資深工程師,特訂定本院資深研究員/資深工程師 聘任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本院資深研究員/資深工 程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⒈擔任本院研究員/工程師6年以 上,具特殊貢獻者。⒉距博士後10年以上或碩士後15年上或 學事後20年以上工作經驗,且在其工作領域有優秀表現者。 」,第5條第2項規定:「核聘:通過審查後,由院長聘任之 。每3年得視資深研究員/資深工程師績效成果,調整其職務 。」,該等規定除第5條第2項於100年6月28日施行時有新增 「聘期內年度考績列為A4者,或連續兩年考績列為A3者由 院長調整其職稱及薪酬」外,別無變更,有96年5月14日、1 00年6月28日施行之系爭聘任作業要點可查(見司北勞調字 卷第71頁、第72頁反面)。堪認系爭聘任作業要點乃係就勞 工升遷所為規定,核屬勞基法第70條之工作規則。 ⒉次按,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 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 效;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錄,單方制訂之 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 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 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 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 號、91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96年5 月14日施行之系爭聘任作業要點,有於同年月30日公告於被 告內部網站,該公告網頁業經原告瀏覽,原告並未表示任何
反對意見,100年6月28日施行之爭聘任作業要點於同年11月 25日公告於被告內部網站,原告亦有瀏覽,仍未表示反對意 見等語,業據提出原告觀看96年5月6日、100年11月25日公 告事項頁面及100年11月25日被告內部網站公告頁面為證( 見勞訴字卷一第44頁至46頁),信為可採。又兩造有以系爭 聘約第1條約定原告應遵守被告制定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 ,系爭和解協議第1.2條亦約定:「…甲(即被告)乙(即 原告)雙方應共同遵守甲方對所屬人員之工作及業務等規範 」(見勞訴字卷一第40頁),96年5月14日、100年6月28日 施行之系爭聘任作業要點既為被告制定之工作規則,又已公 開揭示使原告知悉,原告復未於施行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 繼續受僱,則揆諸前開說明,96年5月14日、100年6月28日 施行之系爭聘任作業要點應已附合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 。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10月8日向被告表示其係無聘期資深 研究員,不受系爭聘任作業要點拘束之意,並提出台北古亭 郵局129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司北勞調字卷第74頁至第77頁 反面),然原告如不欲受拘束,本應於知悉系爭聘任作業要 點至該要點施行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其於施行後5年、1年 方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核係事後悔諾,其否認應受系爭聘任 作業要點拘束即非可取。
⒊又查,96年5月14日施行之系爭聘任作業要點第6條規定:「 資深研究員/資深工程師薪資依其專業年資,並參酌薪資證 明,分成一至四等級,以本院研究員薪資上限為基準,分別 酌加不等之薪酬。第一級:月支薪酬加給30%至40%。第二級 :月支薪酬加給20%至30%。第三級:月支薪酬加給10%至20% 。第四級:月支薪酬加給-10%至10%。第一級人員之薪酬由 院長提報董事會薪酬委員會核定,其餘人員由院長核定。」 (見司北勞調字卷第71頁)。再者,被告於96年7月16日寄 發予原告之95年度績效考核暨96年度調薪通知單備註三記載 :「資深研究員/資深工程師薪酬等級,分為一至四等級, 以本院研究員薪資上限(151,526元)為基準,分別酌加不 等之薪酬。第一級:月支薪酬加給30%至40%。(196,984~ 212,136)第二級:月支薪酬加給20%至30%(181,831~196, 984)。第三級:月支薪酬加給10%至20%(166,679~181,83 1)。第四級:月支薪酬加給-10 %至10%。(136,373~166, 679)第一級人員之薪酬由院長提報董事會薪酬委員會核定 。」(見司北勞調字卷第36頁)。是原告之95年度績效考核 暨96年度調薪通知單備註三記載核與96年5月14日施行之系 爭聘任作業要點第6條規定相符,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聘任 作業辦法適用對象等語,洵屬有據,原告以96年5月14日施
行之系爭聘任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資深研究員之受理申請限 於「新進」或「改聘」資深研究員者,而其係於92年前受僱 之無聘期資深研究員,主張系爭聘任作業要點規範對象云云 ,要無足取。原告又以95年度績效考核暨96年度調薪通知單 記載生效日為96年1月1日,及被告係依考績作業辦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降薪,而主張其不適用系爭聘任作業要點 。然原告於96年薪資是否依考績作業辦法調整,與95年度績 效考核暨96年度調薪通知單備註三記載原告往後應適用系爭 聘任作業要點無涉,此一主張,同無可取。原告另以96年5 月14日後,被告未核聘其為資深研究員;且如其為系爭聘任 作業要點適用對象,則被告於99年5月間應辦理其之續聘事 宜,然被告並未通知為之,兩造於100年8月簽訂系爭和解協 議時,被告亦同意自97年1月1日起繼續以資深研究員之職務 聘僱原告等節,主張其非系爭聘任作業要點適用對象。然被 告曾於96年12月31日解聘原告,兩造迄至100年8月始就此事 和解而均同意自97年1月1日恢復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被告 當無可能於99年5月間依系爭聘任作業要點通知原告辦理續 聘事宜;且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被告於100年8月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時同 意「自自97年1月1日起繼續以資深研究員之職務聘僱原告」 一事,自非可證明原告非系爭聘任作業要點適用對象。原告 此一主張,委非足擇。綜上,被告抗辯原告為96年5月14日 施行之系爭聘任作業要點適用對象等語,洵為有據。 ㈢原告103年12月5日起職稱變更為「研究員」,是否為職務調 動?如是,是否符合調動五原則?
⒈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調整 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如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 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 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業經 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 任,其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 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 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 限。又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依勞動契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或報 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因此,內政 部以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如雇主 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
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工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 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 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勞基法亦於104年12 月16日增訂第10條之1:「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 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 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 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 之生活利益。」。故判斷雇主104年12月16日之調職命令是 否合法,仍應就上述五原則為綜合之考量。應就該調職命令 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 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 益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 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本件原告職務 經變動為研究員後,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生活利益均為有 改變,是綜合判斷原告之職位變動是否合法時,應審酌者即 為被告是否基於經營所必須及對原告之工資是否為不利之變 更。
⒉經查,原告受僱期間需適用系爭聘任作業要點,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系爭聘任作業要點第1條規定:「國家實驗研究 院(以下簡稱本院)為執行尖端科技研究,聘任優秀人才為 資深研究員/資深工程師,特訂定本院資深研究員/資深工程 師聘任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一、新進、改聘或續 聘資深研究員或資深工程師時,需事先專案申請,經院長核 可後,始得辦理。二、續聘應於聘期屆滿前3個月提出申請 。」、第5條規定:「一、新進、改聘或續聘案通過審查者 由院長聘任之。二、資深研究員或資深工程師每次聘期以3 年為限。聘期內年度考績列為A4者,或連續2考績列為A3者 ,由院長調整其職稱及薪酬」、第9條第1項規定:「本院資 深研究員和資深工程師之總和人數,以不超過全院研究人員 與工程人員總和人數之4%為限。」(見司北勞調字卷第71頁 反面)。可見被告院內資深研究員、資深工程師人數僅為全 院研究人員與工程人員總人數4%以內,資深研究員一職乃受 有相當尊崇之地位,系爭作業要點規定新進、改聘或續聘之 資深研究員一任聘期為3年,聘期屆滿前應申請續聘,經審 查通過始能續聘,乃係為激發研究員間競爭力,提升研究品 質,取得國家尖端科技研究成果而設,此核屬被告營運所必 須且不帶有不當目的者。原告雖以其擔任資深研究員並無強
占職缺,不利後進升遷等語,主張系爭聘任作業要點並非被 告經營上所必須者,然此與系爭聘任作業要點規範目的不符 ,不足為採。
⒊次查,系爭聘任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本院資深研究員/資 深工程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⒈擔任本院研究員/工程師6 年以上,具特殊貢獻者。⒉距博士後10年以上或碩士後15年 上或學事後20年以上工作經驗,且在其工作領域有優秀表現 者。」、第4條規定:「一、新進、改聘或續聘資深研究員 或資深工程師,由院長聘請國內外知名學者專家3~5人組成 評審小組,並制定其中一人擔任召集人。二、評審小組依第 2條所列資格條件,就聘任案進行審查。」、第6條規定:「 改聘或續聘案審查未通過者,當事人可於通知期限內,向本 院人事主管單位提出申復。本院人事主管單位於或接獲申復 案2個月內,依第4條審查程序,辦理複審作業,並將複審結 果回覆當事人。」(見司北勞調字卷第71頁反面),堪認系 爭聘任作業要點以就資深研究員之聘任定有公平合理之正當 程序。
⒋又查,證人陳怡晴到庭結證稱:其受僱被告人力資源室,續 聘資深研究員之審查流程係由太空中心提出審查委員建議名 單等續聘相關資料,上簽到院部,經過人力資源室,再由院 長勾選審查委員,院長核可後,則交人力資源室辦理後續審 查會議,原告之續聘審查會議召集當日,其係將聲請人提出 之相關資料列印為紙本放在桌上給審查委員看,該等資料包 含資深研究員續聘申請表、履歷表、代表著作、參考著作、 主任推薦函,至原告提書之兩大箱料則拆開放在會議桌旁邊 給委員參考,委員先看過桌上的紙本資料及兩大箱參考資料 ,並詢問太空中心副主任余憲政有關原告考績、工作內容、 論文貢獻度、參考資料中訓練講義後進行討論,經過投票而 共同出具一張審查意見表等語(見勞訴字卷二第67頁反面至 第69頁)。可見,被告確實有依系爭聘任作業要點規範之程 序為之。原告固主張其申請續聘審查之文件中,有2大箱並 未經開封,並提出原告寄發之104年6月24日電子郵件為證。 然此與證人前述情節不符,且該電子郵件僅得證明原告有提 出2箱參考著作之情(見勞訴字卷一第211頁),無法證明該 2箱參考著作未經拆封,原告此一主張,自不足取。 ⒌且查,被告有依系爭聘任作業要點規定,就原告續聘資深研 究員一事召開續聘審查委員會,審查委員經太空中心代表說 明,充分討論及秘密投票後,決議不推薦原告為資深研究員 ,理由則為:「1、蕭博士101年度及102年度連續2年考績皆 為A3,依系爭聘任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聘期內年度考績
列為A4者,或連續2年考績列為A3者,由院長調整其職稱及 薪酬』。2、蕭博士所提送之資深研究員續聘申請資料包涵 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工作報告、計畫報告及課程講義,其 中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共3篇論文(詳如下列),皆屬會議 論文性質,且蕭博士皆非主要作者,研究之質與量明顯不足 彰顯其資深研究員之成就與研發成果。…」,後被告並有通 知原告此事及可以提出申復程序,原告申復後,審查委員總 評為:「1、依系爭聘任作業要點,資深研究員之資格為有 特殊貢獻或於工作領域有優秀表現者,且人數僅佔研究及工 程人員總數之4%以內。以國立台灣大學為例,特聘教授人數 佔教員人數比例尚高於此數,故資深研究員在國研院之位階 相當或高於大學之特聘教授,惟因工作特性有所差異,難以 完全等同對比,故審查委員會以國立大學教授之研究績效作 為本案評估之參考基準。2、申復人近3年具體工作績效包含 兩部分,第一部份為對外公開發表之三篇會議論文,第二部 份為撰寫計畫報告、工作報告及課程講義等。第一部份(會 議論文)之工作成果中,申復人均非主要作者,相較於一般 國立大學教授,研究之成果與參與程度明顯不足。第二部份 (計畫報告、工作報告及課程講義)之成果已由主管單位進 行評估,具體呈現於101年度與102年度之考績中,二年均為 A3,在國家實驗研究院之績效評比排序在45%之後。3、綜上 所述,申復人之整體績效不符合國家實驗研究院對資深研究 員之要求與期望,故不通過此申復案。」,有通知、資深研 究員審查表、申復書及資深研究員申復審查表可查(見司北 勞調字卷第79頁至第88頁)。則續聘審查委員會業已就其經 審查、討論、秘密投票之過程,及做成不推薦原告續任資深 研究員一職之理由提出說明,堪可認定。原告雖以太空中心 計畫為任務導向,撰寫論文非其工作重點,主張續聘審查委 員不推薦其續聘之理由不可採。然續聘審查委員係以二面向 觀察原告是否適任資深研究員,已如前述,原告此一主張, 並無可採。原告又主張其歷年工作績效均達預定目標,工作 未完成、考績不佳並非可以不續聘之理由。惟原告101年度 、102年度考績均為A3,有績效考核通知單可稽(見勞訴字 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且原告收受該等通知單後,並未與 主管就此為溝通及依申訴作業規定為申訴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見不爭執事項⒌、⒍);且系爭聘任要點第5條第2項規 定,資深研究員或資深工程師聘期內年度考績列為A4者,或 連續2考績列為A3者,由院長調整其職稱及薪酬,業據前述 ,參諸考績本為雇主對勞工工作績效之考評,本質帶有對勞 工是否適任之評估,被告抗辯此乃系爭聘任作業要點第2條
所定判斷資深研究員是否有優秀表現之參考指標等語,應為 可取,則續聘審查委員依系爭聘任作業要點規定,於詢問原 告主管考績事宜後討論此事,決議不推薦原告續任資深研究 員難謂恣意。原告此主張,亦無足取。綜上,被告抗辯續聘 審查委員係經充分會議討論,獨立、專業地認為原告之研究 質量不足彰顯其資深研究員之成就與研發成果,進而作出不 推薦原告續聘之決議,本件續聘審查合理正當等語,洵為可 取。
⒍原告固以被告於94、95年間因原告揭弊,而於95年間摘除原 告副主任職務,於96年12月31日以原告連續兩年考績A5為由 解聘原告,及其於103年3月間不顧被告反對而出庭為被告之 退休員工作證,該員工因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為由,主張被 告係為報復原告而對原告降等。惟原告所稱揭弊乃94至96年 間之事,距離103年已至少有6年之久,兩造復於100年就此 和解,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此事與原告續聘資深研究員審 查未能通過一事,關連性甚低;且資深研究員之續聘審查既 係由之審查委員會行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操控該 審查委員會之情,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取。
⒎是以,系爭聘任作業要點乃係被告為院內運作所必須,規範 之續聘程序核屬正當,審查過程亦屬正常,審查委員復具體 說明不推薦原告續任資深研究員之理由,而本件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基於不法之動機利用審查委員會之審查故意拔除原告 資深研究員職位之情,被告抗辯其不續聘原告為資深研究員 符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之調 動原則等語,要屬有據。
⒏另查,系爭聘任作業要點第7條規定:「新進者自到職日起 生效。改聘或續聘者自通知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8條 則規定有如前述之資深研究員或資深工程師之薪酬等級(見 司北勞調字卷第71頁反面),可徵非資深工程師即不能適用 系爭聘任作業要點所定薪酬,而系爭聘任作業要點已經附合 為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一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本應受 系爭聘任作業要點拘束,此一調整當非違反勞動契約,則被 告抗辯資深研究員及研究員薪資不同乃係合理調整等語,洵 為可取。原告固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 則(下稱系爭薪資處理原則)第4條第4項規定,主張被告調 整其職務為研究員時,一併對其減薪,乃係違法云云。然系 爭薪資處理原則第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人員應由 各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實施績效考核,並將考核結果送 主管機關備查;考核之結果未達工作目標者,應自下半年起 檢討酌減其薪資基準。」、「本原則生效前已在職之第1項
及第2項人員,其原支薪資基準保障至退離原財團法人止。 」(見司北勞調字卷第141頁)。系爭薪資處理原則第4條第 3項既已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得每年對員工實施績效考 核,並依考核結果檢討薪資基準,而薪資基準乃係相對應於 職位,與薪資復為二事,則原告將此混為一談,主張其擔任 研究員時薪資仍須受資深研究員薪資保障,顯非有理。從而 ,被告因原告未能通過資深研究員續聘審查,而調整原告職 務為研究員,原告薪資及年終獎金因此均與其任資深研究員 時不同而有差額產生,對原告而言並非不合理之不利益。 ⒐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因運作所必須而訂立系爭聘任作業要點 ,此已經附合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且無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依系爭聘任作業要點辦理原告之資深研究員續聘審查時 有何利用職權不當干涉,或基於不法之動機而指示續聘審查 委員決議不通過原告之續聘審查,及原告未能通過續聘審查 而改任研究員之薪資變動非不利益變更,暨員工工作條件、 地點、生活條件未受影響等情,認被告調動原告職務為研究 員一事,係為合法,原告請求恢復資深研究員職務及請求研 究員庾資深研究員間薪資暨年終獎金差額,即均無據。五、綜上,原告依僱傭契約、人事簽令暨人事異動通知單,年終 工作獎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告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