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謝享明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賴家柔
李兆環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祥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 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命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嗣 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追加聲明:被告應自101年5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43元, 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79年2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預拌車駕 駛員,平均工資42,843元。詎被告於101年4月30日突以原告 連續2年考績丙等、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以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更告以 原告若拒絕簽署資遣同意書,將不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原 告因不熟悉法令,且恐家庭經濟頓失依靠,乃於非自願情況 下簽立資遣同意書及退休金暨資遣費給付說明等文件,藉以 先行領取資遣費度日,實非同意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亦無 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又被告所持連續2年考績丙等即 得逕行資遣勞工之規定,係增列勞基法所無之終止勞動契約 事由,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屬違法而無效,是被告依該事 由解僱原告即非適法有據。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自101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2,843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係自79年2月5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預拌車 駕駛員,期間多次因私人債務問題而於下班後繼續駕駛預拌 車為被告臺北廠之外包商代班開車,致未能依公司所定請假 程序提前為之,使被告之預拌車駕駛員排班人力不足,影響 原訂班表及工作進行,且因原告就車輛油耗、維修及檢查等 項目表現不佳,又有未依規定穿著制服、反光背心,影響工 安及公司形象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100年度考績乃為丙等 ,兩造於101年2月19日就100年度考績事宜溝通時,原告因 意識其近年來所積欠之高額卡債,而與被告達成以資遣方式 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被告並於101年3月30日以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事由向原告為資遣預告通知,原告無異議簽收,且 於101年4月11日主動提出離職申請書,又於101年4月27日簽 立資遣同意書及退休金暨資遣費給付說明,再於101年4月30 日以撤案書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撤回勞資爭議調解,兩 造確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被告資遣 原告亦不合法,惟原告係於101年6月20日與被告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時方主張恢復工作權或再給付300,000元資遣費,顯 然原告於該日始將準備給付勞務之情事通知原告,而為被告 拒絕,則被告自該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應不得以101年5 月1日作為請求薪資起始日;又原告平均工資雖有42,843元 ,然此係本薪、伙食津貼加計非屬工資性質之津貼、獎金、 加班費後數字,原告每月工資應以本薪及伙食津貼加總之 17,969元認定,此低於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則原告所得請 求之薪資應以基本工資20,008元認定之。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56頁正反面、第170頁反 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79年2月5日起受僱被告。
⒉被告核定原告100年考績為59分丙等。原告則有於績效溝通 員工簽名欄簽名。
⒊原告於101年3月30日在資遣預告通知上簽名。 ⒋原告於101年4月2日在離職申請書上簽名。 ⒌原告於101年4月27日在簽立資遣同意書、退休金暨資遣費給 付說明上簽名。
⒍被告已給付原告993,706元。
⒎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在撤案書上簽名,撤回勞資爭議調解。 ⒏原告有於101年6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主張考績成績 不佳作為資遣依據不能接受;被告則有抗辯勞方已經將資遣 費花費殆盡,此時再來要求恢復工作權,公司無法同意。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⒉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⒊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資遣,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在,被告並應按 月給付薪資,均為被告否認,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按勞工非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 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所分別明定。 惟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 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 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公司考績評分表之績效考核內容包含專業技能與 傳承、檢查與資訊回報、工作失誤率、遵守工作程序、責任 感、團隊合作項目,原告主管呂進輝於100年10月27日就該 等項目給予原告之評核及核定分數分別為「車輛油耗表現不 佳、18分」、「請假未依程序事先請假計11次、12分」、「 車身刮傷嚴重、12分」、「9/19、10/7未依規定穿著制服、 6分」、「車輛清潔不確實、6分」、「12/23、12/28未穿反 光背心有損公司形象、5分」,目標與職能合計分數為59分 ,呂進輝並在整體績效總結說明之評核主管填寫欄員工需改 善之處表示:「油耗、維修有待加強,公司形象維護觀念有 待加強,說明詳如附件」,附件則記載有:「⒈車輛油耗表 現差。⒉全廠平均1.19km/L,該員平均1.17km/L。」、「1/
12、3/21、3/24、4/19、5/2、5/26、6/8、6/9、9/29、12/ 7、1 2/19未依請假程序事先申請,以致排班人手不足臨時 調派,造成同仁間的困擾。影響工作進行。」、「平日開車 習慣不良造成7/19、8/16檢查車身時,有多處刮傷。影響形 象並會增加維修費用。」、「9/19、10/7未依規定穿著制服 ,屢次規勸不聽,嚴重損害公司形象。」、「⒈(製)(業 )一併檢查車輛,車輛清潔不確實,有損公司形象。⒉全年 全廠清潔評比分數平均22分,該員得20分。」、「12/21、1 2/26未穿反光背心,無公安觀念且有損車隊形象」等語,有 原告之100度考績評分表可查(見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而原告雖主張其未曾見過該考績評分表,並以績效考核內容 與呂進輝填寫之附件內容不同,及呂進輝於100年10月27日 填寫考績評分表,該考績評分表上竟出現100年12月工作表 現之記載,而否認考績評分表之形式真正。然原告100年度 受僱被告時之廠長即證人洪維爵到庭結證稱:主管一般會把 前三季的考績統計完成後,陳報給總公司,但是年度考績是 全年度表現,所以就員工11、12月工作表現會在之後補充於 考績評分表上,並於隔年2月時交付考績評分表予員工簽名 ,此時員工也可以看到其於11、12月之工作表現評核,本件 原告看到考評結果不佳時,並無表示意見等語(見卷第273 頁反面至第274頁);且原告有在考績評分表之績效溝通員 工簽名欄簽名,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⒉),是原告 此一主張,並不足採。從而,被告公司因原告於100年度未 能依公司所定請假程序提前辦理,使被告之預拌車駕駛員排 班人力不足,影響原訂班表及工作進行,及原告就車輛油耗 、維修及檢查等項目表現不佳,又有未依規定穿著制服、反 光背心,影響工安及公司形象等原因,而將原告該年度考績 考評為59分,且此亦為原告所知悉等節,堪可採信。 ㈢次查,證人洪維爵另證稱:因被告公司規定員工考績兩年丙 等應該予以資遣,而原告99年、100年考績均被評定為丙等 ,其乃於101年3月間與原告面談資遣一事,並向原告說明原 告已經好幾年因為卡債而被銀行扣薪,如果拿到資遣費可以 一次清償卡債,且原告擔任預拌車駕駛工作時間長,應該比 較適合朝八晚五的工作等,而問原告是否同意資遣而以資遣 費清償卡債後重新開始,原告雖有表示希望可以不要資遣, 但其表示公司規定如此,且因其希望原告可以資遣費清償卡 債重新開始,而勸原告同意;辦完資遣預告一事後,因需辦 理離職申請,其亦有告知原告可以自由表達對公司之意見, 原告因此在離職申請書上記載「爭取優退,扶養兒女」等文 字;後來原告因為想多拿一些退休金而到市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市政府通知廠方,其又找原告溝通,並告訴原告應 該要花時間趕快去找工作賺錢,不要把時間浪費在調解這件 事上,原告乃簽署資遣同意書,並因公司需要回覆市政府, 而出具撤案書,撤案書上文字乃原告親自書寫,且前述資遣 同意書並非一般被資遣員工所需簽署之文件,這是因為原告 申請調解,再次與原告溝通不要走法律程序,原告同意才提 出的等語(見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274頁至第276頁)。 又原告99、100年度考績丙等,被告公司規定連續兩年考績 丙等者將予以資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9年、100年考 績評分表及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施行細則可查(見卷第81 頁至第83頁、第87頁),可見證人洪維爵應有與原告溝通資 遣一事之必要。再者,原告確有積欠卡債,此有92年4月30 日北院錦92執辛字第11400號、93年11月23日93年11月23日 北院錦92執辛字第30252號、94年5月9日北院錦92執辛字第 30252號、95年4月25日北院錦95執辛字第17143號、96年6月 26日北院錦96執辛字第37783號、99年6月14日北院隆99司執 辛字第51550號執行命令可查(見卷第43頁至第53頁);又 被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一次給付原告993,706元, 已如不爭執事項⒍所示,則參酌前述原告考績為丙等因素, 衡情,原告應有同意資遣而以資遣費清償卡債之動機。另兩 造就原告確實有在101年3月30日資遣預告通知、101年4月2 日離職申請書、101年4月27日資遣同意書、退休金暨資遣費 給付說明及101年4月30日撤案書上簽名等事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⒊至⒌、⒎)。是證人洪維爵前開證述堪認有物證可 佐,而應為採信。從而,證人洪維爵有因原告連續兩年考績 丙等,依被告公司規定應該予以資遣一事與原告洽談,並以 原告取得資遣費後可以一次清償卡債及另覓適合之朝八晚五 工作為由與原告溝通,溝通後,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 動契約乙節,可以認定。
㈣又查,原告於101年4月27日簽署資遣同意書記載:「本人謝 享明因無法勝任預拌車駕駛工作,同意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資遣」等語(見卷第60頁),其上既已載明同意資遣文字 ,而原告並非無不識字之人,其應可明白同意資遣,乃係合 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又原告簽署之退休金暨資 遣費給付說明有載,原告可以受領之款項有資遣費953,257 元、年終獎金20,72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9,722元,合計 為993,706元(見卷第61頁),被告亦如數給付(見不爭執 事項⒍),而雇主以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勞工時,依 法應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至年終獎金則本屬雇 主之恩惠性給予,並非雇主資遣員工時依法負有給付義務者
,則被告在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已在勞基法規定應給付 之金錢外,另給付原告年終獎金,而給予原告有別與一般受 資遣員工之待遇,亦足徵原告應有與被告合意以資遣方式終 止勞動契約之動機。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表示不簽署資遣 同意書即不發給資遣費而簽署資遣同意書,其非自願簽署等 語。然證人洪維爵證稱:其未告訴原告不簽署資遣同意書即 不得領取資遣費等語(見卷第274頁反面);且雇主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項資遣原告時本需給付資遣費,此在原告聲請 勞資爭議調解後,應可輕易為原告所知;此外,原告就其非 自願簽署資遣同意書一事,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此一主張, 自無足取。
㈤再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曾於101年4月24日寄發開會 通知予兩造,通知兩造於101年5月2日進行兩造間恢復僱傭 關係、資遣費等爭議事件之調解(見卷第196頁),則原告 聲請調解之日應在101年4月24日即原告在101年4月27日資遣 同意書、退休金暨資遣費給付說明上簽名之前,亦即原告在 簽署該等文件前已知悉可以尋求專業協助處理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繼續或給付資遣費等事。則綜合前述,原告於此後仍在 資遣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資遣,並於同日簽署退休金暨資 遣費給付說明,及另外領取有別於一般被資遣勞工可以領取 之年終獎金等節,可認原告有與被告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甚者,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後,有於 101年4月30日簽署撤案書,該撤案書記載之撤案理由為「達 成協議」(見卷第62頁),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亦於10 4年10月26日以104勞資聲字第316號書函表示:原告於101年 4月申請之勞資爭議調解已經申請人撤案等語(見卷第238頁 ),原告以達成協議為由撤回勞資爭議調解一事,亦足認兩 造應有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雖另主張撤案書 係經被告要求提出者,然證人洪維爵證稱;撤案書乃因勞資 爭議調解案件已經受理,必須撤回才能結案等語(見卷第10 8頁反面、第274頁反面),核與一般勞資爭議調解實務相符 ,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取。
㈥是被告雖因公司規定勞工連續兩年考績丙等應該予以資遣, 而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原告,然由前述可知,原告因 考績為丙等,資遣費可以用以清償卡債,及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時另有給付年終獎金等情事,而有與被告合意以資遣方式 終止勞動契約之動機;且原告實際已有在資遣同意書簽名, 並以「達成協議」為由撤回有關恢復工作權及資遣費之勞資 爭議調解,亦可見被告抗辯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 約等語,洵為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按
月給付薪資,核屬無由。
五、綜上,原告以被告違法資遣為由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並依 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自101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2,843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兩造間勞動契約乃係合意終止 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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