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269號
TPDV,104,勞訴,269,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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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張忻子
訴訟代理人 張自立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建都
      薛夷珺
      黃仁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71年7 月15日由原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 下稱住都局)依法進用,擔任臨時約聘技工,並於87年7 月 1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嗣於87年7 月30日改 聘為工友;又因臺灣省政府組織改造,住都局於88年7 月1 日與被告整併。伊於104 年4 月13日申請提前退休,請求被 告將伊適用勞基法前自71年7 月至87年6 月30日止共計15年 11月又17日工作年資(下稱系爭年資)併計發給退休金,惟 被告僅將伊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共計 16年10月核計退休金,核給32個基數,以平均工資新臺幣( 下同)3 萬4,751 元計之為111 萬2,032 元,再加發1 個月 優惠退職金3 萬6,116 元,共計給付伊114 萬8,148 元。然 伊適用勞基法前之系爭年資應予併計發給最高45個基數,故 應補發退休金45萬1,763 元(計算式34,751×45-1,112,032 =451,763 )。另被告應依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發給退職補償金,伊自71年7 月至84年6 月30日之工作年資13年為26個基數,應給予6 萬1,835 元。 被告應再發給退休金及退職補償金共51萬3,598 元(計算式 :451,763 +61,835=513,5 98 )。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及立法目的、第55條、工友管理要點第25條、工友退職補償 金發給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3,598 元。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71年7 月13日起為伊非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臨時技工 ,並於87年7 月30日改僱為編制內工友,嗣於104 年2 月12 日提出自願退休之申請,伊於104 年3 月24日核定原告於10



4 年4 月13日退休。因公務機關之技工、工友係自87年7 月 1 日適用勞基法,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前段規定,原告適用 勞基法前之系爭年資僅得作為合併計算成就退休年資;又依 勞基法第84條之2 後段規定,應分兩階段核算原告退休金, 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系爭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當時 應適用之法令僅有事務管理規則,惟事務管理規則第363 條 之規定該規則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 工友及普通工友,如係各機關非編制內之工友,自無上開事 務管理規則之適用,且原告係自71年7 月13日起擔任臨時技 工,於87年7 月30日改僱為編制內工友,並非於64年11月3 日前已擔任伊機關之臨時工友,並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所定 70年6 月30日期限前改僱為伊機關編制內工友,依臺灣省政 府人事處85年10月21日85局企字第36882 號函釋,不能併計 臨時員工年資發給退休金;因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並無法令或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可資適用,兩造間之定期僱傭契約亦訂 有「不得請求任何遣離費用」之約定,而未成立關於退休金 之協商,故不核予退休金。至於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伊已依勞基法第55條及相關法令規 定核算,共計核發退休金114 萬8,148 元。另原告請求給付 適用勞基法前之退職補償金部分,因原告非依事務管理管則 僱用之編制內工友,不符合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 條 規定發給對象,依法自無須發給退職補償金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27頁):
㈠原告自71年7 月13日在住都局擔任臨時技工,一年一僱,無 退休金及資遣費之約定;原告受聘時並非依事務管理規則第 328 條規定編制內工友,至87年7 月30日始改聘為編制內工 友。嗣住都局於88年7 月1 日併入被告機關。 ㈡行政院勞委會86年9 月1 日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指定公 務機構工友自87年7 月1 日適用勞基法。
㈢被告就非編制內工友與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事宜 ,未有可請求給付之自訂規定。
㈣兩造間就非編制內工友於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事 宜,未曾協商亦未有可請求給付之協商成立。
㈤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得合併計算成就退休年資;原 告於104 年4 月13日自請退休,被告將其自87年7 月1 日起 之工作年資共計16年10月核給32個基數,平均工資3 萬4,75 1 元,加發3 萬6,116 元,共計114 萬8,148 元。四、原告另主張適用勞基法前之系爭年資亦應發給退休金,並另 發給退職補償金,共計51萬3,598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勞基法就原告於87年7 月1 日以前之臨時技工年資給付退 休金,有無理由?㈡若原告有勞基法之適用,是否得向被告 請求退休金差額?㈢原告得否依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補償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就原告於87年7 月1 日以前之臨時 技工年資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 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第84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 條亦規定甚明。查原告自71年7 月13日起在住都局擔任臨時技工,於87年7 月30日改聘為編 制內工友,嗣住都局於88年7 月1 日併入被告機關,原告於 104 年4 月13日自請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 原告於被告機關工作已25年以上,依上開規定,自得自請退 休,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⒉勞基法第84條之2 後段固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惟此 規定僅係就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按勞基法適用前、 後不同階段,按不同給與標準,分別核計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並非就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之工作年資,按勞基法 適用前、後不同階段,依不同標準計算;則依此規定,原告 於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序應依「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 之協商」計算之。
⒊公務機關工友於適用勞基法前,「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僅有 「事務管理規則」【46年8 月2 日行政院(46)台人字第42 12號令訂定發布,其中第12編第328 條至第371 條規範工友 之僱用與退休,於94年6 月29日廢止,並自同日起改依工友 管理要點規定辦理】,依此規則第363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工友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其服務年資發 給一次退休金。」、「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 每服務半年給予1 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 ,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以上未滿1 年者,以1 年計。一次退休金,均以工友最 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惟同規則第



365 條第3 款亦規定:「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除勞動基準 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在本機關服務之年資為 準。但具有下列服務年資,准予併計:曾依據法令規定進 用之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 者。」,依此規定,在任職正式工友之前,如「曾依據法令 規定進用之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 明文件者。」之服務年資,亦准予併計。而上開所稱臨時員 工,係指「各機關於民國64年11月3 日前進用之臨時工友, 已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規定期限(70年6 月30日)前改 僱為編制內工友者,及約聘僱人員或擔任應徵召服兵役員工 (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等依據法令規定禁用之按月支 給工資人員而言。」,此有臺灣省政府人事處85年10月21日 85局企字第3688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上開 事務管理規則及主管單位臺灣省政府人事處之函釋內容,核 屬勞基法第84條之2 後段所規定「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從而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系爭年資應如何採計核給退休金 ,自應依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及主管單位臺灣省政府人事處之 函釋內容決之。原告於71年7 月13日起受僱於住都局擔任臨 時技工,並於87年7 月30日補實為正式工友,依原告任職時 點觀之,顯然已不符前開函釋說明所示「各機關於64年11月 3 日前進用之臨時工友,已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規定期 限(70年6 月30日)前改僱為編制內工友」之臨時工友年資 應予採計核給退休金之情形,更非前揭函釋所示約聘僱人員 ,或擔任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人 員,自難認原告係屬事務管理規則第365 條第3 款所稱「曾 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 ,具有證明文件者。」,是以,當時並無法令或事業單位自 訂之規定可資適用併計原告此部分之退休金給與年資及標準 ,復無法經由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則有關原告此段期間 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事宜,無法可據,自應不予計算,以免雇 主受不可預計之額外負擔,原告請求被告於核計退休金時, 應併計適用勞基法前之系爭年資作為退休金給與標準,自無 理由。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前之系爭年資,其退休金之給 與標準應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云云,惟勞基法第84條之2 後段之規定,乃在解決勞基法施行生效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方式與標準,立法原則係採三原則(法令規定、事業單位自 訂規則、勞資協商),以保障勞資雙方之權益,若未能經由 三原則完成退休金之採計、給與,該條後段未再有應適用勞 基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顯然係立法者有意之忽略,則



勞工已無法源再就勞基法施行生效前之工作年資請求雇主核 計給與退休金,自不宜再由司法者經由類似造法之方式,類 推適用勞基法相關退休之規定,否則無異使勞基法生溯及既 往之效力,更使資方嗣後突增難以預測之營運成本,有違該 條立法意旨,且勞委會96年12月7 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故臨時人員適用該法前後年資併計為退休要件 ,但退休金則分段計給,不生溯及既往問題。」亦同本院見 解,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其退休時之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第2 項規定:「 臨時人員於本機關改僱為工友,年資銜接者,得併計成就工 友退休年資要件。但不發給工友退休金。」,抵觸勞基法之 規定為無效;且被告就非編制內工友於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 資之退休金相關事宜,未曾有自訂之規定,違反勞基法第70 條云云,惟查:原告於適用勞基法時尚未改聘為正式工友, 故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可否請領退休金仍依勞基法第 84條之2 之三原則判斷,上開工友管理要點之規定與勞基法 第84條之2 並無違背。又原告既係自87年7 月1 日起始適用 勞基法,則被告於87年7 月1 日前縱未訂定工友工作規則, 亦無違反勞基法第70條規定之虞,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
㈡若原告有勞基法之適用,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差額? 原告自87年7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而勞基法第84條之2 已明訂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三原則判斷,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並無「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亦無「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存 在,業經論述如前,則原告請求依據退休時之工友管理要點 第2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差額,自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請 求補償金?
⒈按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 條第1 款固規定:「補償金 發給對象如下:依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編制內非生產性技 術工友及普通工友(以下簡稱工友),於中華民國59年7 月 2 日以後,84年7 月1 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依 事務管理規則辦理退職、撫卹。㈡依『行政院所屬機關事務 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辦理退職、遣離,並依事務管理規 則核發退職金或遣離費。㈢因機關調整編制,核減工友名額 而辦理資遣,並依事務管理規則核發資遣給與者。」,惟原 告於87年7 月30日改僱為編制內工友前,並非依事務管理規 則僱用之編制內工友,已不符合此辦法發給對象,且原告亦



無於59年7 月2 日至84年7 月1 日辦理退職、撫卹、遣離、 資遣事由,其請求被告依本辦法發給退職補償金,自無理由 。
⒉至於被告固曾於88年間住都局裁併時給付臨時僱工退職金, 惟此係因臺灣省政府組織調整而發給同意接受遣離者退職金 ,實施日期為自87年12月18日至88年6 月30日止,此有都發 處88年2 月20日88府人字四字第145668號函、臺灣省省級機 關學校按日計資臨時單短工遣離作業要點、都發處88年5 月 24日88住都行字第32301 號函、臨時僱工遣離意願調查表及 填寫說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反面),因原 告已於上開要點實施前之87年7 月30日改僱為編制內工友, 並不符合上開要點之發給對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及其立法目 的、第55條、工友管理要點第25條規定發給退休金差額45萬 1,763 元,及依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發給退職補償金6 萬1,835 元,共計51萬3,598 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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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