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林奎廷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陳辰軒
被 告 謝福順即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蕭郁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恢復僱傭關係並給付非法解僱期間工資,嗣於民國104年1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法解僱期間工資新臺 幣(下同)4,144,448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卷第1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抗更㈠字第1號卷第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8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專員, 嗣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於101年7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並非不能勝任工 作,被告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原告得據 以請求被告按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148,016元,給付原告 101年7月27日至103年11月27日共28個月之工資4,144,448元等 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144,448元,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自100年間起私下接洽客戶,竊取被告機密資 料,屢經告誡仍未改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被告乃於101年7月27日召開人評會,決議依獎懲辦法第2.9. 4、2.9.13條將原告記兩大過,並依第2.9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曾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7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103 年7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經 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91號事件於104年5月20日判決駁回確定 ,該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於101年7月27日依獎懲辦法第2.9.4條 將原告記大過免職為合法,對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故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己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月27日至103 年11月27日之工資為無理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94、95頁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
㈠原告自95年8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專員。被告於 100年11月1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配合工作事項,原告於同日 出具切結書,向被告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下列工作要求:客戶 有關事件一律使用被告電子信箱,先前通知客戶所有信件寄 送至被告信箱,未經被告主管同意,不得複製被告任何電子 檔案等語,並表示若有違背情形,願意接受被告撤職處分等 語。被告另於101年6月14日以書面通知原告配合工作事項, 包括:客戶案件如有通知事項,除客戶端無電子信箱或特別 要求以傳真或紙本郵寄外,其餘一律使用被告電子信箱通知 等語,並表示若有違反情形,將依被告獎懲辦法處分等語, 經原告簽收。嗣被告於101年7月30日公告對原告之懲處,記 載:原告自100年起,多次違反被告規定,經多次口頭告誡 仍未改善,故於100年11月18日以通知函及切結書要求,原 告允諾改善,然未遵守承諾,經於101年5月1日依獎懲辦法 申誡兩次,101年6月14日再通知原告遵守相關規定,原告允 諾遵守,然仍未確實遵守,嚴重違反獎懲辦法2.9.4「拒絕 或違抗主管合理指派,經屢次勸導而仍不聽從,以致影響業 務推展」之規定,應記大過1次,另原告於101年7月24日未 經被告同意,利用職務之便,大量列印被告客戶之專利、商 標案件資料以及應收帳款明細等機密資料共105頁,違反被 告對營業機密保護之要求,情節重大,應記大過1次,綜上 ,原告之行為情節重大且不適任,除記兩大過外,並應予免 職等語。(見卷三第56、64頁之通知函、第57至58頁之切結 書、第65頁之公告)
㈡原告曾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7條、第16條第1項、 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 7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442,198元及預告期間 工資148,016元,並提繳228,35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91號事件於104年5月20日判決命 被告提繳196,3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駁回原告 其餘之訴;原告上訴後,於104年10月2日撤回上訴,另案判 決因而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另案確定判決就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認定:原告屢經被 告警告、通知仍未能改善,不僅違反對於被告之忠實義務,
且造成被告客戶之商業機密資料因此外洩,甚至影響被告之 聲譽信用,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勞動關係中勞資雙方之誠實信 賴關係,已難期待雇主採用終止僱傭契約以外之懲處手段而 繼續其僱傭契約關係,足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則被告於101年7月27日依獎懲辦法第2.9.4條予以 記大過並免職為合法等情,據以駁回原告關於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之請求。(見卷三第29至43頁之另案判決) ㈢被告所訂獎懲辦法第2.9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 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大過一次:…2.9.4拒絕或違抗主管合 理指派,經屢次勸導而仍不聽從,以致影響業務推展者。… 2.9.13其他應予核記大過之情事。接受大過處分者,一律予 以免職。除經專案特准續職者。」(見卷三第61至62頁)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8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專 員,嗣被告於101年7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 存在,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按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148, 016元,給付原告101年7月27日至103年11月27日共28個月之工 資4,144,44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發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至於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 有影響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因而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 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確 定而認此判斷有既判力。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為學說上所謂爭 點效。
㈡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於101年7月27日依獎懲辦法第 2.9.4條將原告記大過免職,應屬合法,故駁回原告關於資 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等語,業據提出另案確定判決為 證(見卷三第29至4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訛, 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依另案確定判決所持理由,可知 該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兩造所主張、抗辯之重要爭點,亦即
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已參酌被告所提100年11月18日通知函與切 結書之內容、訴外人張敏只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印表機列印 日誌等資料及張敏只與訴外人張遊美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言, 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判斷:原告違反對於被告之忠實 義務,屢經被告警告、通知仍未能改善,造成被告客戶之商 業機密資料因此外洩,甚至影響被告之聲譽信用,客觀上已 難以維持勞雇雙方之誠實信賴關係,且難期待被告採用終止 勞動契約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勞雇關係,足認原告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被告於101年7月27日依獎 懲辦法第2.9.4條予以記大過免職應屬合法等情(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㈡及卷三第33至35頁之另案確定判決),其判 斷難認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原告又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 ,則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原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 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等語,難認可採。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月27日至 103年11月27日共28個月之工資4,144,448元,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144,44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