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李文龍
被 告 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訴訟代理人 魏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成 立管理委員會,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5月26日同意備查,後 續歷經98、99、100、103年亦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均 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其中被告成立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報備所據之97年2月23日召開之第20屆第3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第1案:修訂 阿波羅大廈規約,第2案,成立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報備,下稱系爭決議)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 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年度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 卷第24至29頁,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臺北市政府遂撤銷97 年5月26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管理組織(主任 委員謝秀枝)備查之處分,有系爭民事事件歷審判決及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4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 首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備查所由依據之系爭決議固經系爭民 事事件判決確認不存在,惟臺北市政府自98年迄今仍准予被 告歷次申請管理組織之備查,並於104年2月6日以府都建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被告104年度管理委員會改選、 主任委員推選及修訂規約,有都發局104年10月30日北市都 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104年2月6日府都建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揆諸前揭 規定,堪認被告現為合法管理委員會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主 任委員原為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鑫公司),嗣於 105年1月1日變更為孫雲鳳,並經孫雲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4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至 267頁、第282至28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6,29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年 度司北勞調字第44號卷【下稱司北勞調卷】第3頁)。嗣於 104年6月29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13頁 );又於104年11月23日具狀將其請求之原因事實關於資遣 費之請求變更為退休金之請求,並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 額為621,171元(見本院卷第92頁);另於105年1月28日當 庭將其訴之聲明其中569,756元部分,先位原因事實主張請 求退休金,如本院認原告並無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備位原因 事實請求資遣費284,878元(見本院卷第259頁),經核原告 所為係於同一訴訟事實下所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3年3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 (下稱系爭契約),面試時,被告表示伊可工作至80歲,伊 當即同意,足見系爭契約定有期限,兩造復約定伊每月薪資 21,000元,每月工作15日,每日12小時,每工作1天得休息1 日,迄至104年2月16日,伊年資為10年11月又16日。詎伊於 104年2月16日晚間上班時,始知被告將伊與其他同事工作全 數外包予保全公司,並阻止伊與其他同事繼續提供勞務,被 告前述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且有損勞工權益,伊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兩 造復無法達成調解,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一)原告於104年2月上班8日,每月薪資23,565元,被告應依
系爭契約約定依比例給付原告104年2月工資12,568元(計 算式:23565÷15×8=12,568)。(二)原告自93年3月2日起任職,迄104年2月16日止,年資10年 11月又14日,共11基數,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為25,898元 (計算式:〈24,565+23,565+23,565+26,565+27,065 +30,065〉÷6=25,898),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得請求退休,故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原告 退休金569,756元(計算式:25,898×22=569,756);如 本院認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備位依勞基法第 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給付資遣費284,878元(計算式:25,898×11= 284,878)
(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伊 30日預告期間工資25,898元;
(四)原告年資為10年11月又14日,為工作10年以上,104年度 應有特別休假15日,因被告非法解僱而不及排假,屬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未能休假,故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8條、施 行細則第24條第4款規定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12,949元 (計算式:25,898÷30×15=12,949)。 總計被告應給付伊621,17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21,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前任法定代理人鑫元鑫公司擔任主任委員前,阿波羅大 廈成立管理組織及制訂規約之依據為系爭會議所作成之系 爭決議,惟系爭決議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57號、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 存在,則依系爭決議成立之管理組織既非合法,自非屬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合法管理委員會,伊前前任主任委 員及財務委員之財務資料從未交接,伊前任與現任主任委 員鑫元鑫公司或孫雲鳳亦從未聘僱或解聘原告,是兩造並 無僱傭關係存在。
(二)關於原告請求伊給付104年2月工資部分,兩造已於104年4 月14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4年2月薪資9,426 元,並已於104年7月2日提存法院,原告不得再提起本訴 。
(三)兩造實際於每年簽訂「阿波羅大廈管理員服務契約」,依 該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認知本約為聘僱契約,期滿時如 伊未以人事派令重新聘僱時,視同契約到期,是兩造間契 約為定期勞動契約,自無從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累計不
定期勞動契約之退休年資,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 伊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再勞基法第18條規定,定期勞動 契約期滿離職時,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 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未分類其他社 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未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或報備者,自104年1月1日適用該 法,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時,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 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是原告於103年7月1日 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標準應依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而原告已於104年簽收資遣費11,783元,足見伊已依兩造 協商金額給付原告資遣費。如本院認伊仍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因被告自103年7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自103年7月1日 起至104年2月15日止,原告工作8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2條第1項,原告僅得請求依比例計算之資遣費。(五)如本院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伊從未解僱原告,原告 從未向伊為書面或口頭通知即自104年2月16日起無故曠職 3日;另原告從未向伊請求欲休特別休假,伊無從同意, 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亦無理由。(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0頁):(一)原告自93年3月2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在阿波羅大廈擔任 管理員。
(二)被告於104年1月28日發放現金11,783元、500元予原告。(三)原告於104年2月上班8日,最後任職日為104年2月16日。(四)兩造於104年4月14日就雙方勞資爭議進行調解,調解結果 就原告104年2月薪資、勞工退休金6﹪補償調解成立,被 告同意給付原告104年2月薪資9,426元、勞工退休金6﹪補 償2,121元,前述金額被告同意於104年4月30日由原告親 至被告處領取。
(五)如本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原告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為 25,898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60頁正反面):(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存在時點為何?
(二)兩造間如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04年2月薪資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三)兩造間如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勞基法第53、5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四)兩造間如有僱傭關係存在,如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無理由,備位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五)兩造間如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金 額為何?
(六)兩造間如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施行細 則第24條第4款規定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金 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存在時點為何?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
2、經查:原告自93年3月2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在阿波羅大 廈擔任管理員(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被告每月匯 款至原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或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節本影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原告既有提供勞務,被告 亦有給付報酬之事實,堪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3、被告雖抗辯:在伊前任法定代理人鑫元鑫公司擔任主任委 員前,伊管理組織不合法云云,然被告具當事人能力,且 實際受領原告之勞務,並給付薪資,已如前認定,兩造間 確有僱傭關係,被告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二)兩造間如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04年2月薪資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乃 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6、737條所明定。 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 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 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
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 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 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 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因勞資爭議於104年4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進行 調解並成立部分調解,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如下:「(一) 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下列款項:…6.勞方李文龍104年2月薪 資9,426元,勞退6﹪補償2,121元,共11,547元。…(二 )上開金額資方同意於104年4月30日由勞方親至資方(阿 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領取。…」等語(見司北勞調卷第 7至8頁)。堪認兩造係以原告所主張之104年2月薪資請求 權及104年1至2月之勞退金提撥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基礎而 成立之和解,應屬認定性和解,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得與 兩造前揭和解契約內容為相反之認定,是原告104年2月之 薪資應為9,426元;惟被告已於104年7月2日將前述104年2 月薪資連同勞退6﹪補償2,121元,共11,547元提存於本院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528號清償提 存事件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前揭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 被告既已給付原告104年2月薪資9,426元,原告依系爭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2月薪資,即無理由。(三)兩造間如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否適用勞基法?適用之時點 為何?
1、按勞基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 、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 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 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事業。」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 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第3項規定:「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 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委會103年1 月13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訂定『未 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動基準法 』,其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 1日生效;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104年1月1日生效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公告事項:未分類其他 社會服務業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 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為使未分類其他社
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 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 動基準法。」。
2、經查:本件被告首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備查所由依據之系 爭決議固經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認不存在,惟臺北市政府 自98年迄今仍准予被告歷次申請管理組織之備查,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於103年7月1日前已為合法成立並報備之管 理委員會,依前述1、之說明,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 法。
3、原告雖主張:勞委會前已公告「保全業屬其他工商服務業 」,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規定,且勞委會87年7月 27日以台87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核定保全人員屬勞基法 第84條之1之工作者云云,惟被告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而非保全公司,原告為被告所僱用之勞工,自應依前揭勞 委會87年、103年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函示分階段 適用勞基法,是其前揭主張實屬無據。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53、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 由?金額為何?
1、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 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 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 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 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 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3條、第84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
2、經查:原告係32年間出生(見被告提出之原告人事資料卡 ,即本院卷第91頁),自93年3月2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 任職阿波羅大廈,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並自103年7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於104年2月間自得 依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退休;惟關於原告 何時有向被告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乙節,其固主張:「 (法官問:你何時向被告為請求退休金之意思表示?)我 在上班時,103年2月14日(按應為104年2月16日)被趕出 來,我就有說如果你們不讓我上班,我就要要求退休金。
」云云(見本院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 259頁反面),然其此部分陳述與其前於起訴狀表明:「 …原告與其他同事當日(按即104年2月16日)向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申訴並提出給付薪資、資遣費等之請求,意即原 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終止雙方間 之勞動契約,既然於104年2月16日勞動契約終止…」等語 (見司北勞調卷第4頁)有違,且原告與其餘管理員係於 同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104年2月工資等,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在卷(見司北勞調卷第7至8頁),實難認原告於同日有 向被告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是其此部分主張難以遽採 。
3、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3、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並無理由。
(五)原告備位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 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 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被告雖否認其於104年2月16日有拒絕受領原告提出勞務 之行為,然其自承:自104年2月16日起試用皇家侍衛保全 ,於同年2月間終止全部保全管理人員之聘僱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96頁反面),參酌原告與其餘管理 員於同日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 104年2月薪資及資遣費等,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是日阻 止伊與其他同事繼續提供勞務等語為真實;兩造間既存有
僱傭關係,被告復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自有違反系 爭契約之事實,另觀諸原告於起訴狀表明:「…原告與其 他同事當日(按即104年2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 訴並提出給付薪資、資遣費等之請求,意即原告等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既然於104年2月16日勞動契約終止…」等語(見司北勞 調卷第4頁),堪認原告於104年2月16日時確有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未舉證證明103年7月1日前兩造有為任何資遣費 之協商,故僅得以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 資遣費之計算基礎,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5,898元(見前述 不爭執事項(五)),其自103年7月1日開始任職被告至 104年2月16日離職日止,年資為7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 基數為0+113/36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0+( 7+〈 16÷30〉)÷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為8,129元(計算式:25,898×113/360,元以下四捨五入 )。
3、被告固抗辯:伊已於104年1月28日發放現金11,783元,此 即為資遣費云云,並提出「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 年終領現簽收表」、「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104年終尾 牙領現簽收表」及切結書1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44頁 ),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領取前揭款項之性質為年終 獎金,觀諸被告提出之「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年 終領現簽收表」之記載,原告簽名領取之金額屬「103年 年終」,難認原告領取之11,783元為資遣費;且依原告提 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告有於103年1月28日匯款 36,623元(薪資24,415元、獎金12,208元)至原告前揭華 南銀行帳戶,有該帳戶存摺節本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7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28日領取之現金11,783 元確屬前1年度之年終獎金而非資遣費;另前揭切結書係 其餘管理員陸續於104年5、6月間所簽立,斯時被告與其 餘管理員間亦有勞資糾紛,實難據此反推原告於104年1月 28日領取之現金即為資遣費,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
(六)兩造間如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金 額為何?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 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 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 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 第16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契約係原告於104年2月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並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屬無據。(七)兩造間如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施行細 則第24條第4款規定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金 額為何?
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之年資為7月又15 日,其依勞基法之年資未滿1年,尚無特別休假,是其依 勞基法第38條、施行細則第24條第4款規定給付原告特別 休假工資,亦乏所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為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9日(見 司北勞調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129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