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鄭瑞崑
被 上訴人 聶子文即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雯瑞
龍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5月5日與被上訴人聶子文 即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簽訂聘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擔任被上訴人事務所承攬設計之基隆市七堵區行政 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之監造品管工程師,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3,900元,約定工作期間至系爭工程 竣工之日止,斯時被上訴人事務所人員告知伊系爭工程將於 101年2月完工。惟系爭工程歷經4次展延,展延期間被上訴 人均未告知系爭工程將展延至何日,系爭契約顯已變更為不 定期勞動契約,嗣系爭工程於101年11月間完工。詎被上訴 人竟於101年11月30日通知伊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卻未 給付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經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 立,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遺費74,630元(計算式:43,900【月薪】×1.7= 74,630),及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29,267元(計算式:43900×2/3=29267),合 計為103,897元(74630+29267=103897)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897元,及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100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 事務所派任上訴人至系爭工程工地擔任品管監造人員,系爭 工程原定101年2月間完工,因故展延至同年10月18日竣工,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至系爭工程竣工之日止,屬定期勞動 契約。又一般公共工程本即有因追加變更或不可歸責事由致 生展延情事,非伊事務所所得掌控工期,伊事務所於系爭工 程竣工後之101年11月3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無 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至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契約 履約過程中,其亦需完成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交辦事項云云 ,與事實不符。另如法院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理由,上訴
人任職期間為19個月,資遣費應為69,362元(計算式: 43,900×〈1+7/12〉=69,362)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897元及自101 年12月3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㈠兩造於100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派任上訴人 至系爭工程工地擔任監造品管工程師,每月薪資43,900元。 ㈡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為訴外人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協泰公司),期間追加變更工程2次,並案准追加工期155天 及依約免計工期天數186天,於101年10月18日實際竣工。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通知上訴人離職。 ㈣如本院認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領之預 告期間工資為29,267元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見同上頁):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定期契約?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 理由?金額為何?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29,267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定期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第9條 第1項明定特定性之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是否為特定性工作 之定期契約,並不以有明確之終止日期為必要,如以特定工 作完成時為終止之期日,其終止日期亦可得確定,仍不失為 定期契約之一種。另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之記載,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為 :「(一)七堵行政中心大樓整建工程。(二)代表建築師 于七堵行政中心大樓整建工程進行對業主溝通、協調及督促 營造廠工作內容、進度、品質等。」系爭契約第2至4條並約 明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服務範圍、注意事項及負責現場監 造工程之詳細工作項目(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系爭契約 第15、19條復分別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須簽認本工
程保密條款,並于竣工結案後,個人設備如電腦等均須銷毀 所有資料,並繳回施工期間來往文件,以上動作均需由甲方 (按即被上訴人)派工務主管監督之。」、「約聘期間工程 完工需另簽續約,工作起點及內容乙方願接受甲方工程實需 調整派任,且不得異議及其他任務。」(見原審卷第20頁) ,堪認被上訴人係為系爭工程僱用上訴人,上訴人之工作性 質應屬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所定契約期限 為「至竣工結案後」。又系爭工程將於何時實際完工於簽約 時雖尚未確定,然屬可得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契 約聘僱期間係以系爭工程竣工為準,原係定期性勞動契約之 性質,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可見系爭契約乃 專就系爭工程而為之特定性工作契約,並於系爭工程竣工結 案後即行終止,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如欲再行派任須 另簽續約,是依前述⒈之說明,核其性質應屬定期性勞動契 約無誤。
⒊上訴人雖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告知系爭工程 定於101年2月竣工,屆期卻未告知工期將展延至何時,伊於 系爭工程原訂工期屆滿後繼續工作,系爭契約應視為不定期 契約云云。惟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 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 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 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基法第9條第2 項、第3項有明文,而系爭契約係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勞基法第9條第3項規定,自不適用 同條第2項視為不定期契約之規定。又系爭工程雖原訂於101 年2月竣工,然被上訴人僅係負責承攬系爭工程設計監造部 分,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係協泰公司,且另有追加變更工程 2次,並案准追加工期155天及依約免計工期天數186天,至 101年10月18日實際竣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 事項㈡),並有基隆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見原 審卷第25頁)。而一般公共工程因業主另有需求或實際情狀 更易本有變更追加之必要,且另有因氣候、天災等不可抗力 因素而免計工期之情事,此為一般從事建築營造人員所熟知 ,上訴人長期身為建築從業人員(見上訴人履歷,即原審卷 第24頁),當可得預期系爭工程工期或有展延之可能,系爭 契約既未具體載明於101年2月終止,而係約定至系爭工程竣 工結案為止,仍屬可得確定之定期契約,於系爭工程因展延 未竣工結案前,自難認系爭契約期限業已屆至,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不足憑採。
⒋上訴人另以:伊於100年5月5日至被上訴人事務所上班首日 即簽訂系爭契約,1星期後系爭工程工地缺人,始補上系爭 工程品管監造人員工作,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上班時,1星期 有1至2次伊需從系爭工地返回被上訴人事務所處理被上訴人 事務所其他工地工作,例如松山工農工程,或協助被上訴人 事務所至公務機關跑送非屬系爭工地之公文、陪同被上訴人 事務所建築師參與系爭工程以外之開會、交際應酬,顯見系 爭契約並非特定性工作之勞動契約;另伊僅於系爭契約上書 寫姓名,「七堵區行政中心」欄位係被上訴人臨訟填載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 約上之系爭工程名稱係被上訴人事後臨訟填載乙節,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此部分主張與其於原審起訴狀原因事實欄記載 「…原告於民國(以下同)100年5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事務 所,擔任基隆市七堵區行政中心新建工程工地之監造品管工 程師,雙方約定工作至該工程完工為止,…」等語(見原審 卷第4頁)不符,實難遽採;另證人即被上訴人派駐系爭工 地之工地主任向富鍟到庭證稱:「(法官問:上訴人是否曾 為你任職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之同事?)是,在同一個工地 。上訴人也是在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工作,他也是監造,我 們都派去七堵區行政中心新建工程。(法官問:你與上訴人 一同任職期間,除了上述七堵工程共事期間,知否上訴人之 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為何?)不知道,那是聶子文建築師事 務所安排的。(法官問:除基隆市區七堵區行政中心工程外 ,知否上訴人有無受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指派從事該工程以 外之工作?)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 證人向富鍟前揭證詞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約期 間有經被上訴人指派從事系爭工程以外之工作,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無從採信。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係因系爭工程竣工結 案,系爭契約期限屆至而離職,且無上訴人主張之定期契約 屆滿後仍繼續工作而視為不定期契約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其請求被上訴人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自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及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74,63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9,267元 ,合計為103,897元,及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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