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王巧悅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律師
李佳真律師
李詩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1年8月7日起任職訴外人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於102年10月1日經 當時主管即訴外人郭淑鳳表示將為伊安排內勤工作,故未選 擇資遣方案而同意轉調至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北二 區配件小組」(下稱配件小組)工作,轉調後每月薪資新臺 幣(下同)44,702元,被上訴人公司並同意承接伊於台哥大 公司服務之年資。迨103年3月底,被上訴人公司解散伊任職 之配件小組,所屬人員多調至公司門市,惟伊因無法配合門 市之輪班工作時間,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應後雖安排至業務支 援部任職,然隨即告知無法繼續提供該職缺,亦無其他適當 職缺,而欲將伊調至門市部門。惟伊斯時產後身體猶需調理 ,且需照顧小孩,門市部門之工作時間、性質實非伊目前作 息及體能所能勝任,伊多次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支援部主管 即訴外人陳皇州溝通,並表達若無法使伊留任該部則擬以資 遣方式離職,然陳皇州表示伊不符資遣要件,調任至其他內 勤單位亦遲未有結果,被上訴人公司就伊之調職處分顯然違 反調動五原則,而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伊權利之虞,伊 於103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向被上訴 人公司表示兩造間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將於同年 5月7日終止,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處承辦人員以電話向伊
確認時,伊亦再次表示因無法接受調職門市之安排,故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伊復於同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再向被上訴人 公司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 既已經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伊自得依同 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359 ,3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30日內發給,伊係於103年5月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則被上訴人應自103年6月7日即負遲延責任,然被上訴人公 司仍拒不給付資遣費,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4 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9,321元,及自103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29日以系爭電子郵件表示因家庭因素自 行辭職,表明同年5月7日為最後工作日,並於翌日登入伊公 司系統辦理離職手續完畢,其自行辭職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伊 公司並發生效力。勞基法中關於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係 為使勞資雙方進行後續人事交接安排,上訴人提出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伊公司信賴上訴人於前述意思表示 屆期後所生法律效果,是上訴人另於同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 撤回其於4月29日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同時改以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 其撤回原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顯有礙於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安 定,不生效力。系爭勞動契約既已於103年4月29日因上訴人 自請離職而終止,其請求伊公司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 ㈡伊公司業務支援部主管陳皇州固曾指示將上訴人之學經歷資 料送請通路策略規劃暨管理部門評估,然因上訴人不符合該 職務應具備「曾受專業講師訓且通過評鑑」、「近6個月授 課滿意度平均達9分以上」之資格而無法調任,故仍建議上 訴人接受回任門市,陳皇州並未承諾上訴人得轉調業務支援 部,其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所據。 ㈢伊公司因配件小組運作成效不大,未顯著提升配件業績而予 以解散,綜合考量上訴人於台哥大公司任職時期已擔任門市 店長多年,熟習業務工作,即使其後轉調任伊公司配件小組 ,其主要工作仍係提升配件銷售營業額,職務內容與門市工 作息息相關,將店長人才回歸門市更能勝任並充分發揮所長 ,且其於配件小組職稱亦為「高級業務代表」,並非單純內 勤工作;而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時,伊公司人力資源單位已告
知上訴人有回任門市可能性,兩造並簽有排班出勤約定之「 門市人員管理規則」,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但書亦約明伊公 司得視公司發展、上訴人專長及工作狀況,調整其職務或調 動工作地點,則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時已知悉將來職務有調 動之可能性並表示同意配合;上訴人熟稔門市店長工作,門 市工作資歷長達10年以上,回任店長之薪資並未減少,且伊 公司會安排上訴人至居住地附近之門市任職等情,而將上訴 人調任門市擔任店長,並無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內政部函釋 之調動五原則等相關法令之處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9,321元,及自103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㈠上訴人自91年8月7日起任職台哥大公司,陸續於門市擔任業 務代表及店長工作,於102年10月1日轉調至關係企業即被上 訴人公司,轉調後每月薪資44,702元,被上訴人公司並同意 承接上訴人於台哥大公司服務之年資。
㈡上訴人任職台哥大公司時,分別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2月 28日止、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辦理育嬰留職停 薪。
㈢配件小組於103年3月31日解散。
㈣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公司北區業務支援部樊路敏申請離職,最後工作日為103 年5月7日,並於翌日登入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手續辦理系統登 載離職手續辦理清單。
㈤上訴人於103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公司為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於同日收受。 ㈥如本院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之資遣費為359,321元。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並依上訴人之請求權基 礎及判決論述方式略作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公司所為 之意思表示係自請離職?或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㈡如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㈢如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係自請離職,其於103年5月6日以 存證信函撤回其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㈣如上訴人於103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撤回其自請離職之意思
表示不合法,其備位主張於103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同年4月29日受詐欺而為之自請離 職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㈤如上訴人前揭撤回或撤銷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合法,其同時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是否有理由?
㈥如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為有理由,其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公司所為 之意思表示係自請離職?或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 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記得倪國瑞是103 年3月31日當天叫我回辦公室,告訴我配件小組要解散,我 要調到別區的門市,我當時跟他說我沒有辦法回門市,有些 困難點,我請休假,後來是被上訴人公司自己打電話通知我 去業務支援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其後被上 訴人公司業務支援部主管陳皇州與上訴人間於同年4月21日 有以通訊軟體為下述對話:「(陳皇州)有結果了沒法留業 支!HR依舊不同意」、「(上訴人)那可以以資遣方式處理 嗎?」、「(陳皇州)HR只提供建議回任店長,這個一開始 倪哥就爭取過了(打X符號)」、「(上訴人)好滴,辛苦 你了」、「(上訴人)那我明天還要繼續作監聽防退的工作 嗎?」、「(陳皇州)不用了?那你的決定?」、「(陳皇 州)這工作交客訴小組。」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堪認 上訴人於配件小組解散後,經其配件小組主管倪國瑞告知調 任至門市之調職處分,因上訴人拒絕,於此期間之103年4月 間,被上訴人公司暫時安排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支援 部任職,嗣被上訴人公司仍不同意其在業務支援部留任,上 訴人乃認被上訴人公司有違法調動之違反系爭勞動契約致損
害其權利之虞,而於103年4月29日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主旨 為「離職申請」,內容略以:「Dear路敏,因家庭因素無法 留任門市,5/7為最後工作日,煩請協助申請離職事宜,謝 謝~」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依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 已明確表示因家庭因素無法接受被上訴人公司調職門市之安 排,且其後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處資深管理師吳鈺芳以電 話向上訴人確認系爭電子郵件意思時,上訴人亦再次向吳鈺 芳表示無法接受調職門市之安排,此觀諸證人吳鈺芳於原審 證稱:「…原告(按即上訴人)轉調的事我沒有接觸。我是 收到原告的離職申請書後,我當天以電話跟他訪談,問他說 離職日期是否正確,他說5月7日要離職,離職原因是家庭因 素。我就告知他後續的離職手續怎麼辦。這個過程中,要跟 公司終止僱傭契約。他在隔天就在我們的系統上辦理完離職 手續清單。我們的人事主管是到最後簽核流程,在這個流程 中就紙本部分最後有簽署,日期我不確定,應該是5月7日後 過一個禮拜。原告本人沒有簽這個紙本,我們是以原告的電 子郵件為依據,上簽給主管。原告稱她先生考上研究所,所 以他沒有辦法在公司上班,因為原本小朋友的照顧是有她先 生以及他婆婆幫忙,因為他有兩個小孩,他婆婆沒辦法一個 人帶,現在她先生沒辦法幫忙,所以他沒有辦法繼續門市工 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綜觀上開事實經 過,復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上訴人寄送系爭電 子郵件係因無法接受被上訴人之調職處分而提出離職,其意 乃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情形,自應認係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當不得僅因上訴人 不諳法律,未於系爭電子郵件中準確引用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之法條,即認上訴人係自願離職。況上訴人於寄送系爭電子 郵件後之同年5月2日,復以通訊軟體傳送勞基法第14條及雇 主調動勞工工作五原則之內容予倪國瑞,有上訴人手機通訊 軟體列印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益徵系爭電 子郵件確係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被 上訴人公司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於10 3年5月6日再寄送台北市府郵存證號碼第000328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公司,內容略以:「…查公司於103年4月以公司 臨時解散配件小組為由要求申訴人調往門市,門市工作性質 時間和現在單位時間差異甚大,單位主管也有安排協調適當 職務,人力資源處都一一拒絕,唯有接受調任門市工作,本 人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請依法給付資 遣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僅係重申其前依系
爭電子郵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難據此反推上訴 人系爭電子郵件係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
⒊被上訴人公司雖辯稱:103年3月27日上訴人已經倪國瑞口頭 告知需回任門市乙事,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其依系 爭電子郵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惟 被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自承:「(審判長問:被上訴人在 103年4月29日之前,是否已公告調任上訴人至門市部門?) 都是口頭及通信軟體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而未以書面公告或揭示,其對上訴人之調職處分本已欠缺明 確性,無論倪國瑞是否有於103年3月27日告知上訴人需回任 門市,惟上訴人就遭調職乙事仍持續與被上訴人公司配件小 組主管倪國瑞或其後暫派之業務支援部主管陳皇州討論,直 至103年4月21日上訴人與陳皇州於前述通訊軟體對話時,始 被告知確定調職至門市,是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寄送系爭 電子郵件,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並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 ㈡如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工作場所及應從 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應 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 而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 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者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且為 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懲戒甚或報復勞工, 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是雇主如有調動勞工之 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不 得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 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 任;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下稱調動五原則 ),有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可 參,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 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利益 ,並應參酌上述調動五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 濫用,為不合法。上述調動五原則並於104年12月16日勞基 法修正時,明確規定於第10條之1:「雇主調動勞工工作,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 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
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 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 之生活利益。」。
⒉被上訴人公司就上訴人轉調其公司後實際在配件小組工作乙 節並不爭執,而證人即上訴人於102年10月調職至被上訴人 公司前之主管郭淑鳳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原告調到被 告公司之前,有無跟你講過他不願意再回到門市工作?)原 告在育嬰假中,因為調動的職缺,我就問他有無意願從事配 件管理的工作。他有問我工作內容為何?也有問我執掌?還 有老闆是誰?我在跟原告談的時候,他還蠻開心的。因為原 告有小孩的關係跟家庭因素,比較想要可以正常上下班的工 作,內容大概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 堪認上訴人於選擇是否轉調被上訴人公司時,確因家庭因素 無法從事門市工作,斯時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其非門市工作之 配件小組職務,其始同意轉調被上訴人公司;再證人即與上 訴人同為配件小組成員之廖婉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法官問:門市人員有分早、晚班嗎?)有分早晚班,開店 前半個小時要到門市,包含休息在內是9個小時。(法官問 :請問您於102年間轉調至臺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時 ,職務內容為何?工作時間為何?)職務內容一開始是在門 市,後來轉配件小組,至於什麼時間點轉配件小組不記得了 ,配件小組有自己的辦公室,但會到自己權責區域去巡視。 配件小組的工作時間也不一定,要看開店的時間才能夠去巡 店,但是就不用像門市需要排晚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問:請問證人當時門市工作早、晚班的上下班確切時間為何 ?)早班的話,如門市是11點開門,就是10點半到班;如果 是12點開門就是11點半到班。下班的時間就是加9小時,但 如果有超過可以填加班單。晚班的話,如果是11點開門,晚 班從12點半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足見門市工作與非門市工作之工作時間不同,門市工作需 輪值早晚班,是兩者之勞動條件自屬不同,被上訴人公司將 上訴人由配件小組轉調至門市人員,自屬調職處分。 ⒊被上訴人公司雖抗辯:上訴人於台哥大公司任職時陸續於門 市擔任業務代表及店長工作,轉調至伊公司時,伊公司人員 有告知配件小組為臨時編制,以後仍可能回任門市,且依兩 造簽訂之任用通知書載明上訴人之職稱為「高級業務代表」 ,與門市人員之職稱相同,自始非以內勤單位之管理師職位 受任用,又依兩造間於102年10月1日簽訂之書面勞動契約第 3條,伊公司得視公司發展與上訴人專長及工作狀況調整上 訴人職務或調動工作地點,故103年3月間上訴人回任門市非
屬調職處分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之任用通知書、勞動契約及 門市人員管理規則為證(見原審卷第8、43、75頁),惟以 :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處主任管理師吳佳玲固於原審 就關於上訴人自台哥大公司轉調至被上訴人公司之過程時證 稱:「(法官問:你有無處理原告的人事案?)有。我有去 徵詢原告有無要轉到被告公司的意願。…(法官問:原告有 無表示說他希望作的是內勤?)原告沒有說,但是他有提及 他主管將安排他到配件小組工作。我們公司是有分成門市跟 非門市工作,在第三次的時候我有跟原告提及他有可能被調 到門市的工作,請他慎重考慮清楚是否要接受轉調。」等語 (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惟其證詞與證人廖婉馨於本院證 稱:「(法官問:請問你在被上訴人公司由門市人員轉為配 件小組人員時,有否特別告知您未來仍有將您調回門市工作 之可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不符,觀 諸證人廖婉馨已離職,吳佳玲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且其所 述與其是否確實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職務有關,有偏 頗之虞而無從採信,應認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102年10月 轉調時,並未明確告知日後可能調整至門市部門工作;至上 訴人固於102年10月1日在門市人員管理規則上簽名,且依前 揭任用通知書之記載,其斯時經被上訴人公司任用之職稱為 「高級業務代表」,然上訴人轉調至被上訴人公司後實際係 在配件小組而非門市工作,而其於配件小組之職稱縱與其擔 任門市人員之職稱相近,其勞動條件仍有不同(詳如前⒉所 述),無從單憑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人事職稱之編列,即謂上 訴人於任職配件小組期間仍隸屬門市單位,或上訴人於轉調 被上訴人公司之始即知悉其日後有回任門市之可能,是被上 訴人公司此部分抗辯已難採信。
⑵又證人廖婉馨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您任職配件小組期 間,是否會定期與各區成員及主管開會討論後續的執行規劃 ,以及未來發展策略?當時是否有人告訴您配件小組是臨時 性的編制,隨時可能會裁撤?)沒有說是臨時編制,也不知 道為何後來配件小組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前揭辯稱:配件小組為臨時編制云云,與 事實不符;況無論配件小組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臨時性編制 ,此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組織變更,與上訴人無涉,被 上訴人公司如欲調整上訴人之職務至門市部門,其性質仍為 調職處分,是被上訴人公司此部分抗辯亦乏所據。 ⒋被上訴人公司自承:自103年4月8日起由上訴人暫代屬內勤 單位之業務支援部工作(見被上訴人公司民事答辯㈠狀即本
院卷第40頁背面、被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104年12月3日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即本院卷第98頁反面),顯示被上訴 人公司斯時確有內勤工作職缺,難認其調動上訴人至門市部 門為企業經營上必須;且上訴人斯時育有2名年幼之未成年 子女,被上訴人公司調任上訴人至門市工作,門市部門之職 務並非一般正常工時,而須排早晚班,其職務內容與原配件 小組工作相較,薪資縱無不同,工作時間已有重大變更,此 勞動條件顯不利於上訴人,且門市部門之晚班工作將影響上 訴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非其體能所得勝任,堪認被上 訴人公司之調職處分確已違反調動五原則。
⒌綜上,被上訴人公司將上訴人調任至門市部門確屬調職處分 ,且違反調動五原則,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以系爭電子郵 件向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㈢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公司所為 之意思表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且其終止合法,已詳如前述,則爭點㈢㈣㈤即無庸論 述。
㈣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是 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 法第17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承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為有理由,而兩造就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 資遣費為359,321元乙節已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㈥) ,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 付資遣費359,321元,即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103年4月2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 被上訴人公司自103年5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 自103年6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將上訴人調任至門市部門確屬調職 處分,且違反調動五原則,是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其依勞基 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359,321元,及自103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上訴人公司於本院 104年12月3日最後1次準備程序及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聲 請傳喚證人倪國瑞,待證事實為:如本院認上訴人於103年4 月29日寄送之系爭電子郵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證人倪國瑞早於同年3月27日 口頭告知上訴人需調動至門市部門,故上訴人前揭終止之意 思表示已逾30日之同法第14條第2項除斥期間云云(見本院 卷第99頁反面、第133頁反面),然無論證人倪國瑞有無於 103年3月27日告知上訴人需調動至門市部門,惟此後上訴人 仍陸續與倪國瑞或陳皇州溝通,迄103年4月21日始由陳皇州 告知上訴人確定無法留任業務支援部門(詳如前六㈠⒊所述 ),是被上訴人公司此部分證據調查並無必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一、舊制資遣費(自91年8月7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算式: 48,426【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2.92 【年資】=141,404)。
二、新制資遣費(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5月7日止)計算式: 48,426×4.5【基數】=217,9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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