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717號
TPDV,104,事聲,717,2016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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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17號
抗 告 人
即 第三人 林秀其
      林淑娥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一0四年度事聲字第七一七號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應
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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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