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17號
抗 告 人
即 第三人 林秀其
林淑娥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一0四年度事聲字第七一七號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應
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