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93號
TPDV,103,重訴,593,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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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原   告 陳辜信
      潘慧玲
被   告 黃千懿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佩華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辜信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慧玲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陳辜信潘慧玲分別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百分之四十一。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陳辜信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陳辜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潘慧玲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零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捌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潘慧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902,8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1月11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辜信潘慧玲各7,196,843元、7,706,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之第47號路邊停車格內,欲起步向左 駛入莊敬路第2車道駕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上開停車格起步向左前方駛入 莊敬路之第2車道,適原告長女陳姵穎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胞妹即原告次女 A女(89年7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沿同路段自被告左後方直 行而來,詎被告未讓陳姵穎騎車先行,仍於同日上午10時36 分43秒、44秒仍持續向左漸駛入莊敬路第2車道,再於同日 上午10時36分45秒緊急剎停,陳姵穎於前行通過系爭汽車時 雖已向左偏行,但仍閃避不及,A女右腳遂擦撞系爭汽車左 前車頭保險桿,致系爭機車晃動重心不穩,A女旋於同日上 午10時36分46秒由後座墜落地面,陳姵穎續駛往左前方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嗣陳姵穎雖旋經緊急送醫急救,仍 因頭部鈍創骨折致顱內出血,於102年6月30日下午4時2分許 不治身亡。被告因過失致原告之長女陳姵穎死亡,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 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陳辜信支出陳姵穎之醫藥費23,093元。 ⒉殯葬費:原告陳辜信支出陳姵穎之殯葬費533,750元。 ⒊扶養費:陳姵穎係82年8月14日生,被害時雖僅滿19歲, 但預計大學畢業後即得就業,對原告盡撫養義務,惟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致死而侵害原告之受撫養權利,被告自應賠 償原告扶養費。原告陳辜信為45年3月9日出生,現年57歲 ,原告潘慧玲為55年8月26日出生,現年47歲,參考臺灣 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79歲,女性平 均餘命為82歲,自陳姵穎於21歲有撫養能力起算,原告陳 辜信尚有20年、原告潘慧玲尚有33年可受撫養,參考101 年度撫養親屬寬減額82,000元計算,原告陳辜信得請求賠 償之扶養費為1,640,000元,原告潘慧玲得請求賠償之扶



費為2,706,000元。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陳姵穎為原告之長女, 聰慧乖巧,孝順父母、友愛弟妹,原期許其將來學業完成 後能依專長有所發揮,組織美滿家庭,承歡父母膝下。但 因被告之過失,驟然造成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原 告因意外痛失愛女,悲痛逾恆,身心痛苦異常,爰各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⒌綜上,原告陳辜信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3,093元、喪葬費 533,750元、扶養費1,64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合計7,196,843元;原告潘慧玲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2,70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合計7,706,000 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辜信潘慧玲各7,196,843元 、7,706,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欲就系爭車禍所生不幸意外推諉卸責,然 衡諸一般駕駛人發現車前狀況而採取剎車或閃避之行為,從 發現狀況至應變行為產生作用所需緊急反應時間,依我國實 務採用4分之3秒即0.75秒之標準,而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監 視器螢幕時間10時36分44秒時為停止狀態,當時陳姵穎之系 爭機車已達該汽車左後方,於下1秒時所搭載之A女始向後摔 出而發生系爭車禍,顯見陳姵穎自見到系爭汽車左轉出停車 格至A女腳踝撞擊系爭汽車止,尚有1秒以上可煞車或轉向, 已逾一般人所需0.75秒之緊急反應時間,故就一般駕車經驗 及反應而言,於此時間內應足作出緊急反應而不致發生系爭 車禍。亦即,伊所駕系爭汽車於移出停車位前既已處於停止 狀態,已盡其能注意之情事,並無魯莽駕駛行為,實無苛責 伊應預見後方來車未及時煞車或閃避完成而造成機車倒地駕 駛死亡之義務;又若以鑑定報告中9公尺刮地痕反推陳姵穎 駕駛系爭機車之時速僅為32.07公里,縱使發生車禍應不致 肇生死亡結果;再者,相較於腳踝受撞擊而自系爭機車上摔 出之A女僅受右側肢體(手、膝、踝)挫傷、擦傷、右腰挫 傷等輕傷,陳姵穎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配戴安全帽,卻仍因 頭部骨折之重傷致死,而該安全帽因車禍後遭丟棄,已無法 送驗釐清有無配戴方式不正確及或不符國家檢驗標準,由上 情狀以觀,可知陳姵穎死亡之結果遠超出經驗法則所能預期 ,與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亦有疑義,故將責任完全歸由伊 承擔,難謂公平。又伊固不爭執原告陳辜信所支出醫療費用 及殯葬費用部分,惟就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應以其不能維持



生活為要件,且尚須依陳姵穎與其他兄弟姊妹對原告所負扶 養義務比例計算之。另請求斟酌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擔任 業務員工作,每月收入除固定底薪外乃隨業績浮動,尚須負 擔父母及二叔之生活費用,前因財力不足無力與原告完成和 解,現又因系爭車禍遭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期滿出獄,處於 待業狀況,缺乏經濟能力,及伊家庭環境背景暨一切相關情 狀,酌減原告所請求慰撫金數額。此外,原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對保險人請領保險金共2,000,000元, 屬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總額中 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自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之第47號路邊停車 格起步向左駛入莊敬路第2車道時,與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胞 妹A女之被害人即原告長女陳姵穎發生車禍,A女旋由該機車 後座墜落地面,陳姵穎續駛往左前方人車倒地(即系爭車禍 );A女因而受有右側肢體(手、膝、踝)多處挫傷、擦傷 、右腰挫傷之傷害,陳姵穎雖經緊急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急救,仍因頭部鈍創骨折致顱內出血,延於102年6月30 日下午4時2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過失致人於死,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 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 定在案。
㈢原告陳辜信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陳姵穎就醫時醫療費用23,093 元、陳姵穎殯葬費用533,750元。
㈣原告除陳姵穎外,尚育有一子及A女。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因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不法侵 害陳姵穎致死,渠等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 否認有該侵權行為,然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整理 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75頁)析述如后: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又被告過失與陳姵穎死亡 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告抗辯其駕駛系爭汽車於移出停車位前既處於停止狀態, 實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魯莽駕駛行為,不應苛予其應預見後 方來車未及時煞車或閃避完成而造成機車倒地駕駛死亡之高



度注意義務,故難認其有過失;且以鑑定報告中9公尺刮地 痕反推陳姵穎駕駛系爭機車之時速僅為32.07公里,縱使發 生車禍應不致肇生死亡結果,又相較於腳踝受撞擊而自系爭 機車上摔出之A女僅受右側肢體(手、膝、踝)挫傷、擦傷 、右腰挫傷等輕傷,陳姵穎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配戴安全帽 ,卻仍因頭部骨折之重傷致死,而該安全帽因車禍後遭丟棄 ,已無法送驗釐清有無配戴方式不正確及或不符國家檢驗標 準,由上情狀可知陳姵穎死亡之結果遠超出經驗法則所能預 期,核與其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依本院勘驗之結果( 如附件所示),參以卷附系爭車禍現場監視畫面錄影截圖所 示(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可知被告自停車格起駛前, 本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惟被告不僅未顯示方向燈,且於起駛前距離 陳姵穎所騎乘系爭機車距離甚近,卻未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 優先通行,即貿然自停車格起步向左前方駛入莊敬路之第2 車道,又由監視畫面以觀,被告欲左切入莊敬路車道當時, 陳姵穎所騎乘之莊敬路慢車道與其餘車道尚有多輛汽機車通 行,足徵被告本應更加留意自己所駕駛系爭汽車與該等車道 後方來車是否有足夠間隙或安全距離,卻仍從路旁繼續左切 ,顯有過失,自難苛求陳姵穎預見路旁有貿然起駛之車輛; 且衡諸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36:45顯示陳姵穎騎乘系爭機 車嘗試左偏之際、迄至系爭機車人車倒地之10:36:46為止 ,期間約僅1秒左右,益見被告該舉措導致陳姵穎猝不及防 ,縱使陳姵穎嘗試將系爭機車車頭左偏避免撞擊系爭汽車, 仍無法有足夠時間與空間穩住系爭機車之行向,A女腳踝亦 因無足夠迴旋空間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重心不 穩人車倒地,是以,若非被告之過失行為,當不致肇生系爭 車禍。又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結果, 亦認定「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件事故肇 事原因,陳姵穎騎乘系爭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審交 易字第588號刑事卷第36至37頁);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將 本件相關卷證送請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該 中心在肇事因素分析車損狀況⒉認定:「系爭汽車並未實 質與系爭機車接觸,但經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10:36:45秒 (最接近系爭汽車)後,系爭汽車車頭有明顯晃動,且此時 系爭機車附載人之顏面(即A女)亦呈現類似痛苦、大叫之



樣貌佐以附載人A女之初供證詞,研判系爭機車乘員A女係以 右小腿與系爭汽車前左保險桿接觸」(見本院卷第125頁) ,於肇事責任研析亦認:「⒈黃千懿(即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即系爭汽車),於莊敬路440號前停車格向左起步駛 出時,疏未注意顯示左方向燈且讓行進中之重機車(即系爭 機車)先行,致在駛出後與由後駛至之陳姵穎所駕重機車( 即系爭機車)附載人A女右小腿發生擦撞肇事。⒉陳姵穎駕 駛重機車,沿莊敬路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至肇事地時,遇 有前方未顯示方向燈即由停車格駛出之自小客車突發狀況, 即已採取緊急左閃措施,但該自小客車仍與所駕駛之重機車 附載人A女右小腿發生擦撞肇事,故屬無法防範,應無肇事 因素」、「鑑定意見:黃千懿駕駛自小客車,起駛前未注 意顯示左方向燈,且讓左側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陳姵穎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 第137至138頁),被告亦不再抗辯陳姵穎與有過失(見本院 卷第174頁反面),再稽以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 02年度審交易字第588號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實㈡),堪認被 告未讓行進中、由陳姵穎所騎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且於貿 然起駛過程中仍未讓陳姵穎機車先行,致其前車頭突出分隔 線外,影響系爭機車之行駛動線,致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與系 爭機車後座乘客A女之右腳發生擦撞,使系爭機車晃動重心 不穩人車倒地,被告具有過失,陳姵穎則無過失責任;且倘 無被告之過失行為,當不足以肇致系爭車禍,並進而引發陳 姵穎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姵穎之死亡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要不因陳姵穎是否配戴良好之安全帽而有異 。從而,被告辯稱其行為與陳姵穎因系爭車禍死亡之結果間 無因果關係,難謂有據。
㈡原告所為各項賠償請求,是否有據?數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 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辜信主張陳姵穎因系爭車禍經送往臺北大學附設醫院 進行急救,其支出醫療費用23,093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實㈢、本院卷第24頁、第65頁),並有醫療單 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7頁),堪認屬實,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陳辜信主張其辦理陳姵穎之身後出殯事宜,共支出殯葬 費用533,750元之情,業據提出殯葬費用單據在卷可考(見 附民卷第8至1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㈢、 本院卷第24頁、第65頁),洵堪採信,其請求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 6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 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 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 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 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可知,被害人之 父母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 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且扶養義務人除直系血親卑 親屬外,夫妻之一方亦為另一方之扶養義務人,自應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⑵原告主張:陳姵穎死亡時雖僅足19歲,然被告侵害陳姵穎 致死,即已侵害原告身為父母將來可受陳姵穎扶養之權利 ;而原告陳辜信潘慧玲分別係45年3月9日、55年8月26 日出生,於本件在102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各為57 歲、47歲,依臺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所示,男性之平均 壽命79歲、女性之平均壽命82歲,則原告陳辜信潘慧玲 之餘命分別為22年、35年,以陳姵穎自21歲起能負擔扶養 義務時起算,原告陳辜信潘慧玲尚各有20年、33年可受



扶養,參考101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按即101年度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以每年扶養親屬82,000元計算, 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即分別為1,640,000元、2,706,000元 等語;被告則稱:同意原告請求扶養費,但其金額認應以 實務計算方式為準等語。經查:
①原告陳辜信部分:
原告陳辜信係45年3月9日出生,於102年6月30日陳姵穎死 亡時,為57歲又114日,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 制退休年齡即65歲,尚在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擔任 財務組組長,此有全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 公會在職證明書存卷供參(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78 頁),足見原告陳辜信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仍有收入 來源足以維持生活,難謂有受扶養必要,是原告陳辜信所 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自其年滿65歲起計算。又依原告所 提內政部統計處102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57歲之男 性平均餘命為26.33年(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陳辜信 本得請求陳姵穎扶養之年數應為其65歲後之餘命即18.33 年(計算式:57+26.33-65=18.33);復參原告主張之 每年撫養親屬寬減額為82,000元,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頁 資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再衡酌原告陳辜信潘慧玲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本互負夫妻間之扶養義 務,且除陳姵穎外,尚育有2子女(見不爭執事實㈣), 是陳姵穎所應分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4分之1,則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原告陳辜信得請求扶養費用之金額為271,638元【計算 式:〔82,000×13.00000000+(82,000×0.33)×(13. 00000000-13.00000000)〕÷4=271,637.0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 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3[去整數得0.33] ),採元以下四捨五入進位】。
②原告潘慧玲部分:
原告潘慧玲係55年8月26日出生,於102年6月30日陳姵穎 死亡時,為46歲又310日,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且尚在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 擔任教師兼導師,此有全戶戶籍謄本、新北市深坑區深坑 國民小學在職證明書存卷供參(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 第79頁),足見原告潘慧玲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仍有 收入來源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必要,是原告潘慧玲 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自其年滿65歲起計算。又依原告



所提內政部統計處102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46歲之 女性平均餘命為40.84年(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潘慧 玲本得請求陳姵穎扶養之年數應為其65歲後之餘命即21.8 4年(計算式:46+40.84-65=21.84);復參原告主張 之每年撫養親屬寬減額為82,000元(見附民卷第15頁), 再衡酌原告潘慧玲陳辜信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本 互負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且除陳姵穎外,尚育有2子女( 見不爭執事實㈣),是陳姵穎所應分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 4分之1,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潘慧玲得請求扶養費用之金額 為308,029元【計算式:〔82,000×14.00000000+(82,0 00×0.84)×(15.00000000-14.00000000)〕÷4=308 ,029.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84[ 去整數得0.84]),採元以下四捨五入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陳姵穎之父母,養育陳姵穎多時 ,平時家人感情深厚,互相關懷照料,頓時遭遇喪女之痛, 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渠等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不言可喻。爰審酌原告陳辜信現職擔任中華民國證券商 業同業公會擔任財務組組長,102年度所得為1,943,073元名 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原告潘慧玲現職在新北市深坑區深 坑國民小學擔任教師兼導師,102年度所得為1,173,780元, 名下有多筆投資;被告現無業,102年度所得為795,380元, 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陳報,並有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 會在職證明書、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在職證明書、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 36頁、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辜信潘慧玲分 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均以2,00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陳辜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28,481元(2 3,093元+533,750元+271,638元+2,000,000元),原告潘 慧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08,029元(308,029元+2, 000,000元)。
㈢原告2人最後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何?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辜信潘慧玲自 承已分別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各1,000,000元(見本 院卷第175頁),依前揭規定,經扣除後,則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辜信之賠償金額為1,828,481元(2,828,481元-1,000, 000元=1,828,481元),應給付原告潘慧玲之賠償金額則為 1,308,029元(2,308,029元-1,000,000元=1,308,029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辜信1,828,481 元、原告潘慧玲1,308,02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7日,見附民卷第16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件【本院10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所行系爭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結果】(以下時間記載係以監視器畫面左上方為準): 一、屆至10:36:41前,監視錄影畫面中左方車道尚無車輛行 駛。
二、時間10:36:42,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該位置應係監視 錄影畫面中左方慢車道旁之路邊停車格)出現一深色轎車 左前方車頭(即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該車輛正起步左 轉進入監視錄影畫面中左方慢車道。




三、10:36:43,上開深色轎車繼續左轉斜進監視錄影畫面中 左方慢車道(車牌號碼顯示為ED-4228),至左前方車頭 有部分進入快車道、車身已佔據整個慢車道時,監視錄影 畫面左方(即該深色轎車左後方)出現一機車左側後視鏡 及一人左腳。
四、10:36:44,上開深色轎車仍持續左轉斜進監視錄影畫面 中左方慢車道,左前方車頭有更多部分進入快車道,車身 依然佔據整個慢車道,而監視錄影畫面左方(即該深色轎 車左後方)則顯示有一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騎士(即陳姵 穎)騎乘淺色機車(即系爭機車),搭載一名頭戴半罩式 安全帽之乘客(即A女),在上開深色轎車左後方沿慢車 道前進,其左後方並另有一深色機車沿快車道朝相同方向 前進。
五、10:36:45,上開淺色機車及深色機車保持一定距離繼續 沿左方車道前進,上開深色轎車緊急煞車(有明顯停頓動 作)之同時,上開淺色機車(即系爭機車)亦向左偏行閃 避,後座跨坐乘客(即A女)右腳因碰觸該深色轎車左前 方車頭保險桿部分,造成轎車車身微微晃動,而該淺色機 車則繼續往其左前方偏行,後座乘客偏頭張嘴、身體向右 傾。
六、10:36:46,上開淺色機車繼續往其左前方偏行,後座乘 客因重心不穩自機車摔落後,該機車及騎士均消失於監視 錄影畫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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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