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原 告 何全生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莊慶昌
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兆芳律師
陳寧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坐落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如附圖所示項目A至G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起訴時之鑑價報告(不含坐落土地價 值,另不得以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作為系爭建物價額)。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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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占用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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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20.58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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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159.16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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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23.04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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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4.08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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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4.02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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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0.24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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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8.4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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