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
原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龔介平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被 告 朱志俊
辛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德魯史蒂芬葛蘭特(ANDREW STEVEN GRANT)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林良蓉律師
廖士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 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 另在同條項第5 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 字第137 號、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 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14,
00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103年6月27日具狀聲請追加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備位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014,008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169,966.36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追加之不當得利關係及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間均係被告 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二者主張之爭點有其共 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追加,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龔介平前自91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於原 告公司擔任運籌管理部經理職務,而被告朱志俊為被告天豪 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豪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 被告朱志俊與辛玉芬為夫妻。被告朱志俊因經營被告天豪公 司,與時任職原告公司運籌管理部經理之被告龔介平、專案 主任即訴外人楊志絜有所往來。又原告之貨物有需以航空方 式加以運送者,而被告龔介平之工作內容包括為原告管理貨 物航空運輸事宜。原告之空運貨物,原係由代工廠直接送至 各家航空貨運業者之倉庫,經過磅、檢查、包裝等程序後, 運上飛機裝載。嗣被告龔介平於97年8 月間,與被告天豪公 司、朱志俊、辛玉芬、訴外人楊志絜等人共謀,以為原告公 司打專盤,降低保費為藉口,假藉設立上海浦東機場「專盤 專區」(二級監管倉)之名目,要求由被告天豪公司、訴外 人飛揚國際聯運有限公司(下稱飛揚公司)、訴外人華康公 司運送之貨物,須先送往專盤專區後,再由前述航空貨運業 者至專盤專區取貨,進行過磅、檢查、包裝等程序。被告原 欲故計重施,於中國重慶再行設立專盤專區,但原告於102 年1月間,因專盤專區似無實際作用,乃深入加以追查,赫 然發現被告以設立專盤專區為藉口,牟取不法利益。 ㈡被告朱志俊(Jackson Kao )於97年6 月11日,發送電子郵 件予被告龔介平,稱就專盤專區事宜,將收取每公斤0.08美 元之費用,詎被告龔介平不僅未與朱志俊進行議價,竟反稱 將給付每公斤0.1 美元之費用,即將代管費用主動提高0.02 美元。承上所述,正常航空運輸流程,係由代工廠直接將貨 物送達各航空貨運業者指定之倉庫,嗣由航空貨運業者進行
過磅、檢查、包裝等程序,亦即,被告虛設之專盤專區並無 任何實際作用,貨物過磅、檢查、包裝相關事宜仍由各航空 貨運業者自行處理。而被告朱志俊以訴外人福達運通股份有 限公司(英文名稱:Dart Express Ltd .)名義發送電子郵 件予被告龔介平進行報價,但要求原告付款至訴外人臺灣泰 昌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昌公司),然被告辛玉芬 原為台灣泰昌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舉不合常 情。且被告辛玉芬曾以其名義多次簽署訴外人泰昌公司之請 款單,以收取專盤專區費用。又被告辛玉芬原為訴外人泰昌 公司負責人,雖訴外人泰昌公司現任代表人邱志雄為被告辛 玉芬之義父,且訴外人邱志雄實為被告辛玉芬之人頭,訴外 人泰昌公司係由被告辛玉芬、朱志俊實際掌控。而被告辛玉 芬於專盤專區設立4 年後,即於臺北市菁華地段購置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3 (即被告天豪公司所在 地)、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6 樓、臺北市○○區○ ○街000 號6 樓等市價甚高之不動產,由上述可見被告辛玉 芬與朱志俊、龔介平之不法行為有密切關係。
㈢被告雖稱專盤專區有助降低保費、使保險公司願承保原告公 司保險,但原告之保費仍逐年增加,且AXA 保險公司於97年 4 月間即已承保原告公司保險,專盤專區名目則出現於97年 8 月,可見專盤專區毫無作用。為原告提供航空貨運服務之 業者中,僅有三家使用專盤專區,而其中二家即被告天豪公 司、訴外人飛揚公司為被告所掌控。訴外人楊志絜將其與其 他貨運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轉寄予被告朱志俊計有八百餘封 ,使被告朱志俊可掌握其他貨運公司之報價情形。被告明知 專盤專區並無任何實際作用,竟仍藉由專盤專區之名目牟取 不法利益,致原告自97年10月起至101 年11月止,就該專盤 專區之設立、管理合計支付新臺幣182,014,008 元(原告係 以美金付款合計6,169,966.36元,以1 美金兌換29.5元新台 幣之匯率計算,原告所付款項折合新臺幣182,014,008 元, 而受有損害。
㈣被告藉專盤專區之名目,致原告受有182,014,008 元之損害 ,則被告顯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185條、188條第1項、 第227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82,014,008元。又被告龔介平、朱志俊、辛玉芬假藉專 盤專區名目向原告詐欺、背信之行為,已觸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犯罪,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故被告龔介平、朱志俊、辛玉芬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之 重大犯罪。而被告龔介平、朱志俊、辛玉芬利用訴外人泰昌
公司帳戶收受原告就專盤專區所付款項,復又使訴外人胡益 杰、石于芳多次以495,000元之金額,規避洗錢防制法有關 50萬元以上交易須留存資料之規定,渠等將款項予以隱匿之 行為,顯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是被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有關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朱志俊除為被告天豪公司之 總經理外,並自97年9月間起為被告天豪公司之董事,由被 告朱志俊製作、提供之原證十九文件中,有被告天豪公司之 英文名稱(OZBURN-H ASSEY LOGISTICS)及logo,可見被告 朱志俊顯係為被告天豪公司執行職務。原告曾就所謂專盤專 區支付自97年8月至101年11月間之費用,則被告朱志俊於前 述期間係持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被告天豪公司自應與被 告朱志俊對原告連帶支付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朱志俊係 同時為訴外人福達公司執行職務(被告朱志俊以訴外人福達 公司名義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龔介平進行報價),而訴外人 福達公司設立於83年間,被告朱志俊則為該公司董事,則被 告朱志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訴外人福達公司自應 與被告朱志俊對原告連帶擔負責任。而被告天豪公司於97年 底購買訴外人福達公司之資產及營業,則被告天豪公司自應 承擔訴外人福達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對原告擔負賠償 責任。
㈤另被告要求原告付款予訴外人泰昌公司,但原告與訴外人泰 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則訴外人泰昌公司受領原告款項實屬不 當得利。訴外人泰昌公司復將其所受領之原告公司款項交付 予被告,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損 害,自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兩造並未約定損害賠償應以美 金為給付,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及臺 灣高等法院89年海商上易字第1 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應屬有據。若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以美金為基 礎,則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014,008 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169,966.36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龔介平則以:
⒈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運籌管理部經理,於96年間,原告公司 有鑑於保險即將到期,且各大保險公司因原告公司貨物損失 狀況嚴重導致保險出險率過高,或為無承保意願、或為大幅
提高保費,遂於公司內部會議討論後積極向市場探尋解決方 案,以求降低保費。其後,原告公司參考怡安班陶氏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ON 公司)所提出之「損害防阻計 畫」內容之建議,且經過現場實地考察後,決定在中國上海 浦東機場之105 倉庫設立「專盤專區」,採用「棧板加強防 護」、「24小時專人看管」及「專區進出檢查」方式以取代 原有之出貨流程,並順利獲得法國AXA 保險公司之承保。專 盤專區設立前之緣起、設立中之過程、設立後之執行,原告 公司上下階層及平行單位均曾相互照會、溝通、及協同運作 ,故方能正常運作長達四年半。原告公司在改用專盤專區前 ,其原有之出貨方式為首先,原告公司在中國上海之各個代 工廠於生產完成後,將貨物直接送到中國上海浦東機場各貨 運公司之一般公共倉。其次,原告公司委託之貨運公司,再 至一般公共倉整併貨物後,送往航空公司指定之貨運站(即 第一監管倉)準備上飛機。然,原告公司上述之原有出貨方 式隱藏重大缺點,第一,一般公共倉並無特殊之監管設備, 是以,原告公司貨物送至一般公共倉後,竟無專人看管或專 區存放,而係與其他託運人貨物共同放在低度管制之公共空 間,等待貨運公司整併貨物送往第一監管倉上機,造成保管 及管理上極大漏洞。第二,貨運公司整併送貨之時間並不一 定,不但需要配合航空公司之班機班次,還要等待原告公司 各個代工廠出貨之批次,甚至還要等待其他公司貨物一同整 併,換言之,進入一般公共倉之貨物,並非隨到隨上機,等 待之時間不僅漫長且不確定,導致貨物長時間暴露在低度監 管、各方人員得進出之場所。亦因此故,原告公司過往經常 發生貨物毀損、遭竊或短少之情形。
⒉原告公司改用專盤專區後,出貨方式為首先,原告公司於中 國上海各代工廠,將貨物直接送至位於中國上海浦東機場內 105 號倉庫之專盤專區,此為專屬原告公司之第二監管倉。 其次,貨物進到專盤專區第二監管倉後,會立刻根據工廠提 貨單清點托盤箱數、檢查貨物外觀是否破損、貨物重新過磅 、重新丈量貨物尺寸、加強托盤包裝、檢查提貨單內容是否 符合貼標(Label),並進行24小時之監控跟保全。最後, 於班機起飛前,貨運公司始至專盤專區取貨物,送往航空公 司指定之貨運站(即第一監管倉)上飛機,把貨物暴露在公 共空間之時間降到最低。上述專盤專區設立後之出貨方式, 大大減低原告公司貨物被送到一般公共倉後須長時間暴露在 低度管制場所之不安全及風險,相較於舊有出貨方式,其優 點有:第一,專盤專區位於中國上海浦東機場105 號倉庫內 ,屬第二監管倉,僅有原告公司之貨物停留在此,空間專屬
,不致受到其他非相關貨物或人士干擾;第二,專盤專區有 24小時全程錄影及保全監控,非經授權或允許之人,根本無 法進入專盤專區,更遑論靠近貨物,得有效將貨物進入第一 監管倉前遭受毀損、竊盜或短少之可能性降到最低。第三, 如原告公司貨物有任何毀損或短少,承包專盤專區運作之訴 外人泰昌公司,將負起完全之賠償責任。故專盤專區得將原 告公司貨損之可能性及損失,降到最低。然原告無視專盤專 區確實存在且運作有成效等事證,仍執意誣指被告虛設專盤 專區與事實顯然不符。
⒊原告公司現任職運籌管理部之員工即訴外人蔡思怡於102 年 7 月10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曾清楚 表示,原告公司實施專盤專區之主要原因,係因當時原告公 司貨物時常遭到偷竊或遺失,導致保險公司不願意承保或要 求提高保費,況實施專盤專區後之當年度,原告公司之保險 理賠率確實有下降,顯見專盤專區不僅有實施之必要,且亦 達到降低出險賠率之功效。又訴外人蔡思怡甚至於98年9 月 26日更以電子郵件詳細指示被告於出差上海時就設置專盤專 區乙事所需進行之工作,益徵專盤專區之設置與運作,是原 告公司既有的公司政策與方向。復由原告公司提出之原證13 保險資料清楚顯示,原告公司自97年8 月採行專盤專區後, 該年度之損失率立即下降至94.45%,保費則由97年至98年度 之美金3,149,250 元下降至98年至99年度之美金2,840,310 元,保費下降幅度將近10% ,因此專盤專區對於節省保費上 成效顯著。
⒋再者,原告公司稱專盤專區之費率不符合市場行情,且有為 被告朱志俊調高專盤專區之計費云云。惟細究原告公司原證 4 所舉關於楊志絜與被告朱志俊之電子郵件,兩者間隔相差 兩個月以上,顯見該兩封電子郵件,並非上下文連貫之電子 郵件,而應係一連串往來溝通過程之片段擷取。合理推論, 原證4 之電子郵件應係原告公司刻意擷取大量電子郵件之片 段過程所斷章取義而成,無法反應真實情況,不足採信。又 被證4 之收費價目表,係上海浦東國際機場貨運站有限公司 之國際航空運輸進出港貨物交接及費用結算協議之附件,取 得來源網址為「de .pactl.com/download/agentcontract . doc」,真實性應無庸置疑。觀諸上海浦東國際機場貨運站 收費標準,僅提供倉儲不包含任何加值服務之一般監管倉庫 之使用費已達每公斤0.4 元人民幣,依此為準,專盤專區除 倉儲服務外,復提供重新過磅、加強包裝、24小時安全監管 、全額賠償等諸多特別加值服務費用,但總計僅以每公斤0. 1 美元(約0.6 元人民幣)計價,專盤專區收費標準並未超
出一般行情。況且相較於一般監管倉庫之服務,原告公司除 可以貨物安全地放在專盤專區有專人看管外,更可以將專盤 專區貨損之風險與責任百分之一百轉嫁給承做之訴外人泰昌 公司,故可以合理推知,費用之差距,應是服務擴張之議價 結果。況原告公司所舉原證18書面合約草案第四條關於租金 已經載明:「該倉庫專盤專區租金及使用費用為美金0.10 元/每公斤」,顯見原告公司早知專盤專區之服務費為何, 倘若專盤專區服務費價格真與市價相差甚大,原告公司當初 根本不可能會同意委託進行專盤專區。故可推知,即便原告 公司亦認為專盤專區之服務費,並無不合理或顯逾市場行情 之處。故原告公司有關被告龔介平等有低價高報之指述,顯 然與事實完全不符。
⒌原告公司稱被告龔介平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年薪約兩百多萬 元,若非有專盤專區之非法款項,應無法購買市價高達5,00 0萬元之房地,又謂被告龔介平銀行帳戶金流足以佐證被告 龔介平利用專盤專區詐取款項等云云。惟被告上該不動產之 市價,純屬原告公司推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次依據 上該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龔介平為了購買上該不動 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3,800 萬元 ,換言之,被告龔介平購買上該不動產,仍係透過銀行貸款 之協助,並非如原告公司所述一次支出數千萬元。再者,本 件為民事訴訟程序,被告龔介平自身之財務狀況,與本件之 關鍵即被告龔介平是否造成原告公司損害,毫無關連。況本 件爭點應係被告龔介平是否造成原告公司損害,然原告公司 卻始終企圖透過調取被告龔介平銀行帳戶資料方式影響法院 心證,反而對於本件主要爭點即損害賠償要件成立與否漠不 關心。在在凸顯原告公司無端提起本件,根本無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基礎,其目的僅意在透過訴訟程序,恫嚇被告及拖垮 被告之財務狀況。
⒍原告公司主張其因被告虛設專盤專區受有損害,則依據最高 法院41年台上字第932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原告至少需:⑴ 應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何種損害;⑵應證明專盤專區確屬虛 設;⑶應證明其損害與專盤專區之虛設有因果關係;⑷最後 應證明被告等對該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惟觀諸原告歷 次書狀與陳述,均無從證明上述各項要件。又原告公司雖已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被告龔介 平涉嫌違反詐欺等罪提出告訴,然該案已遭士林地檢署為不 起訴處分,案列102年度偵字第9887號及103年度偵字第10 9 號,雖該不起訴處分嗣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回發重 新偵查,然士林地檢署仍在重新偵查中尚未為任何處分決定
,易言之,至目前為止,被告並無任何洗錢防制法定義之重 大犯罪適時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龔介平有何違犯洗錢防制 法之處。故原告公司援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作為適用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基礎,顯然不合法律規等語為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朱志俊則以:
⒈專盤專區之設置乃原告為減少保險費支出,參考訴外人怡安 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損害防阻計畫建議, 才因應而生專盤專區,並非訴外人泰昌公司向原告招攬此項 業務。觀諸97年4 月間承接原告保險之訴外人法國AXA 公司 所出具之訪察報告第3 頁建議「1.吸菸室應予拆除,或考慮 移至其他處所,遠離存放華碩公司產品之區域。2.該倉庫應 設置濕度與溫度控制探測器,且在數值超出容許範圍時,應 有啟動警報裝置。」等語,可知專盤專區之設置,乃為避免 類似AMIGO 火災再次發生,防阻華碩貨物在倉庫內滅失或失 竊…等情狀,而為加強倉儲管理所設,故被證八法國AXA 公 司前往上海105 專區之訪察報告,與證人莊宜誠之證詞,互 核相符,由此益證證人莊宜誠所言,均屬事實。另關於專盤 專區係因原告公司欲降低保費,避免貨物遭偷竊或遺失,始 予增設乙節,參照刑偵一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9頁至第 102 頁原告產品規畫處全球運籌管理部主任蔡思怡於102 年 7 月10日在警察局製作之調查筆錄,亦已證述綦詳。綜上所 陳,原告係採納損害防阻計劃建議,主動與訴外人泰昌公司 接洽專盤專區設置事宜,並非被告朱志俊無端虛設名目,詐 欺原告款項。
⒉又專盤專區係訴外人泰昌公司提供上海機場大道180 號第10 5 號倉庫( 下稱105 倉庫)之一部分空間,供作原告上海貨 物之專盤專區利用。且自97年間即開始洽談,歷經數月磋商 ,洽談期間,原告為評估訴外人泰昌公司是否適任承接原告 上海專盤專區業務,並曾於97年5 月間,指派訴外人法國AX A 保險公司人員,前往105 倉庫視察,實地查看專盤專區業 務操作情形,訴外人法國AXA 保險公司之人員並據此提出專 案建議,認定訴外人泰昌公司以105 倉庫做為原告上海存貨 控管區域應屬合宜。而保險公司視查後,並提出應在專盤專 區內加設紅外線、並需有24小時安全監控等專業建議。為此 ,原告要求訴外人泰昌公司應另增加「各棧板、上角板應加 強包裝」、「24小時全程紅外線及保安人員監控」…等服務 項目,更要求訴外人泰昌公司應承諾,完全承擔服務期間在 專區內原告貨物之一切損失責任。最終原告與訴外人泰昌公
司始於97年8 月間達成每公斤收取0.1 美元服務費之共識後 ,開始正式運作專盤專區。從而,專盤專區之服務報酬,乃 歷經數月、數次磋商討論,並應原告要求增加服務項目後, 始依最終服務內容綜合考量倉租、人事、責任…等成本後商 定,故原告起訴狀所載「未經議價,反將給付費用提高0.02 美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俟於97年8 月底專盤專區業務正 式運作後,原告更曾於運作後半年( 即98年2 月6 日) 指派 保險公司再次前往105 倉庫實地視察專盤專區運作情況及作 業流程,從而,專盤專區設置前、設置後,原告均派員前往 105 倉庫查看,專盤專區不可能為虛設。
⒊專盤專區設立前,依原告舊有運輸流程,係工廠先將待出貨 之產品運送至各個物流公司之公共區域倉庫存放,並不會有 專人負責監控管理,因此經常性地造成告訴人受到貨品竊失 、毀損等鉅額損失,且前開公共區域倉庫同時收受數個工廠 、數家公司之貨品,並會被包裝於同一盤架上,故實際上亦 欠缺有效管理倉儲之目的及功效;然「專盤專區」所在之10 5倉庫,乃提供特定區域專供原告放置貨品;且有專屬人員 24小時監管原告貨物,就貨物保管之安全性當然大大提昇; 且105 倉庫,為海關第二監管倉,任何人不得隨意進出,安 全度自然較為提高;105倉庫其區域、人員除專屬於原告使 用外,在原告貨物入庫時,相關人員即會依貨物檢查清單檢 視貨物狀況,並重新過磅、丈量、加強貨品包裝,如此作業 流程,大大強化原告原來舊有之倉儲貨品之管理及監控,不 論在性質、目的或功效上均與原告舊有的作業流程大相逕庭 ,且可達到避免原告貨品遭毀損、竊失之實效。尤有進者, 原告產品規畫處全球運籌管理部主任蔡思怡於102年7 月10 日已在警察局製作之調查筆錄證稱「專盤專區當年保險的出 險賠率有降低,保險公司也願意與公司繼續簽訂保險合約… 」等語,顯見依原告自己的員工在警局之證詞,亦可證明專 盤專區設置,確已發生成效,且達成原告設置目的,原告要 求退還全部契約款項,實無理由。
⒋另原告雖主張依正常航空運輸流程,貨物裝載過程僅需運輸 代理業者與航空公司指定之監管倉業者進行相關工作即可云 云,惟未設置專盤專區前,原告上海工廠以空運運送之貨物 ,應先運送至原告各個運輸代理業者在上海浦東機場使用的 倉庫中存放,而各個運輸代理業者所在機場使用的倉庫,不 一定是海關監管倉庫,且必然混雜著其他公司之貨品共同放 置,並無任何專屬性可言,更無法享有專人24小時看管、過 磅、丈量等專屬服務。從而,專盤專區設置前,原告工廠送 交貨物運輸代理業者之貨物極可能與其他公司貨物混雜情況
下遺失、短少;或因為沒有特別檢查包裝是否牢固,而使貨 物在空運或運送過程中導致毀損滅失等情況。然專盤專區設 置後原告將其貨物在專盤專區內,即可享有專屬服務,原告 額外享受服務,支付報酬至為合理。然原告竟將可享有之專 屬服務置之不論,而偽稱其貨物僅需運輸代理業者與航空公 司指定之監管倉業者進行相關工作即可,原告明顯故意曲解 事實,毫不足採。
⒌再者,原告自103 年4 月24日起訴迄今,就被告等有何侵權 行為原因事實? 原告受有多少損失? 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何 因果關係?原告享受契約服務後,為何可請求返還全額? 既 然契約存在,被告等何有不當得利?…等事實,原告均無堅 實之證據或立論基礎以實其說,僅一再以間接、張冠李戴及 遭原告曲解之證據,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告主張顯然於 法無據。而承前述,專盤專區確實設立並有效運作,並非虛 設且已達契約預定作用,被告等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且訴 外人泰昌公司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提供服務而收受 報酬,被告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另本件並無任何犯罪行為 ,而原告雖曾向士林地檢署控訴被告等涉犯詐欺,然經偵查 後已有一次不起訴處分在案( 案列102 年度偵字9887號、10 3 年度偵字第109 號) ,顯見本件並無任可刑事上之重大犯 罪發生,自無洗錢防制法之問題。除此之外,被告等亦無任 何侵占、背信及詐欺等情,故原告未有任何舉證,空言指摘 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毫無根據等語為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 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辛玉芬則以:
⒈原告主張專盤專區係自97年8 月成立,被告早於92年12月即 開始擔任訴外人泰昌公司負責人,且訴外人泰昌公司之負責 人於97年8 月28日前變更為邱志雄,故原告主張支付代管費 時點與被告辛玉芬擔任訴外人泰昌公司負責人期間完全不同 ,自不得主張被告辛玉芬應負何等契約責任。況被告辛玉芬 僅單純擔任訴外人泰昌公司之負責人,非契約當事人,則為 被告何辛玉芬個人應對公司簽訂之契約負連帶賠償責任,亦 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證據或法律基礎以實其說,則原告無端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無所依據。又依原告提出被告天豪公司之 登記資料、上海泰立公司之營業執照、被告與華康公司間電 子郵件、楊志絜與朱志俊間電子郵件、廠商付款通知書、調 查筆錄、福達公司登記資料、上海泰立公司企業名稱預先核 准通知書、申請書、批准證書、章程、董事名單等證據,充 其量僅能說明原告與訴外人泰昌公司確存有貨物代管契約、
且被告辛玉芬之丈夫即被告朱志俊為訴外人泰昌公司實際負 責人而已。此外,毫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辛玉芬確曾參與 訴外人泰昌公司營運,或曾因專盤專區而與原告有所接洽, 故原告主張被告辛玉芬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毫無根據。 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辛玉芬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顯無理由。
⒉又觀諸原告起訴狀全文,就被告辛玉芬有何具體情事,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均未予說明,僅係以被告辛玉芬為同案被告 朱志俊配偶,即以跳躍及無憑之臆測,主張被告辛玉芬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原告推論顯屬率斷,且無任何立論依據 。此外,原告若主張契約存在對象為原告與被告天豪公司, 則訴外人泰昌公司負責人是否為辛玉芬,即與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毫無關係。且被告辛玉芬雖曾於92年12月間擔任訴外 人泰昌公司負責人,然原告主張專盤專區設立時點係自97年 8 月開始,斯時,訴外人泰昌公司負責人並非被告辛玉芬, 已如前述,故被告辛玉芬尚不可能於97年8 月間就本事件有 任何侵權之行為存在。再者,原告提出原證9訴外人泰昌公 司請款單,主張被告辛玉芬共謀損害原告財產云云,惟被告 辛玉芬之英文名為「JENNIFER」並非「Sandy ,而原告卻隨 意提出「Sandy 」簽署之訴外人泰昌公司請款單,且未提出 「JENNIFER」與「Sandy 」確同屬一人之證據資料,即胡亂 編派請款單為被告辛玉芬簽署,由此顯見,原告故意混淆事 實,且更可顯見原告企圖捏造事實,誤用證據,強令被告辛 玉芬負責。原告另主張被告辛玉芬擔任訴外人傲林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傲林公司)負責人,而訴外人傲林公司自訴 外人泰昌公司收受至少17,453,960元,故被告辛玉芬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云云。然傲林公司究與本案有何關係?且縱使被 告辛玉芬擔任訴外人傲林公司負責人及泰昌公司曾與傲林公 司有金錢往來,而前開事實,究竟與原告「專盤專區」有何 相干?均未見原告提出精實之立論基礎及法理依據,是以, 原告無端編派事實主張被告辛玉芬應連帶賠償云云,不足採 信。
⒊被告辛玉芬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 已如前述。又專盤專區契約確實存在,是則訴外人泰昌公司 依契約提供原告倉儲管理服務,原告依契約給付泰昌公司契 約報酬,自屬當然,原告並無損害可言,被告辛玉芬更未因 此受有利益,退步言,被告辛玉芬並非訴外人泰昌公司之負 責人,亦無實質參與公司之運作,而原告已依約給付訴外人 泰昌公司契約報酬義務,被告辛玉芬並非直接受利益之人, 則究竟被告辛玉芬與原告間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均未見原
告說明,故原告一再以以被告辛玉芬與被告朱志俊、訴外人 泰昌公司負責人邱志雄關係密切,即認定被告辛玉芬亦為共 謀,亦應同負不當得利之責任,並不可採。
⒋再者,被告辛玉芬雖將臺北市○○○路○段000 號9 樓之3 房地(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 ○區○○街000 號6 樓房地( 即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 信託於訴外人高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譽公司 ),然前開不動產係被告辛玉芬於91年4 月9 日、91年10月 23日購置,其時間遠在專盤專區自98年開始運作之前,原告 指稱被告辛玉芬係以詐取之款項所購置,自屬無稽。2 況且 ,若被告辛玉芬果有意躲避原告之追償,理應將名下最有價 值之不動產一併信託於訴外人高譽公司,然被告辛玉芬自住 ,座落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勇路之不動產,扣除貸款後淨值高 達1 億5 仟萬餘元仍登記於被告辛玉芬名下,由此顯見,被 告辛玉芬並非有意躲避原告之追償。且被告辛玉芬購買房產 及信託之行為,究竟如何推論出被告辛玉芬與其他被告有共 同侵權之事實?被告無法理解,原告以不相關之事實,直指 被告辛玉芬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顯然無理由。 ⒌另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887號、103 年度偵字第109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辛玉芬與本件專盤專區糾 紛無關,是以,被告辛玉芬並未與其他被告共同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主張 被告辛玉芬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雖原告爰引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抗更( 一) 字第48號裁定准 許原告對被告辛玉芬為假扣押之理由,作為被告辛玉芬應負 賠償責任之依據,然假扣押乃為保全程序,債權是否存在僅 需釋明,無庸審酌實體,故不論假扣押裁定如何,完全無法 判定原告實體債權存在與否,故原告以對被告辛玉芬之假扣 押裁定確定,作為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依據,顯為率斷等 語為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時, 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天豪公司則以:
⒈被告天豪公司係荷蘭商OH Logistics International Holdin gs II B .V .在台投資設立,其設立完成於97年9 月22日, 並於97年底購買訴外人福達公司之資產及營業,其後與原告 建立承攬運送關係,但被告天豪公司從不知悉原告有使用所 謂專盤專區之服務,或就此服務支付任何費用予任何人,被 告天豪公司既未參與專盤專區之運作,又未開立發票或自原 告收取任何有關專盤專區之費用。不論該區設置是否符合原 告之利益,均與被告天豪公司無關。且如原告所述,關於專
盤專區之請款及收款均係訴外人泰昌公司所為,被告天豪公 司為百分之百外資成立公司,與訴外人泰昌公司並無任何持 股或控制關係,原告使用專盤專區所支付之對價與被告天豪 公司無任何關聯,被告天豪公司就系爭「專盤專區」與原告 之間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被告天豪公司既未參與專盤專 區之設置、營運,或因該專盤專區之設置取得任何對價或利 益,自亦無從成立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 ⒉依照原告提出之原證18倉庫使用合同草約,明載合約之雙方 為「華碩電腦/ASTP 」與「泰昌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復依被告龔介平所陳,就專盤專區之收費費率,係原告與訴 外人泰昌公司雙方有關人員就服務項目,依市場行情協商決 定之,被告龔介平基於為原告節省成本考量,不斷與泰昌公 司殺價希望將價額壓低…最終雙方妥協,達成每公斤0.1美 元價額之共識,原告因而同意自97年8 月1 日開始付款,此 外,專盤專區係由原告委託訴外人泰昌公司運作,由原告提 出之證據及時任原告公司運籌管理部經理之被告龔介平之供 述可證,原告就專盤專區服務之談判及締約對象僅有訴外人 泰昌公司。
⒊又依原告提出之證據,關於專盤專區服務之請款人為訴外人 泰昌公司,而原告內部之請款單憑證及廠商付款通知書亦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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