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16號
TPDV,103,重訴,216,20160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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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費志超
      張春霞
      費瓊蕙
      費瓊芳
      費瓊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被   告 邱古秀菊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前述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原判決,因有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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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欄位及│原判決內文 │
│頁數 │ │
├─────┼────────────────────────────┤
│主文欄(原│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遷讓後│
│判決第1頁 │騰空返還予原告費志超,並應給付原告費志超新臺幣貳拾貳萬伍│
│) │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
│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費志超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




│ │拾伍元。 │
├─────┼────────────────────────────┤
│理由欄(原│㈢、系爭2樓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判決第11頁│ ,該土地於102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160元│
│) │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5頁),而 │
│ │ 系爭2樓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為59.64平方公尺,系爭2樓 │
│ │ 房屋102年課稅現值為130,500元,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
│ │ 卷㈠第39、234頁),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7%計│
│ │ 算,被告占用系爭2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數額 │
│ │ 約為10,875元【計算式:(70,160元59.64㎡+130,500元│
│ │ )7%12=10,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自102│
│ │ 年4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共計623日,因無權占用 │
│ │ 系爭2樓房屋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25,838元│
│ │ 【計算式:10,875元30623=225,838元,元以下四捨五│
│ │ 入】。是費志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
│ │ 838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樓房屋予費志超之 │
│ │ 日止,按月給付費志超10,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 │ 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
├─────┼────────────────────────────┤
│理由欄(原│伍、綜上所述,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2樓房屋並受有相當於 │
│判決第18至│ 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其收取系爭3樓房屋102年1月租金14,00│
│19頁) │ 0元,及系爭4樓與頂樓建物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租 │
│ │ 金半數之利益,分別應歸屬原告、費志超取得。又反訴原告│
│ │ 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1,350萬元予費昭燦,反訴原 │
│ │ 告就梧州街房屋租金利益歸屬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梧州│
│ │ 街房屋之房屋稅本即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原告復未能舉│
│ │ 證證明其為梧州街房屋、景美房屋、系爭3樓及4樓房屋代墊│
│ │ 各項費用支出。從而,費志超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 │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2樓房屋遷讓後騰空返還 │
│ │ 予費志超,並給付費志超225,838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
│ │ 清償日止,(以下略)。 │
└─────┴────────────────────────────┘
附表二:
┌─────┬────────────────────────────┐
│判決欄位及│更正後判決內文 │
│頁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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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欄(原│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遷讓後│
│判決第一頁│騰空返還予原告費志超,並應給付原告費志超新臺幣伍拾貳萬貳│




│) │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
│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費志超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
│ │拾伍元。 │
├─────┼────────────────────────────┤
│理由欄(原│㈢、系爭2樓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判決第11頁│ ,該土地於102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160元│
│) │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5頁),而 │
│ │ 系爭2樓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為59.64平方公尺,系爭2樓 │
│ │ 房屋102年課稅現值為130,500元,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
│ │ 卷㈠第39、234頁),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7%計│
│ │ 算,被告占用系爭2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數額 │
│ │ 約為25,170元【計算式:(70,160元59.64㎡+130,500元│
│ │ )7%12=25,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自102│
│ │ 年4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共計623日,因無權占用 │
│ │ 系爭2樓房屋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22,697元│
│ │ 【計算式:25,170元30623=522,697元,元以下四捨五│
│ │ 入】。是費志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
│ │ 697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樓房屋予費志超之 │
│ │ 日止,按月給付費志超10,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 │ 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
├─────┼────────────────────────────┤
│理由欄(原│伍、綜上所述,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2樓房屋並受有相當於 │
│判決第18至│ 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其收取系爭3樓房屋102年1月租金14,00│
│19頁) │ 0元,及系爭4樓與頂樓建物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租 │
│ │ 金半數之利益,分別應歸屬原告、費志超取得。又反訴原告│
│ │ 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1,350萬元予費昭燦,反訴原 │
│ │ 告就梧州街房屋租金利益歸屬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梧州│
│ │ 街房屋之房屋稅本即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原告復未能舉│
│ │ 證證明其為梧州街房屋、景美房屋、系爭3樓及4樓房屋代墊│
│ │ 各項費用支出。從而,費志超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 │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2樓房屋遷讓後騰空返還 │
│ │ 予費志超,並給付費志超522,697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
│ │ 清償日止,(以下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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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