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孫千惠
被 上 訴人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施陳秀春
被 上 訴人 許秋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4年12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之住所、同 年月22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居所之轄區派出所,此均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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