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061號
TPSM,89,台上,7061,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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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陳○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陳○玉自訴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五一號,自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成年人,為徐○川(業經判決確定)之次子。緣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徐○川在高雄市○○區○○路○○號其住宅前,因不滿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影響其出入,乃揚言要將該小客車之輪胎刺破。詹春福周善適在路邊攤飲酒,聞言上前勸阻,徐○川因而與詹、周二人發生爭執,進而互毆。在旁之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徐○龍徐○川之三子,○○○年○○月○○日生,業經判決確定)、劉○寧(○○○年○月○○日生,業經判決確定)見狀乃至上址屋內通報被告及黃○源(業經判決確定)出來支援。旋由被告、徐○龍徐○川分持家中之鐵管、撬鐵釘器、拐杖鎖各一支;黃○源劉○寧則以徒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朝詹、周二人之頭部及身體等處加以毆擊。當時被告及徐○川等五人主觀上雖未預見詹春福死亡,然彼等多人分持鐵器朝詹某之頭部、身體等重要部位加以毆打,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詹某有可能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彼等圍毆約五、六分鐘後,詹、周二人不敵(此時詹春福頭部等部位已受傷害)而分向逃開徐○川等人仍不罷休,續由被告及徐○川二人分持上開鐵器追打周善;黃建源、劉○寧徐○龍三人則追打詹春福周善被追打至新民路一一○巷內,不支倒地,被告及徐○川見狀乃罷手,致周善受有頭皮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而詹春福跑至新民路八十七號前,為劉○寧拉住衣領而摔倒在地。黃建源、劉○寧徐○龍三人頓時變易原先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共同殺人之犯意,由黃、劉二人加重原先傷害手段之使力程度,對詹春福之頭、臉、胸等部位猛力踢踹。徐○龍趕到後亦持手中撬鐵釘器猛力毆擊詹春福之頭、胸等部位多下;致詹春福左眼下眼簾瘀血腫脹八乘二.五公分、左眉端至顴骨部挫擦傷一三乘四公分、右下顎皮下瘀血三.五乘二公分、右額皮下組織瘀血九乘六公分、頂骨部硬腦膜下大量出血、左鎖骨肋骨骨折、左側胸挫傷三處各四‧五乘一‧五公分、六‧五乘一及二乘五公分、左上臂挫傷七乘四公分、心包膜積血約五○西西、心包膜周圍組織嚴重出血、左心室壁貫穿挫傷二乘四公分、左肺上葉廣泛撕裂傷、左胸腔內大量出血、左肘後部挫擦傷五乘二公分、右上臂挫擦傷一一乘九公分、右上臂後部嚴重挫擦傷二九乘九公分、左膝挫傷多處、右膝部挫擦傷多處、背部挫傷二六乘一九公分,並因其中肋骨骨折刺入心臟,貫穿左心室立即導致循環停止而當場死亡等情。係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周善於警訊、第一、二審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徐○川、黃建源、劉○寧徐○龍於警、偵訊時所供彼等五人如何分持兇器及徒手圍毆周、詹二人,嗣周、詹二人不敵分向逃跑,繼由徐○龍、劉康



寧、黃建源三人追打詹某,被告與徐○川二人追打周善之情節與過程均大致相符;並有枴杖鎖、鐵管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害人周善因遭毆打,致受前揭傷害,有其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詹春福則因而受有前揭各傷致當場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複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複驗、解剖紀錄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查徐○川係被告之父,徐○龍係被告之弟,黃建源與被告係好友,劉○寧係被告之弟徐○龍之朋友,彼等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參與圍毆被害人,應知之甚詳,自無誤認或誣陷被告之可能,是伊等在警訊及在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應屬可信。彼等嗣於偵審中翻異前供,改稱被告未參與毆打云云,要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憑採。證人吳清波於發回前原審雖證稱:當時徐○龍劉○寧、黃建源追打死者詹春福,伊並未看到被告云云。惟其並未目睹全部案發過程,且與徐○龍周善嗣後所陳被告有參與毆打之情節不符,其證言尚難採信。又周善於發回前原審雖一度指稱黃建源係追打伊之人云云,惟其與上開五人均不相識,且事出突然,難期其能確實辨認追打伊之人,故其上開所陳,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詹春福經法醫解剖後認定「死者頭部外傷尚不致即刻死亡,但心臟貫穿傷導致循環停止立刻死亡;機車騎士撞及橫躺路中之死者左臀部外側(死者短褲印有明顯輪胎痕跡),不會使死者肋骨(多數)複雜性骨折,而致心臟貫穿挫裂傷,死者應是被圍毆致死」等情,有解剖紀錄及解剖時所拍攝之照片二十張附卷可稽。而上開解剖紀錄所載之多數傷勢,係於詹某死亡後所為一次計算,且係持續施加圍毆所致(包括五人共同圍毆階段及持續改由三人圍毆階段)。雖被害人、被告及其他共犯等人均不能陳明詹某最初被五人圍毆時所造成之傷勢如何,然詹某當時既遭被告及共犯等五人以徒手或鐵器圍毆其頭部及身體達五、六分鐘之久,衡情其頭(腦)部及身體應已受傷無疑。且據法醫師裴起林於第一審證稱:「死者所受的傷很多,導致死亡是肋骨骨折,折斷之尖端刺入心藏裂傷死亡……死者腦部外傷也很嚴重,雖不一定會導致立刻死亡,但是也會死亡,只是死亡時間慢一點;腦部是鈍器多次敲打所致,頭蓋骨沒有破裂,但硬腦膜下出血,範圍很廣」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一六頁)。嗣於發回前原審復證稱:「依(詹春福)硬腦膜下廣泛性出血來看,這情形也會導致死亡;依照片情形來看,腦部受傷情形很嚴重,這被害人身體健康十分良好,如果不是受到相當嚴重毆打,不會馬上死亡;依解剖所見,有重疊的跡象,可見是連續性毆擊所致;如果排除胸部的傷痕不論的話,單憑腦部的傷痕也是致死的原因,可見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果再加上胸部的傷痕,更加速他的死亡」、「依我的法醫專業知識來判斷,死者所受外傷關係位置,均係要害部分」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七十五頁)。足見詹某因遭五人(含被告)最初圍毆所受之腦部外傷,以及肋骨骨折刺入心臟貫穿左心室導致循環停止之傷勢,均能單獨造成其死亡之結果,二者均與其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係事後陳證吉蔡國泰所騎乘之機車壓到於詹春福之胸部,始造成其心臟貫穿而死亡云云。惟查人體如遭硬物壓撞,致造成胸部肋骨骨折及內臟破裂之傷害,其胸部外觀應會留下該硬體之痕跡。但詹某之胸部外觀並無硬物重壓,或機車硬體之凹凸面所形成之痕跡,僅於其所著褲子之臀部外側部位有機車輪胎痕跡;參酌法醫裴起林前揭鑑定意見,足認該機車僅壓到詹某之臀部外側,並未倒壓於其胸部,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查被告及其他共犯與被害人詹、周二人素不相識,當初雙方僅因停車細故發生爭執,且被告與徐○川追打周



善,見其倒地後即未續加攻擊,足見伊等五人於最初圍毆被害人時,僅具傷害之犯意,尚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告當時雖僅有傷害之犯意,且主觀上對於詹某發生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惟其等既持鐵器毆擊詹某之頭部等身體要害部位,且時間長達五、六分鐘之久,在客觀上應有預見詹某死亡之可能。從而,被告自應就詹某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又被告對於黃、劉、徐三人嗣後超越原先傷害犯意,臨時變更為殺人犯意所實施之毆擊行為,事先既未能預料,亦未參與其事,對此部分即難認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能令負共同殺人罪責。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所辯未參與毆打等語,以及徐○川徐○龍、黃建源、劉○寧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未參與圍毆被害人云云,如何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憑採;證人吳清波所述如何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被告傷害及傷害致人於死罪證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與徐○川黃○源及少年徐○龍劉○寧等人間,就前開傷害周善及傷害詹某致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係六十三年六月八日生、少年徐○龍係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生、劉○寧係六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生,有彼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本件案發當時(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徐○龍劉○寧等二人則均為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徐○龍劉○寧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現為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現為八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參與之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扣案之鐵管、撬鐵釘器、汽車拐杖鎖各一支為共犯徐川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其中撬鐵釘器一支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均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自訴人及被告上訴意旨所云,或執陳詞就被告有無參與圍毆、有無殺人犯意以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等項,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或專憑己見,任意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漫指為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等違法情形,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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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