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011號
TPDV,103,重訴,1011,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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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黃星龍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李國仁律師
      呂雅婷律師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鄭玉鳳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2年度
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3年6月27日以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516,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卷第13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 國104 年10月30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繳裁判費狀,將 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11,573,059元(見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 )。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4 月15日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木柵路3 段與秀明路交叉路口時,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與直行車輛即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胸壁挫傷、第一至



第五腰椎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 、雙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近端脛腓骨折、顏面上下顎骨骨折 併牙齒咬合不正及牙齒脫落、左耳聽力喪失及嚴重頭部外傷 、腦出血、腦水腫、癲癇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當 民法侵權行為,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及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691,250 元、醫療用品費1,169 元、看護費用58,000元 、手術初估費用382,000 元;勞動減損9,440,640 元、精神 賠償100 萬元,合計11,573,05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573,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4 月15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 段與秀明 路口,於秀明路東往西方向第一車道(最內側車道)待轉, 於禮讓對向某機車直行後,見對向車道(即秀明路西往東方 向)並無來車,乃左轉往木柵路3 段方向前進。詎於被告幾 近完成左轉之際,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急駛而來,並因車速過快且天雨路滑,致機車倒地滑行後 撞擊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及右後輪胎,原告並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被告並無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是系爭傷 害結果與被告左轉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 責任。退萬步言,縱令被告應負責,原告超速行駛,亦與有 過失。就醫療費用部分:自費病房費用共67,500元係原告自 費升等病房所補貼之差額,非屬損害;證明書費用共3,561 元,並非損害;且原告於本件僅提出2 份證明書外,其餘證 明書難謂與實現債權相關;102 年3 月19日急診費用530 元 係因原告跌倒而就醫,非系爭事故所致。就手述初估費用部 分:萬芳醫院104 年8 月10日函覆原告已進行3 次植牙治療 屬會談記錄建議治療計畫之第3 點,且原告無繼續進行建議 治療之必要,則會談記錄建議治療計畫「⒊預計花費24萬元 」、「⒋臨時假牙費1 萬元」及「⒌上顎人工皮材料費12,0 00元」部分,均已由上述植牙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160,126 元所涵蓋,又萬芳醫院104 年3 月16日函說明原告於101 年 12月18日至12月25日接受鼻骨復位術暨鼻整形術合併骨修補 術,對照101 年12月25日收據內含治療處置費11萬元,足認 會談記錄建議治療計畫「⒉鼻骨復位術暨鼻整型術合併骨修



補術12萬元」,業於101 年12月25日醫療費用120,589 元所 涵蓋,是原告不得再依會談記錄建議治療計畫請求被告賠償 預估費用382,000 元。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月收入 35,760元與薪資扣繳憑單不符,而原告所提收入證明書之形 式真正有疑,內容亦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 違,而綜合客觀可信之課稅資料,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平均 月收入應為18,420元。就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被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 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 第308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該刑事判決已確定在案;又原告於101 年4 月15日 經急診住院,於4 月15日行雙側股骨幹骨折復位及外固定手 術,於4 月23日行上下顎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4 月26日 行左側骨股尺骨脛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5 月3 日行右側骨 股及肱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5 月14日行左上顎骨骨折復位 及固定手術治療,於101 年6 月6 日出院,需持續神經內外 科門診及復健治療,101 年6 月19日門診仍須牙齒矯正及植 牙;另於101 年4 月15日行腦壓監測器植入手術,目前記憶 力退化,因癲癇症目前需癲癇藥物使用,需持續神經外科門 診追蹤治療。被告因系爭事故已給付原告16萬元;原告已領 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各項保險金1,563,075 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 易字第308 號刑事案卷全卷、萬芳醫院101 年6 月19日、8 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可稽(見103 年度司店調字〈司店調卷〉第255 號卷第3 至7 頁、重附民 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 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不爭執, 惟否認其有過失。又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1,169 元及看護費用58,000元,共59,169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31頁),惟就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之11,513,890元(計算 式:11,573,059元-59,169 元=11,513,890 元)賠償數額,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513,890元 部分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 否與有過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被告辯稱因事故 現場之地形影響視線,加上原告車速過快,致其未察覺原告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 機車倒地滑行而來,與被告駕駛行為無關云云。查: ⒈本案肇事路段乃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 段與木柵路3 段路口 ,秀明路1 段略呈東西向,道路中央以分像限制(雙黃)線 劃分,雙向來向均具3 車道,速限50公里,當時天候雖係雨 天,惟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等情,有 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5232 號卷第14頁、 第17頁正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證人張宇洋於警詢中證述:當時騎機車從 木柵路3 段欲右轉萬壽橋方向,木柵路3 段號誌顯示為紅燈 ,所以伊在該處停等,看到一臺白色小客車在交岔路口從萬 壽橋頭欲左轉往木柵路行駛,另1 輛由秀明路1 段直行的機 車因為騎得很快,伊沒有看見,有聽到撞擊聲,但聲音沒有 很大,看見一輛機車撞上轎車,伊感覺機車騎士有飛出去, 機車騎士就趴在地上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正反面);於偵 查中結證稱:當時伊是從木柵路3 段由南往北行駛,伊當時 要右轉,看到前方有一臺機車快速的從秀明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之後就聽到「碰」一聲,看到一個人躺在地上,汽車 停在旁邊,機車倒在地上,因為伊要右轉,所以只注意右側 ,沒有注意左側情形,只記得有一臺機車很快騎過去等語( 見同上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在停等紅燈 ,伊看到一臺汽車從萬壽橋那邊開過來,汽車有先停下來, 有一臺摩托車從伊前面左邊騎到右邊,伊就回頭跟朋友聊天 ,當伊在回頭時就看到一輛車速很快的機車從伊前面左邊騎 到右邊,就聽到「碰」一聲,機車駕駛倒地,汽車就往旁邊 停住。當時沒有看到車禍時車輛是行進中還是靜止中,但發 生擦撞後汽車就停下來,機車騎士是撞到汽車的屁股,伊沒 有看到如何撞擊,汽車原本是停在路中間,之後有移到旁邊 停車,伊判斷機車的車速可能有60km/hr 以上。因為萬壽橋 有6 線道,伊只有看到靠近伊的3 線道,沒有注意到前面那



邊的車道,所以不知道車禍當時汽車是靜止還是行進,伊是 在機車騎到秀明路1 段路口時轉頭跟朋友說話,聽到「碰」 1 秒鐘轉頭看,在伊聽到「碰」一聲之前沒有聽到其他聲音 ,伊有注意到原告的機車是撞擊後再倒地,伊回頭時聽到 撞擊聲,機車是先撞擊,後倒地,並往旁邊滑行過去,伊是 講完話後轉頭回去,轉回去後先聽到「碰」一聲,機車先A 到,接著倒地,伊只知道機車是A 到汽車屁股,至於機車是 那個部位撞到伊不知道,事故發生地點在伊左前方,伊在該 處停等紅燈約1 分鐘以內發生碰撞,而伊在該處停等約5 秒 鐘以內就看到第一臺機車經過等語(見102 年度交易字第10 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反面)。
⒊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陳茂輝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 駕駛貨車由秀明路2 段東往西方向要右轉木柵路4 段,伊跟 在一臺汽車後方,該輛車是要左轉,車禍當時該輛車已經左 轉道路口,有一臺機車對向而來,該輛汽車暫停先讓機車通 過,機車過後汽車繼續左轉,此時就聽到巨大撞擊聲,伊轉 頭看見另一臺機車撞上汽車,機車騎士就趴在地上,伊當時 行車時速約3 、40公里,汽車速度跟伊差不多,當時伊有看 見遠遠有二臺機車駛來,不知道機車速度,但感覺很快;伊 是從萬壽橋一直往秀明路走,伊的行進位置是在被告後面, 伊本來要右轉,但還沒右轉而約有20公尺距離時,看到機車 很快的騎過來,被告車輛是要左轉木新路(應為木柵路之誤 ),機車有無違反號誌伊不敢說,機車是撞到汽車的後輪胎 ,被告在左轉時車速正常,在被告停等左轉時有一臺機車先 過去了,被告是等那臺機車過去才左轉過去等語(見101 年 度偵字第15232 號卷第10頁正反面)。
⒋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00 :10最內側車道有黑色休旅車經過。02:08畫面左下方出現 某機車騎士影像,嗣並消失於畫面中。02:43畫面右上方出 現計程車經過最內側第一車道之影像。03:02原告所騎乘 機車快速行駛於第二線道通過。04:36畫面右上方出現計程 車經過最內側第一車道之影像。04:55畫面右上方出現計程 車經過最內側第一車道之影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308 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⒌勾稽以上,堪見原告與另一輛機車駕駛人於同向車道朝被告 方向行駛間隔僅不到1 分鐘,與被告同向之駕駛人陳茂輝即 可目視有二輛機車從對向行駛過來,被告於左轉時僅先禮讓 第一臺機車先行直行,而未禮讓第二臺機車即原告駕駛之機 車先行直行甚明。縱原告車速甚快,惟與被告同向之其餘駕 駛人既可以目視原告速度很快直行而來,則以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確實於欲左轉時有先禮讓第一臺對向直行而來之機車, 而於該輛機車通行後,被告車輛續行左轉時,目擊證人陳茂 輝隨即聽到撞擊聲音,並目擊另一臺機車撞上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一節,以及證人陳茂輝所駕駛之車輛係緊跟於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後方,由其所處之位置尚能清楚看見對向遠遠有二 臺機車駛來等情,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係駛於證人陳茂輝 之前方,其觀看前方之視線及視距均較證人陳茂輝為佳,足 徵被告對於對向遠遠有二臺機車駛來乙情,應有所預見。況 若如被告所述於被告轉彎那一瞬間,因地勢之幅度,位於對 向車道看到原告機車及案發現場由西往東方向有大角度的彎 曲,地勢由低向高爬升的情形對被告的視線有影響等情形, 則其何以於第一臺機車駛來之際,可以清楚看見該輛機車駛 來而暫讓該臺機車先行通過。此情亦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委員會鑑定認「秀明路1 段西往東路段為緩坡,不致影 響行車視線」乙節相同,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5 月9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交易字 第10號卷第47至49頁)。
⒍再由現場刮地痕長達5.6 公尺及原告機車前擋風板、前叉及 機車龍頭向後彎折之情形,可知原告當時係車身不穩,傾斜 滑行,車身正面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車門板金及輪胎處,而互 核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於事故當時,均係先聽聞 撞擊聲音始目擊該輛機車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機車騎士 再行倒地,堪認原告所騎乘之車輛係先傾斜滑行後始撞擊被 告車輛,原告復於撞擊被告車輛後始倒地。參以原告所受之 系爭傷害多為骨折,顯見撞擊力道之大,益徵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傾斜滑行無涉,而係因撞擊被 告車輛後倒地所致。
⒎復依證人陳茂輝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所處之位置,可明確 知悉對向遠方處有二臺機車疾駛直行,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其對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乙情應有所認識 ,是其自應先於交岔路口暫停確認對向確無來車後始行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雖係雨天,惟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 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雖 有先於路口處暫停等,並禮讓一臺機車經過,然未確實確認 對向車道完全無來車旋即左轉,自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 失責任無訛。本案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覆議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後,咸認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正常運作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有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101 年12月4 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102 年5 月9 日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 暨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國 立交通大學103 年3 月27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供參(見 101 年度調偵字第1381號卷第12至14頁,102 年度交易字第 10號卷第47至49、138 至140 頁)。基上,被告駕駛車輛有 違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與原告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傷 害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 與客觀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513,890元部分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
⒈關於醫療費用691,25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691,25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中繳費通 知單、醫療費用證明在卷為證(見重附民卷第8 至68頁、本 院卷㈠第74至100 頁、卷㈡第49至7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至萬芳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系 爭傷害,原告遂於101 年4 月15日至103 年10月30日期間陸 續至萬芳醫院、三軍總醫院就醫,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自 得訴請被告賠償。惟查:
⑴原告主張於101 年8 月20日支出醫療費用50元(即附表編號 27),惟未提出相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難認其確有支出該 筆費用。又原告主張於102 年2 月8 日支出醫療費用50元( 即附表編號69),互核原告所提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則記載 日期102 年2 月22日、醫療費用20元,難謂原告於102 年2 月8 日有實際支付醫療費用50元。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10 1 年10月23日支出醫療費用(即附表編號45)之證據,然原 告確已提出,有日期為101 年10月23日、醫療費用50元之醫 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9頁),被告此部分抗辯並 無可採。是以,原告請求關於101 年8 月20日及102 年2 月 8 日2 筆醫療費用共100 元,自無從遽命被告賠償。 ⑵被告雖辯稱證明書費用非屬損害云云。然診斷證明書費用, 如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 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原告就該項費用之 支出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一節,仍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出 萬芳醫院101 年6 月19日及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重附民 卷第6 至7 頁),以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堪認屬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1 年6 月19日、同年8 月27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用各11 5 元(即附表編號12、29,見重附民卷第19、35頁),應予 准許。至原告雖於其他日期另行支出證明書費(即附表編號 4 、6 、7 、8 、13、35、43、48、60、61、62、66、76、 79、80、83、84、86、91、92、102 、105 、107 、108 、 112 ),然此係因原告未保存原始醫療費用單據致須重行申 請所致,此觀前揭各該編號之醫療費用證明均載有「門急診 重印」、「印表日期」等文字,而與未支出證明書費之醫療 費用單據僅載有門診日期相佐,自難認係實現損害賠償債權 所必要,而屬原告之損害,則上開證明書費用合計3,21 1 元(含102 年2 月4 日及103 年3 月11日原告單純為申請診 斷證明書而支出掛號費各50元),不應准許。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自費升等病房所生差額,亦非損害云云。 惟入住何等級之病房所生差額是否屬必要費用,應視原告 之傷勢及實際需求而定,不可一概而論。觀諸萬芳醫院104 年3 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萬芳醫院10 4 年3 月16日函,見本院卷㈠第169 至171 頁),固可見原 告入住雙人病房,係因其主動要求登記病床順序以雙人房優 先,方致生有病房差額費67,500元(即附表編號6 、26、59 、75),惟原告於101 年4 月15日經急診住院後,即陸續於 4 月15日行雙側股骨幹骨折復位及外固定手術、腦壓監測器 植入手術;於4 月23日行上下顎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4 月26日行左側骨股尺骨脛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5 月3 日行 右側骨股及肱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5 月14日行左上顎骨骨 折復位及固定手術治療;8 月14日行上下顎骨開放復位術暨 內固定術;12月18日行鼻骨復位術暨鼻整型術合併骨修補術 ;102 年3 月13日行近端脛股之切骨矯正手術,並存有認知 記憶功能及四肢活動力差、頑固性癲癇(即使用藥物仍難以 控制病情,仍有可能造成局部手腳抽筋)之嚴重後遺症,此 有萬芳醫院101 年6 月19日、8 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萬 芳醫院102 年7 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萬芳醫院102 年7 月22日函)在卷可考(見重附民卷第6 至 7 頁、本院卷㈠第49頁)。可知原告經急診住院後,於2 個 月內即接受多達5 次之手術,並分於101 年8 月、12月及翌 年3 月再次進行手術。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 是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就醫診治情形,其於系爭事故受傷後 選擇入住雙人病房,因同房人數較少,可利於傷後休養及避 免感染,尚屬情有可原,且原告又非選擇入住單人或特等病 房,衡情未逾必要合理程度,堪認仍屬治療系爭傷害所需之



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應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升等病房差額 67,500元。
⑷被告復爭執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所支出急診費用530 元( 即附表編號74),與系爭傷害無關云云。然觀諸萬芳醫院 104 年3 月16日函說明「病人(即原告)於102 年3 月19 日主訴從輪椅上跌下,導致左小腿疼痛,故至本院急診就醫 」,復審酌同函文說明「(原告)因腰椎、右肱骨、左橈 骨、左尺骨、雙側股骨、左腓骨及左脛骨等四肢多處骨折之 後遺症(四肢關節活動度受限及無法行走)」、說明「10 2 年3 月13日至102 年3 月18日病人因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後 癒合不良導致關節變形,入院接受近端脛骨之切骨矯正手術 」(見本院卷㈠第169 至171 頁),可見原告迄至於102 年 3 月18日尚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遺有四肢活動受限而無法行 走之症狀,換言之,原告所以需以輪椅代步,甚或會由輪椅 上跌下,均源於系爭傷害造成原告四肢活動力差、肌力不足 、無法行走所致,被告抗辯該部分就醫行為與系爭事故無關 ,洵屬無據。
⑸原告另主張依據自願付費同意書(見重附民卷第75頁),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萬元云云。依101 年12月18日原告家 屬簽署之自願付費同意書記載「自費項目名稱:異體軟骨、 再生膜、人工骨」、「自費項目說明:鼻骨修補、骨缺損區 修補、骨缺損區修補」、「合計金額:共計11萬至12萬」( 見重附民卷第76頁),並經醫師特別註記「此為異體人體組 織」,對照會談記錄之建議治療計畫第二點:「鼻骨復位術 暨鼻整型術合併骨修補術。異體人體組織材料費12萬元」( 見重附民卷第76頁),堪認自願付費同意書係針對原告於10 1 年12月18日進行鼻骨復位術暨鼻整型術合併骨修補術而簽 立,為施行該手術之自付材料費用,而依萬芳醫院104 年3 月16日函說明內容,原告業於101 年12月18日至101 年12 月25日期間入院接受鼻骨復位術暨鼻整型術合併骨修補術( 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再互核原告所提101 年12月25日醫 療費用證明,明載該次手術費用包含處置費(自費)11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76頁),則自願付費同意書所載自費材料費 用即為101 年12月25日醫療費用中之自費處置費,堪予認定 。是原告既已請求被告賠償101 年12月25日所支出醫療費用 ,即無從另依自願付費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自費材料費用12 萬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91,250 元,經剔除101 年8 月20日、102 年2 月8 日醫療費用各50元、證明書費用 3,211 元及自費材料費用12萬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為567,939 元(計算式:691,250 元-100元-3,211元-12 萬 元=567,939 元),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關於手術初估費用382,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進行相關手術必要,預估支出手 術費用382,000 元,此乃增加生活上支出云云,並提出自願 付費同意書、會談記錄在卷為證(見重附民卷第75至76頁) 。而會談記錄「建議治療計畫」固記載「⒈上下顎骨開放復 位術暨內固定術(健保);⒉鼻骨復位術暨鼻整型術合併骨 修補術。異體人體組織材料費12萬元(材料費自費、手術健 保);⒊上顎雙側正中門牙齒,左側門齒人工牙根植入術暨 假牙膺復,費用共計24萬元(每顆8 萬元,3 顆共24萬元, 自費不含補骨材料費;⒋上顎顎臨時假牙費用1 萬元(自費 );⒌上顎人工皮修補材料費12,000元(自費)」(見重附 民卷第76頁),對照萬芳醫院104 年8 月10日萬院醫病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說明「會談記錄中之建議治療計畫與發生於 101 年4 月5 日(應為101 年4 月15日之誤)之車禍有相關 連性」(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則原告以會談記錄證明其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進行相關手術必要,堪予採信。而參 諸前揭萬芳醫院函文同時說明「(原告)於102 年5 月24日 進行上顎人工牙植入、12月3 日進行人工牙根手術及12月19 日進行假牙製作,上述3 項治療項目屬於會談記錄中建議治 療計畫的第三點」(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萬芳醫院104 年3 月16日函說明「101 年12月18日至101 年12月25日病 人入院接受鼻骨復位術暨鼻整形術合併骨修補術」(見本院 卷㈠第170 頁),足見原告經與醫師就所受傷勢討論,並於 101 年7 月17日做成會談記錄後,即確實依循會談記錄之建 議治療計畫陸續進行相關手術治療,復參酌前揭萬芳醫院10 4 年8 月10日函文說明「依據目前病況無需繼續進行治療之 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堪認原告雖僅按會談記錄 進行「建議治療計畫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之治療項目 ,然經萬芳醫院就原告目前所呈現傷勢狀況為專業評估後, 既得出原告已無需再依會談記錄繼續進行其餘建議治療計畫 第四點、第五點之結論,則原告即無從再依據會談記錄,請 求被告賠償建議治療計畫「⒋上顎臨時假牙費用1 萬元」、 「⒌上顎人工皮修補材料費12,000元」。是原告所主張手術 初估費用,或因原告已實際進行治療,而得就所支出醫療費 用業請求被告賠償,或因就原告目前病狀評估已無繼續進行 治療必要,致原告未受損害,故原告依會談記錄請求被告賠 償手術初估費用382,000 元,均不應准許。 ⒊關於勞動減損9,440,64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終身無工作能力,請求被告賠償勞 動能力減損共9,440,640 元。惟查:
⑴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頭骨及顏面骨骨折、 胸壁挫傷、腰椎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撓尺骨開放 性骨折、雙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嚴重頭部 外傷、腦出血、腦水腫等,並經萬芳醫院於102 年7 月22日 函覆本院刑事庭表示「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已受傷1 年3 個月 ,目前認知記憶功能及四肢活動力仍差,回復之可能性極低 。經醫師評估病人病況,病人已達到頑固性癲癇的程度,使 用藥物仍難以控制病情,仍有可能造成局部手腳抽筋但不會 喪失意識」(見本院卷㈠第49頁);於104 年3 月16日函覆 本院表示「病人因顱骨骨折併頭部外傷導致認知功能不佳及 日常生活功能受限,自101 年10月1 日起接受職能治療,同 年12月12日因癲癇及認知功能退化而終止職能治療。因腰椎 、右肱骨、左橈骨、左尺骨、雙側股骨、左腓骨及左脛骨等 四肢多處骨折之後遺症(四肢關節活動度受限及無法行走) ,病人自101 年6 月21日起接受物理治療,至今仍持續接受 治療中,目前已可獨立行走但上述關節活動度受限及肌力不 佳仍持續治療中」(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足徵原告自系 爭事故後即持續積極接受相關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然迄今 仍存有頑固性癲癇、認知記憶功能退化、關節活動度受限及 肌力不佳等症狀,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 堪信為真實。加以原告於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所檢據失能 診斷書記載失能病症為「失智癲癇」、失能部位為「腦四肢 」,而參照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經評估原告症狀屬於「第 4 級: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 所需」(見本院卷㈠第106 至107 頁),是應足認原告因系 爭傷害導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無誤。
⑵原告雖謂其於系爭事故前之月收入為35,760元云云。查: ①互核原告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自100 年11月至100 年12月給付總額35,760元(見重附民卷第77頁 ),與原告主張月收入35,760元顯然不符。 ②原告雖另提出遠誠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 ),然此證明書為私文書,被告業否認證明書之真正,且證 明書記載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包含底薪18,000元及獎金等平 均為3 萬元,亦與原告主張之月收入金額不符。再對照原告 稅務資料顯示,遠誠公司於101 年度僅給付原告薪資56,34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而原告係於101 年4 月 15日發生系爭事故,則遠誠公司於101 年度至少應給付原告



3 個月薪資,換算原告每月薪資應為18,780元(計算式: 56,370元÷3 =18,780元),是證明書之內容實堪存疑,顯 然並無由依證明書證明原告每月薪資達35,760元,原告辯稱 遠誠公司有將其薪資以多報少情事,除不符合會計原則外, 要與常情有違。
③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確有受領每月薪資35,760元,則原告以此為喪失勞動能力損 害之計算基礎,自屬無據。
④從而,本院依前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計算 原告於101 年之每月薪資平均為18,780元,再衡酌原告於系 爭事故前,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 驗等情形以察,認原告至少應能取得依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 本工資,而系爭事故時之最低基本工資為18,780元,核與原 告依稅務資料計算所得每月薪資數額相當,是應以此為原告 每月薪資認定之標準。
⑶又原告係77年3 月4 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計可工作至142 年3 月4 日止,則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應為自101 年4 月15日起至142 年3 月4 日止,計40年10月18日。基上 ,以原告每月薪資18,780元計算,原告尚可工作40年10月18 日,起算日為101 年4 月15日,採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結果, 此部分因係「將來給付之訴」,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5,093,924 元【計算式:原告每年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8,780元×12月×100%=225,360 元。22 5,360 元×22.00000000 〈40年之霍夫曼係數〉+225,360 元×(22.00000000 〈41年之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 〈40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0 〈即折算1 年之比例10 /12 +18/365=0.0000000 〉)=5,093,924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超過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請求,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關於慰撫金費用100 萬元部分
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包含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現年27歲,原在遠誠公司擔任販售車輛之專職業務,名下有 房屋及土地各1 筆、車輛1 部,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 傷害,陸續住院達81天,出院後尚需門診追蹤治療,且原告 雖復健迄今,四肢活動力仍差,雖可獨立行走,但因關節活



動度受限及肌力不佳,仍須持續治療,更因腦傷而損及認知 記憶功能,回復可能性低,終生需他人看護及協助照料生活 ,另原告經鑑定而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致原告在身體 及精神上均受有莫大痛苦;被告為高中肄業,為市場攤販等 一切情狀,有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與財力狀況、萬芳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102 年7 月22日函、身心障礙 證明、學士學位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萬芳醫院104 年3 月16日函在卷可佐(見重附民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㈠第49頁、第72頁、第108 頁、第131 至136 頁 、第169 至171 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567,939 元、醫療用 品費用1,169 元、看護費用58,000元、勞動減損5,093,924 元及精神賠償100 萬元之損害,合計6,721,032 元(計算式 :567,939 元+1,169 元+58,000元+5,093,924 元+100 萬元=6,721,03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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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