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3年度,38號
TPDV,103,醫,38,2016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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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醫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元和雅整型外科診所即邱泰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汪曉葳因103 年度醫字第38號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7萬9,
3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 萬2,720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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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