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醫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一汎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詠春中醫診所即任佑君
謝明安
蕭正誼
游于欣
鄧重宏
廖啟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民事第二審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 項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 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 繳上訴費用,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同年1 月 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足參,其 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