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游幃庭(原名:游麗瑩)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台北美容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宗翰
被 告 洪麗淑
李長通
許鈞凱(原名:許毓廷)
吳沛玲(原名:吳雨靜)
周庭安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宗翰、洪麗淑、李長通、許鈞凱、吳沛玲、周庭安、陳俊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北美容公司、張宗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洪麗淑、被告周庭安被告陳俊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頁 )嗣於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1,995,000元,及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3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台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北美容公司)、張宗翰
、洪麗淑、李長通、許鈞凱(原名:許毓廷,下稱許鈞凱) 、吳沛玲(原名:吳雨靜,下稱吳沛玲)、周庭安、陳俊傑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元忠(下稱陳元忠)自民國100年底起,化名「陳 庚」與藍丕澤(已於102年2月22日死亡)、訴外人劉筱娟( 下稱劉筱娟)等人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法從事多 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陳元忠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 、對外聯繫及資金運用等,並以藍丕澤名義成立海峽商報公 司、美的世界時報公司、卡友日報公司、及以被告張宗翰名 義成立臺北美容公司等,更以訴外人莊淑芬名義成立宜蘭美 容有限公」,策劃餐飲、商品、旅遊、住宿綜效行銷專案( 下稱「綜效行銷專案」),且以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3樓之2、同路70號9樓之4(下稱古亭辦公室)為總公司 辦公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下稱西門辦公 室)為分公司辦公處所,合稱美的世界集團。以多層次傳銷 方式,並以「綜效行銷專案」之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 成為會員,稱會員為「經銷商」,而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 目,向會員(下稱經銷商)收取投資款,金額以10萬元為1 單位,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即1單位),依經銷商 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 者)、中盤(100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 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扣稅後4000元、各式禮券50 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於101年12月後,如一次投資加入 之金額為100萬、1000萬元,即以中盤、大盤等級加入,中 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8萬5000元及禮券5萬元或等值商品 或服務、大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130萬元及禮券50萬元 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年後得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年 ,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 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使加入投資之 經銷商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又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 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 別獲取2.5%、5%或10%不等之推薦獎金,憑藉上揭高額推薦 獎金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 ㈡再查,①被告張宗翰為該集團西門辦公室員工,於101年底 起,改任負責將新進經銷商名單資料鍵入電腦之職務。被告 張宗翰受劉筱娟指揮,以其名義登記為「臺北美容公司」負
責人,並將其個人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臺北美容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 城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印章、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劉筱娟持有使用,以供經銷商匯入 投資款之用。又自102年2月間起,每日早晚各1次,與訴外 人施中平(下稱施中平)共同受劉筱娟指揮,在西門辦公室 、古亭辦公室之間以行李箱搬運現金,即經銷商每日在古亭 辦公室所繳納之現金投資款,經被告洪麗淑作帳整理後,每 晚均交由施中平、被告張宗翰及以行李箱搬運至西門辦公室 交由劉筱娟,翌日上午再由施中平、被告張宗翰劉筱娟指示 ,以行李箱搬運現金至古亭辦公室支應開銷。②被告洪麗淑 係藍丕澤之特別助理,協助藍丕澤綜理古亭辦公室所有事務 ,即統籌管理古亭辦公室每日新加入之經銷商名單、投資金 額、收入款項(即每日新單收帳)、及每日應發放經銷商之車 馬費、推薦獎金、禮券等支出數額(即每日支帳),加總整理 後交由藍丕澤審閱;並負責核發古亭辦公室員工薪資、集團 內所有禮券之管理(102年2月底以後西門辦公室之禮券改由 施中平負責採買、管理)。③被告許鈞凱係該集團之經銷商 ,並擔任集團之美容產品講師,負責推廣美容專案,即依劉 筱娟之指示於集團所舉辦之旅遊、餐會活動、組訓課程中, 向經銷商講授推銷美容產品、美容專案之制度內容等,被告 許鈞凱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存摺、印章、密碼等資料,交由劉筱娟持有 使用,以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之用。④被告李長通係美的世 界集團美容專案大盤經銷商,依陳元忠指示擔任集團之講師 ,負責在集團所舉辦之各旅遊、餐會活動、組訓課程中,介 紹講授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如何招攬下 線等事宜,鼓吹各經銷商再吸收更多下線加入投資,以達加 速擴大集團吸金規模之目的。⑤被告吳沛玲依陳元忠之指示 擔任集團之講師,於集團在全國各地所舉辦之旅遊、餐會、 組訓課程等活動中,向經銷商或不特定民眾介紹講述集團投 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等事宜,鼓吹不特定民眾加 入投資,致各投資人因前述高獲利之保證及被告吳沛玲於投 資說明會之鼓吹,而加入投資美的世界集團成為經銷商。⑥ 被告周庭安依陳元忠之指示擔任集團之講師,依坊間直銷模 式,於集團在全國各地所舉辦之各次旅遊、餐會、組訓課程 等活動中,為經銷商或不特定民眾介紹講述集團投資專案之 內容、制度、獲利方式等事宜,並分享投資美的世界集團之 獲利經驗,鼓吹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及鼓吹已加入之經銷 商繼續再吸收更多下線加入投資,以達加速擴大集團吸金規
模之目的。⑦被告陳俊傑於101年2月間,經由陳元忠、劉筱 娟招募而加入集團成為經銷商,依陳元忠指示擔任集團之講 師,於集團在全國各地所舉辦之旅遊、餐會、組訓課程等活 動中,向經銷商或不特定民眾介紹講述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 、制度、獲利方式等事宜,鼓吹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已加 入之經銷商繼續再吸收更多下線加入投資,以達加速擴大集 團吸金規模之目的。
㈢原告於102年2、3月間,經訴外人陳珊琪之介紹,認識訴外 人官秀媚(下稱官秀媚),於102年3月6日攜帶200萬元、於 102年3月7日攜帶10萬元由官秀媚帶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之2、同路70號9樓之4之古亭辦公室辦理簽約 、繳款手續,有合約書及收據各乙紙為據。詎警察局於102 年4月10日進行詐欺等案調查,原告遵期到場製作調查筆錄 ,方知前揭合約書乃不法吸金集團詐騙取財之方案,嗣原告 雖領回105,000元,迄今仍受有1,995,000元之損害。被告張 宗翰、洪麗淑、李長通、許鈞凱、吳沛玲、周庭安、陳俊傑 共同反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 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法 院判處有罪確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台北美容公司之負責人即張宗翰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以該公司名義為吸金行為,犯罪所得 存入該公司向銀行設立之帳戶,故被告台北美容公司應依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張宗翰負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5,000元,及自10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北美容公司、李長通、吳沛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為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宗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抗辯略 以:
㈠被告張宗翰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刑事判決在案,然該案已上訴,不能認定被告為有罪確定, 又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或者如何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是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 行為間應不具因果關係。被告張宗翰雖登記為「台北美容公 司」之負責人,惟伊並非決策及執行之人,僅係依被告劉筱 娟之指示推動行銷專案,是伊並無知情承辦或者參與吸金業 務等情,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亦非
侵權行為人。被告張宗翰固曾以個人名義之帳戶供公司使用 ,惟被告張宗翰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全數交 付予劉筱娟持有管理,被告張宗翰根本未參與該帳戶之實際 運作,又被告張宗翰社會歷練尚淺,甫受聘進入公司,受上 級指示而受有一定壓力之氛圍下同意上開情事,難謂其有故 意之不法,且該帳戶提供之目的,係為供公司為合法之資金 調度及稅務操作,非為參與吸金之行為,於法院判決前被告 張宗翰即向被告劉筱娟要求收回帳戶。被告張宗翰於受聘初 期僅負責於旅遊中帶團,後期負責電腦操作及簡易故障排除 之行政庶務,或依劉筱娟指示之雜務,同有上揭判決筆錄可 稽。又起訴書中關於資金搬運之行為,也僅屬於勞力分擔。 是被告張宗翰僅協助資料整理、設備維護、勞力提供、庶務 之協助,並未有協助宣講、推廣集團制度之行為,非屬重要 職務之人員。是被告張宗翰並未參與招募及銷售等分擔行為 。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對象乃是國家金融 市場之秩序,與民法上為保護個人法益顯不相同,是原告應 不得提出侵權行為之請求,又被告張宗翰與原告同為投資者 ,累積已投入共40萬元,主觀上顯不知加入專案將有無法獲 償之行為,自無詐欺之犯意可言。且按任何投資均為射倖行 為而具有風險,又被告張宗翰並未取得原告之投資款項,原 告實不應因受有損害,即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係 由官秀媚帶往古亭辦公室辦理簽約,非被告張宗翰任職之西 門辦公室,益證被告張宗翰未向原告推銷、招攬,更無對原 告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洪麗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抗辯略 以:
㈠被告洪麗淑所從事之工作僅負責古亭辦公室之人事、總務、 勞健保、購買文具用品,及依藍丕澤之指示處理公司資料, 如會原之解約、續約及依每日雜項支出表,並將每日所有資 料報表交給藍丕澤,報表經藍丕澤審閱後再轉交給訴外人許 閔如,於藍丕澤過世後改交給劉筱娟;現金及禮卷則交給藍 丕澤,於藍丕澤過世後直接交給訴外人許閔如,並非負責處 理集團之所有資料,僅負責古亭辦公室之財務、庶務,以及 電腦資料之建檔,並於主管或執行長詢問時,依照電腦資料 轉述。被告洪麗淑僅為依指示行事之行政職員,且被告洪麗 淑信任美的世界集團之公司執照,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健 保及法律顧問等外觀,又經營一年有餘,並不知該公司之經 營內容實為多層次傳銷,同時也身為受害者。且原告並非由 被告洪麗淑所招攬,要非屬侵權行為人,又原告另於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104年度金訴字第22號損害賠償訴訟, 顯有重複提起訴訟。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五、被告許鈞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抗辯略 以:
㈠被告許毓廷雖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 事判決在案,然該案已上訴,不能認定被告為有罪確定,又 被告許毓廷雖為經銷商,伊僅負責依指示於集團旅遊、餐會 等活動中推廣美容專案,針對美容成分之解說及分析及體驗 ,不涉集團之組織推廣、制度介紹及款項收取。又被告許毓 廷雖提供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予劉筱 娟使用,被告許毓廷並不知悉該帳戶使用目的及金錢流向, 亦不知公司之實際經營性質為何,與劉筱娟間無吸金之犯意 聯絡及侵權行為分擔。又102年2月公司安排過年輪值人員搭 乘高鐵轉發禮卷,僅屬參與美的世界集團例行發放車馬費、 推薦獎金、禮卷之行為,對於公司經營之實際性質並不知悉 ,且被告許毓廷並無招攬認任何下線,原告亦非被告許鈞凱 所招攬,與原告並不相識,是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許毓廷與原 告之投資受損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因果關係,原告亦非 銀行法所保障之對象。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六、被告周庭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據其前詞言辯論程 序及書狀所為抗辯略以:
㈠原告參加美的世界集團與台北美容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經 介紹而自行決定加入綜效行銷專案並成為經銷商,原告之投 資金額皆交由總公司收訖,被告周庭安並非原告之招攬人, 同時非美的世界集團及台北美容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其地 位與原告同為經銷商,並非原告之直接或間接加害人。又本 案被告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刑事庭判決在案,然該案目前上訴中,不能認定被告 有罪確定,且判決內提及被告等人詐欺罪並未成立。再按銀 行法第29條、12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所保護之對象乃是國家法益,所保護者非個人法益,與民 法上為保護個人法益顯不相同,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應不 得提出侵權行為之請求。再者,「美的世界集團」之資金已 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扣,原告應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 求。又原告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經該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22號受理審理中,又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訴訟,顯係重複提起訴訟,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七、被告陳俊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抗辯略 以:
㈠原告係經官秀媚介紹,聽聞他人有獲利而自行決定加入綜效 行銷專案並成為經銷商,並非由被告陳俊傑所直接推薦,是 原告向被告陳俊傑主張並無理由。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規定所保護之對象乃是國家金融市場之秩序,並非民法上所 保護之個人法益,是原告應不得提出侵權行為之請求。再者 ,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陳俊傑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陳俊傑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 係。被告陳俊傑與原告同為投資者,亦投資綜效行銷專案10 萬元成為經銷商,按任何投資均為射倖行為而具有風險,又 被告陳俊傑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對原告為任何招攬行為,被 告陳俊傑並未取得原告之投資款項,原告實不應因受有損害 ,即認被告陳俊傑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九、經查: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 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 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 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95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 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 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 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足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宗翰、洪麗淑、李長通、許鈞凱、吳沛玲、 周庭安、陳俊傑與陳元忠、藍丕澤、劉筱娟等人共同基於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陳元
忠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及資金運用等,並 以藍丕澤名義成立海峽商報公司、美的世界時報公司、卡友 日報公司、及以被告張宗翰名義成立臺北美容公司等,更以 訴外人莊淑芬名義成立宜蘭美容有限公司,策劃餐飲、商品 、旅遊、住宿綜效行銷專案,且以古亭辦公室為總公司辦公 處所、西門辦公室為分公司辦公處所,合稱美的世界集團。 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並以「綜效行銷專案」之名義,招攬不 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稱會員為「經銷商」,而以商品預 購保證金之名目,向經銷商收取投資款,金額以10萬元為1 單位,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即1單位),依經銷商 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 者)、中盤(100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 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扣稅後4000元、各式禮券50 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於101年12月後,如一次投資加入 之金額為100萬、1000萬元,即以中盤、大盤等級加入,中 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8萬5000元及禮券5萬元或等值商品 或服務、大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130萬元及禮券50萬元 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年後得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年 ,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 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使加入投資之 經銷商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又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 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 別獲取2.5%、5%或10%不等之推薦獎金,憑藉上揭高額推薦 獎金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原告於102 年3月間因受詐騙而投資2,100,000元成為經銷商,嗣雖各領 回105,000元,迄今仍受有1,995,000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 」(見本院卷㈠第17、18頁)、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9頁) 附卷足憑。
㈢被告等固抗辯其等並無違反銀行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 規定,惟查,①被告張宗翰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幫助犯銀行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 定。②被告洪麗淑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 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③被告李長通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共同犯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緩刑3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 38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被告許鈞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判決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 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被告吳采 昀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 重訴字第3、4號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 被告周庭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駁 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⑦被告陳俊傑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 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3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 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54至137頁)及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9至40頁)附卷 足憑,足認被告張宗翰、洪麗淑、李長通、許鈞凱、吳沛玲 、周庭安、陳俊傑,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第1項、第29 條之1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 意旨及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85條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之規定,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被告張宗翰為被 告台北美容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3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台北美容公 司應與被告張宗翰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又原告於扣除因被告等侵權行為而受有105,000元利益後, 仍受有1,995,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張宗翰、洪麗淑、李長通、許鈞凱、吳沛玲、周庭安 、陳俊傑應連帶給付原告1,995,000元,及自10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台北美容公 司、張宗翰應連帶給付原告1,995,000元,及自10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再 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 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同此意旨)。又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惟其中被告張宗翰係被告台北美容公司之負 責人,依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而與被告張宗翰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本於個別之原因與被告張宗翰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前開說 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就上開1,995,00 0元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 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張宗翰、洪麗淑、李長通、許鈞凱、吳沛玲 、周庭安、陳俊傑連帶給付1,995,000元,及自10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台北美容 公司、張宗翰連帶給付1,995,000元,及自10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十一、原告及被告洪麗淑、被告周庭安、被告陳俊傑均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十二、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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