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丁○○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丁○○、乙○○、丙○○四人係兄弟關係,其中丁○○、甲○○為高雄市左營區○○○路一一一巷五五號圓通代書事務所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乙○○、丙○○則為該事務所股東兼開發部職員。彼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廿八日止,利用客戶林景祥、羅吉祥、呂源次(以上三人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黃順吉、黃王鳳妹(以上二人業經檢察官簽結在案)委辦貸款之機會,取得該五人之相關貸款資料後,共同意圖供行使用之用,先後在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本票發票日,連續利用該所不知情之財務副理陳慧貞及不詳姓名者多人,分別偽造同附表所示林景祥等五人名義之本票各一張,並偽造該五人之印章加蓋於各該本票上。旋即先後持林景祥等五人之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偽造之本票,連同丁○○以圓通代書事務所名義簽發之同額本票及借據各五張,至高雄市鼓山區○○○路九二號向李鏡輝詐借現款。李鏡輝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簽發同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交予丁○○、乙○○、丙○○等人持向銀行兌領現款,計先後共交付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五萬元。嗣李鏡輝於各該本票屆期後均未獲兌現,經向林景祥、呂源次、羅吉祥三人催討不果,始查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法院依肉眼核對筆跡,雖亦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然仍須一經核對筆跡,即能明確辯別真偽異同者,始得據以為判斷之依據。如依肉眼比對觀察結果,尚非能確切判斷其真偽者,則為發現真實起見,自應送請有關機關或專門知識技能之人加以鑑定,始足為判斷之依據,否則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等在原審當庭書寫之字跡,均與前揭本票金額之字跡不符,而據以認定前揭呂源次、羅吉祥、黃順吉、黃王鳳妹為發票人之本票四張,係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多人代為書寫而偽造等情。惟並未具體說明其究係依據何種方法加以觀察,以及上述各該筆跡之間有如何不符之情形,已嫌理由不備。且卷查丙○○在原審當庭書寫之金額筆跡(大寫國字),依肉眼觀察,似與黃順吉名義本票之金額筆跡約略近似。復依丙○○在第一審提出其平日書寫資料中之明信片觀之,該明信片所記載之住址「台北市」中之「市」字,其筆劃、特徵,似與上揭黃順吉之本票發票人地址欄內所記載「高雄市」中之「市」字相類似(見原審卷第一六○頁、
一審卷第二○七頁證件存置袋)。而丁○○於發回前原審當庭書寫之「玖拾萬元整」筆跡,似又與其在原審當庭所書寫「玖拾萬元正」之筆跡不同(見發回前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則上揭四張本票上之字跡是否絕非上訴人等所書寫,即非能單憑肉眼加以明確辨別。且渠等當庭書寫之筆跡有無刻意做作,而影響於原審核對筆跡之結果,亦非全然無疑。依上說明,自有命上訴人等提出平日書寫之筆跡資料,連同上揭本票原本暨渠等當庭書寫之筆跡,以囑託專業機關或人員加以鑑定之必要。乃原審並未囑託專業機關或人員對上揭筆跡資料加以鑑定,遽認上訴人等當庭書寫之筆跡與上開本票字跡不符,並進而推認上訴人等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多人代為書寫而偽造,自嫌速斷。㈡、原判決以甲○○為圓通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且丁○○、乙○○、丙○○等人與其均係兄弟關係,而伊等均將詐得之金錢交由該事務所財務副理陳慧真登載於帳冊內等情,而據以認定甲○○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惟卷查甲○○在第一、二審偵審中均否認參與本件犯行,辯稱:伊雖係圓通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但其下各部門均獨立作業,分層負責,伊對於本件借款之事未插手,亦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六十三頁反面、第九十頁反面、一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第一八八頁反面、發回前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反面)。而告訴人李鏡輝雖具狀告訴甲○○與丁○○、乙○○、丙○○等四人共犯本件之罪;然依其在偵審中所陳,本件借款均係由丁○○與其聯絡接洽,並分別由丁○○、乙○○、丙○○持上揭支票向其借款等語;並未指證甲○○有出面與其接洽借款或取款之情形(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第三十五頁、第一一五頁)。原判決除作相同之認定外,並於事實欄中記載:丁○○、乙○○等人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支票後,即前往銀行領取票款花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五、六行)。似與其理由說明上訴人等將詐得之款項交由陳慧真登帳一節未盡相符(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則上揭款項之去向,以及甲○○與丁○○等三人是否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待進一步究明。究竟甲○○事先對本案是否知情?其如何與丁○○等人共同謀議犯罪?如何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又丁○○等三人將告訴人交付之借款支票兌現後,係自行朋分花用,抑或交予陳慧真登入該代書事務所帳內?若係登入帳內,該款由何人支配處理?甲○○有無分得?以上各點與判斷甲○○前揭所辯是否可信,以及應否論以本案之共同正犯攸關,自有深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對此未加以詳查,徒以甲○○係丁○○等人之兄弟,且係上開代書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遽認其共犯本件之罪,尚嫌調查未盡,自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