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93號
原 告 吳思怡
林郁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
被 告 紀曉東(即林如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珊
陳如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欣
被 告 劉鳳美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林如珠為被告 ,後林如珠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紀曉東並 於104 年9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林如珠戶籍謄本、 臺安醫院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 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85 至186 、192、203 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 訴時之原告為王建昌、王淑玲、吳思怡、林郁婷,訴之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王建昌新臺幣(下同)92,315元 ,王淑玲90,285元、吳思怡90,285元、林郁婷90,285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至5 頁),嗣原告於103 年10月17 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聲明請求「自103 年9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反面 ),復於104 年4 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明 珊、陳如珍、劉鳳美應各給付王建昌67,140元、王淑玲 65,660元、吳思怡65,660元、林郁婷65,66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林如珠應各給付王建昌151,060 元、王淑玲147,730 元、吳思怡147,730 元、林郁婷147,730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㈡第78至79頁),王建昌、王淑玲又於104 年7 月30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訴訟,被告4 人收受前開撤回書狀繕本 後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有民事撤回狀、本院送達證書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0 至163 、171 至172 頁),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 撤回則因被告4 人於期限內未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均符合 上開法律要件,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被告 所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詳如附表二占用面積欄所示; 如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有同意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 人使用系爭土地,則以103 年10月17日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 對造時,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故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7 月11日起至103 年7 月10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蔡明珊、陳如珍、 劉鳳美應各給付吳思怡65,660元、林郁婷65,66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林如珠應各給付吳思怡147,730 元、林郁婷147,7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建昌、王淑玲 、林仙梖、王建華、王建朗(下稱王建昌等5 人)於57年至 58年間,同意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繼受人使用系爭土地 ,而有分管或不定期限使用借貸之約定,原告於102 年1 月
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對此亦知之甚稔, 自應受前開約定之拘束,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不構成不當得利。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長達 40餘年,原告未曾為反對之表示,現竟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 ,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況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拍賣程序,未通知具有優先承買權之被告,其拍賣 程序為違法而無效,原告不得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再者,原告吳思怡、林郁婷分別於102 年1 月4 日、同年月7 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於拍定前 既非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拍定前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於58年10月20 日分割為臺北市○○區○○段000 ○00地號,復於67年11月 9 日分割為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再於68年6 月1 日分割為497 之1 地號(見本院卷㈠第10、61至67頁)。㈡、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
㈢、系爭建物於57年間興建,在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卷內有載明由 王建昌等5 人於57年3 月7 日、同年4 月15日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2 份(下稱A 同意書、B 同意書,合稱系爭同意 書),同意包含訴外人即紀曉東之母林如珠在內之原始起造 人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㈠第59至60頁)。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否認 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為證明其 有權占有,已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憑,惟經原告否認其真正, 是本件應先審究系爭同意書是否真正,次則審究王建昌等5 人與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間具有何法律關係、原告是否受前 開法律關係之拘束。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關於系爭同意書之舉證責任分配: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上 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 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 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 ,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 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 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第426 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812 號判決參照)。兩 造既就系爭同意書是否真正有所爭執,則應先探究由何人就 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同意書係由其上所載之名義人王建華等5 人出具,並由 系爭建物起造人依當時適用之建築法規定檢具向主管建築機 關申請建造執照乙情,有系爭同意書2 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04 年5 月8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9至60頁、本院卷㈡第131 頁),足 見系爭同意書之製作人為私人而非公務員,縱主管建築機關 據此核發建造執造,因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建造執照之申請, 僅係履行行政作業程序,無確定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土地使用 權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要無礙系爭同意書之私文書性質 ,原告既爭執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執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為據,主張系 爭同意書經臺北市政府收受並編入檔卷,即屬公文書,應推 定為真正云云,惟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被告援引之上開實務見解既非判例,而不具有實質上拘束力 ,本院自不受上開見解之拘束,仍得本於個人確信,表示不 同見解,附此敘明。
㈡、系爭同意書是否真正部分:
被告以系爭同意書為據,抗辯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爭執,主張系爭同意書為偽造云云。惟查: ⒈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係於57年間,在臺北市○○路000 巷00 街○○○段000 ○000 地號土地興建4 層6 座之集合住宅( 下稱系爭集合住宅),並於58年7 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58年使字第1116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 當時中崙段36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王建華等5 人,系爭 集合住宅之建造執照卷內並附有王建華等5 人簽名、蓋印之 A 、B 同意書,嗣系爭集合住宅所坐落之中崙段360 地號土 地於58年10月20日分割為臺北市○○區○○段000 ○00地號 土地,又於67年11月9 日分割為臺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再於68年6 月1 日分割為497 之1 地號土地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同意書、中崙段360 之12地號、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497 之1 地號土地登 記簿影本、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區延吉段3 小段建築物套繪圖、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系爭使用執照卷宗內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申 請書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9至67頁、本院卷㈡第140 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10月30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使用執照卷影卷第2 頁),足信 系爭集合住宅興建時即坐落在王建華等5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要無庸疑。
⒉又關於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乙事,證人即訴外人王建昌 、王淑玲、王建華、王建朗之母王林罕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 字第332 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 伊大概知悉臺北市八德路3 段12巷51弄購入土地之事,該土 地係伊先生購買,登記在伊子王建華、王建朗及伊弟林仙梖 名下,伊知悉土地給他人興建房屋,且記得有分到錢,為分 次給付,當初係伊朋友林陳雪霞幫忙處理,伊兒女於土地被 興建房屋後,未主張任何權利,渠等亦知悉有被興建房屋, 但伊不記得如何分配等語稽詳(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332 號卷影卷第6 至7 頁),雖證人於作證之初證稱伊不記 得臺北市八德路3 段12巷51弄土地蓋集合住宅之事,亦不知 是否有人持文件請伊簽名等語(見同上卷影卷第6 頁),惟 其於作證時已近90歲高齡,就距離作證時已近47年之土地、 房屋處理細節難免不復記憶,然其於另案之被告共同訴訟代 理人詢問後,仍可清楚敘及由何人處理有關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集合住宅之事,以及因此獲得之代價等情,堪認其所為 前開證詞可以信實,王建華等5 人及王林罕確有同意在系爭 土地興建系爭集合住宅,系爭同意書為王建華等5 人所出具 ,並非偽造,至為明確。
㈢、王建昌等5 人與系爭建物起造人間具有何法律關係: ⒈再按,滿20歲為成年;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2條、第 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亦 規定甚明。查,王建昌、王淑玲分別於39年5 月26日、44年 7 月19日出生,有戶籍謄本2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 101 至102 頁),渠等於A 、B 同意書57年間作成之際,均
為滿7 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又王建昌、王 淑玲、王建華、王建朗之母均為王林罕,王建昌為長男,王 淑玲為么女,渠等父親於51年間即已過世,57年間王林罕為 渠等之唯一法定代理人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 第80頁),且有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1 至102 頁),王建華、王建朗之年齡既輕於王建昌,長於王 淑玲,王建華、王建朗於系爭同意書作成之際,自亦屬限制 行為能力人無疑。而王建昌等5 人均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系 爭集合住宅,並因此獲得金錢對價,王建昌、王淑玲、王建 華、王建朗之法定代理人王林罕亦同意此事,均已詳述如前 ,則王建昌等5 人簽立系爭同意書、與系爭集合住宅之原始 起造人成立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業經王建昌等5 人及王建 昌、王淑玲、王建華、王建朗之法定代理人王林罕同意,依 上開規定,王建昌等5 人就系爭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與 系爭集合住宅之原始起造人所成立有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 ,均屬合法有效。原告一再否認王建昌等5 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有同意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洵不足取。 ⒉況系爭集合住宅於58年6 月9 日竣工,包含系爭建物在內共 有6 座,基層面積合計為633.0262平方公尺,換算約191 坪 (計算式:633.0262×0.3025=1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建物並於62年10月5 日為第一次登記等節,有系爭 使用執照卷附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集合住宅照片數 張、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見系爭使用執 照卷第2 、12至14頁、本院卷㈠第12至15頁),一般人均得 輕易察覺系爭集合住宅之存在,倘王建昌等5 人未同意系爭 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殊無可能於系爭建物興建 完畢後長達45年間均未表示異議,甚且於103 年7 月11日提 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2日依職權通知王建昌 、王淑玲於同年5 月28日到庭行當事人訊問亦未到庭,嗣並 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撤回狀各2 份、 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18 至119 、160 至163 頁),益徵王建昌等5 人與系爭建物之 原始起造人間有約定有償使用系爭土地無疑。
⒊再參諸系爭同意書上明載:「茲有胡良華等擬在本市○○路 000 巷○○○○○○段000 地號之內面積約54坪/20 坪之土 地建築永久式集合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 照特予證明。基地主:王建昌等5 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59至60頁),未約定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且依其 所載意旨,隱含有系爭建物於滅失前均可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又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已給付王建昌等5 人使用系爭土
地之對價,已如前述,堪認王建昌等5 人與系爭建物之原始 起造人就使用系爭建物及其租金之必要之點已有合致,足見 王建昌等5 人係成立「不定期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 約」,至臻明灼。
⒋基上,系爭同意書為真正,王建昌等5 人與系爭建物之原始 起造人間成立不定期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堪以 認定。
㈣、原告是否受前開法律關係之拘束:
復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 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 期限者,不適用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 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5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而其中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係88年4 月21日修正公 布時增訂,於89年5 月5 日施行。又按,基於保護民法債編 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 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 告雖主張其為善意不知情之人,不受王建昌等5 人與系爭建 物原始起造人間約定之拘束云云,惟查:
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王建昌等5 人與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 人間,於57年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不定期限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吳思怡 、林郁婷分別於民法第425 條修正施行後之102 年1 月10日 、同年1 月11日始因拍賣取得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為維護法 律之安定性,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425 條規定,無修正 後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縱王建昌等5 人 與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所約定不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未 經公證,繼受系爭土地之原告仍受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拘束 ,且依首揭說明,該不動產租賃契約對於自系爭建物原始起 造人受讓或輾轉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被告亦繼續存在,故 兩造間仍存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⒉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 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 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 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拍賣而承受系爭
土地,拍賣時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已明確標示系爭土地為建物 基地,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3473 號執行卷宗內之不動產公告拍賣進行單、本院民事執行處 101 年3 月26日北院木100 司執辰字第93473 號通知各1 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3至49頁),原告於102 年承買系 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已興建完竣40餘年,且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廣大,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仍執意承買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本諸誠信 原則,原告亦應受王建昌等5 人與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間之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拘束。原告主張其為善意買受人,不受 前手與他人間契約之拘束云云,殊難憑取。
㈤、末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 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 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五、承租 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 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規範。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具有不定期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以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不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之情形。又原告雖陳明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原告亦以103 年10月17日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時, 終止該法律關係,惟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 成立不動產租賃關係,而非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故難認原告 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意,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建物自屬有權占有 。縱原告亦有終止該租賃契約之意,揆諸上開規定,因本件 為不定期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且無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各 款情形,原告自亦不得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不定期 限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暨本院於104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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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取得日期/ 取得│備註 │
│ │ │ │原因(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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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建昌│432分之91 │49年12月3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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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淑玲│432分之89 │49年12月3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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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思怡│432分之89 │102 年1 月10日│原告1 │
│ │ │ │/拍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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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郁婷│432分之89 │102 年1 月11日│原告2 │
│ │ │ │/ 拍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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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明珊│432分之20 │101 年12月14日│被告2 │
│ │ │ │/買賣 │ │
├──┼───┼──────┼───────┼───┤
│6 │陳如珍│432分之16 │97年6 月13日/ │被告3 │
│ │ │ │買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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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鳳美│432分之20 │101 年12月14日│被告4 │
│ │ │ │/買賣 │ │
├──┼───┼──────┼───────┼───┤
│8 │黃志宏│432分之18 │97年5 月5 日/ │ │
│ │ │ │買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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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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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建物 │應有部分│占用面積 │
│ │人 │ │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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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紀曉東│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3 小段│全部 │63 │
│ │ │11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 │
│ │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 段12│ │ │
│ │ │巷51弄3 號1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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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明珊│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3 小段│全部 │48 │
│ │ │11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 │
│ │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 段12│ │ │
│ │ │巷51弄3 之1 號2 樓) │ │ │
├──┼───┼────────────┼────┼──────┤
│3 │陳如珍│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3 小段│全部 │48 │
│ │ │11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 │
│ │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 段12│ │ │
│ │ │巷51弄3 號3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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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鳳美│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3 小段│全部 │48 │
│ │ │11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 │
│ │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 段12│ │ │
│ │ │巷51弄3 之3 號4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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