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92號
原 告 宋元虎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姻竹
被 告 史蒂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點九七平方公尺之雨遮、花臺及其他地上物,及同段一六一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九點九一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其他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佰拾玖元及按月以不當得利款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按月以新臺幣柒佰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拍賣程序買受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16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同年4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未經原告同意,擅於系爭1704地號土地上蓋建雨遮、花台( 面積6.97平方公尺),於系爭1616地號土地上搭建雨遮並放 置洗衣機等地上物(面積39.91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坐落花園新城內,附近土地大致 已開發完成,環境幽美空氣清新,交通方便並有公車可通往 該社區,應依土地法第97條準用同法第105條所定土地及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租金價額,是被告每月應返還之 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1437元(102年度申報地價3,680 元/㎡×10%×占用面積(6.97㎡+39.91㎡)÷12月=1,437 元),自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4311元(1,437元×3月=4,311元)。並聲明:⑴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17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97平方公 尺之雨遮、花台及其他地上物、同段16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39.91平方公尺之雨遮、洗衣機及其他地上物 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31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437元。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0年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161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毗鄰系爭 土地。訴外人新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興建系爭 建物時,由訴外人即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傅積寬無償提供 系爭1616地號土地新城公司興建擋土牆之用,並於其上設置 花台供系爭建物之住戶使用,及提供系爭1704地號土地作為 道路使用,被告自屬有權占有。又傅積寬斯時為新城公司總 經理,原告為新城公司員工,就傅積寬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之情事應知之甚詳,且系爭1616地號 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709地號土地間至少有5至6公尺落差 ,客觀上無法合併使用,亦無法供建築使用,原告提起本訴 實屬濫用權利。另系爭1616地號土地隱於被告所有建物旁山 岰中,系爭1704地號土地則為既成道路,均位處新店區山坡 地上,縱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並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0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鄭蔣碧娥購入系爭建物及 坐落之1614地號土地,同年11月1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 土地原為傅積寬所有,原告於103年3月14日拍賣程序買受系 爭土地,同年4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 1704地號土地(面積6.9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 1616地號土地(面積39.9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 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 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103年12月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 複丈成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5、77-78、144-150 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亦有本院103年11月6日勘驗 筆錄可佐(同卷第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卷第41頁
反面),應堪信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㈡、如非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是否權利濫 用?㈢、如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 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 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原借用人將 借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 物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77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原所有權 人傅積寬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即無償提供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使 用,並提出傅積寬出具經中國廣東省珠海市公證處公證並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為真正之聲明書載明「聲明人 原所有之(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 地,當時所有產權期間(公園1968年起)確係同意無條件提 供予鄰房新北市○○區○○○路0號使用,特就此事實陳述 ,確認無誤。」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9-63頁)。查,系爭 建物於60年間興建完成後,由訴外人蕭王茉林取得所有權, 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輾轉由鄭蔣碧娥購得,再出售 予被告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日新北店 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13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參照上開說明,蕭王茉林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時,其得 無償使用之權利並不當然移轉該買受人,縱使傅積寬於系爭 建物興建時概括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蕭王茉林及繼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且被告之前手鄭蔣碧娥確曾告知得使用 系爭土地之情屬實,亦僅被告得否對鄭蔣碧娥主張權利瑕疵 抗辯而已,被告仍不得對現在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洵 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權利濫用:
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 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 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 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固著有100年 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傅積寬於喪失系爭 土地所有權前,並未與被告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蕭王茉林得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復未移轉受讓人,縱使原告前為新 城公司員工,或知悉傅積寬曾同意蕭王茉林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仍難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屬權利濫用。又系爭土地邊側 固為陡壁,與鄰地高度懸殊,依現狀為土地利用之難度較高 ,惟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倘其欲出資墊填鄰地, 使與系爭土地合併有效利用,客觀上並無不能,況其使用土 地之方法,亦非僅供建築一途,是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 顯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前述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 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申報價額,即指 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B部分 土地之行為,前已詳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系爭 土地屬於城市地方,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用途復與土地法所 定住宅房屋用途相符,租金自應受前述條文限制。再系爭土 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0元(見本院卷㈠第9 -10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雖未逾前述限制 ,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距離新店捷運站之車程約10分鐘,尚 稱便利,但地處山區,略顯偏僻等因素,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96頁),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當。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每月所受利益為719元(計算式:3,680元/㎡×5%×46.88 ㎡÷12月≒719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4月1日起至 6月30日共3月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6日(同 卷第26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719元部分,為有理由。
㈣、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本於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或移除 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3年4月1 日起至6月30日共3月期間不當得利2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19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或 移除系爭地上物,將坐落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3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71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