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57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清波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楊福
威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如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新首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1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5年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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