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496號
TPDV,103,簡上,496,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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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郭煌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林蘭茵
被 上訴人 許明珊
      許秀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上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262條第2項之規 定即明。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具 狀撤回對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即將冷氣設備移至他處部分 之上訴,有民事準備(二)暨聲請證據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6頁反面)。依前揭說明,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本院 就此撤回部分毋庸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 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以民法第821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嗣於上訴後之104年3月2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6頁 ),查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均係基於其主張所有房 屋共用部分之馬達及水櫃遭被上訴人拆除,致其就所有房屋 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經被上訴人當 庭同意(見本院10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90 頁背面),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0○00號全棟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20號2 樓房屋(下稱20號2樓房屋)及同址20號5樓房屋(下稱20號 5樓房屋)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建物20號1樓房屋( 下稱2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緣102年農曆過年期間,伊 所有20號5樓房屋之承租人以電話通知訴外人即伊母親陳微 屋內水量變小,無法點燃熱水器,同年5月間陳微返回系爭 建物查看,發現原置放於20號1樓房屋地下室之水櫃(下稱 系爭水櫃)及其內之抽水馬達(下稱系爭馬達),已遭被上 訴人擅自拆除系爭水櫃,並將系爭馬達改置於系爭建物18號 與20號1樓房屋公共樓梯間之18號房屋電表下方牆面。系爭 水櫃、系爭馬達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 被上訴人前述行為屬對共有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 繕或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1條規定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惟被上訴人 未經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而逕為上述行為,已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水櫃與共用 部分之所有權能,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水櫃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並將現放置於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之系爭馬達裝 置於上訴人所返還之水櫃上方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系爭馬達為系爭建物中18號1至5樓、20號1至6樓及22號1樓 共12戶共用,系爭建物於70年間興建完成時,系爭水櫃及系 爭馬達即置於伊等所有之20號1樓房屋地下室長達32年,系 爭水櫃因經年累月泡水,致水泥外皮剝落,於101年間清出 污泥剝落之水泥數桶;嗣系爭建物於102年農曆年前數日發 生停水困境,經水電人員查看後,發現系爭水櫃無法使用, 經徵得全部住戶同意後,委由證人即系爭建物18號1樓所有 權人王櫻芬聯絡訴外人振宏水電行人員,於102年2月9日在 系爭建物18號、20號1樓房屋公共樓梯間、18號房屋電表下 方牆面重新裝置系爭馬達,並由每戶負擔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裝置費用,共計12,000元,前開款項並已如數給 付完畢;迨同年102年5月間確認系爭馬達運轉無虞後,伊等 始僱工將系爭水櫃拆除。
㈡上訴人身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多年來從未要求、主張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亦從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上



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未定有住戶規約、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 指定管理負責人難辭其咎,竟於系爭馬達之搬移、系爭水櫃 之拆除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做出合意一致之實質決定後,遽 指仍需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程序規定,上訴人權利之行 使,顯然已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誠 實信用方法有悖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原裝置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1樓水櫃位置之水櫃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並將現放置於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之馬達裝置於上 訴人所返還之水櫃上方。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3頁背面、第164 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20號2樓房屋及20 號5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為20號1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許明珊另為2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王櫻 芬為系爭建物18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20號6樓另 有未登記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水櫃、系爭馬達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 置放於系爭建物20號1樓房屋地下室。
㈢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為共有部分,約定由各1樓區分所有權人 所專用。
㈣系爭建物於102年2月9日由王櫻芬委請振宏水電行人員裝置 抽水馬達於18號、20號1樓之公用樓梯間牆壁,同年5月間拆 除原置放於系爭建物20號1樓房屋地下室之系爭水櫃、系爭 馬達。
㈤訴外人郭雪芬為上訴人之胞妹,有代上訴人支付系爭馬達遷 移費用。
㈥系爭建物完成日期為70年12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成立 管理委員會,亦未指定管理負責人或制訂規約。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56頁正反面):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是否有僱工拆除系爭水櫃,並將其內 系爭馬達遷移至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之行為?
㈡前揭拆除及遷移行為有無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同意?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水櫃及系爭建物1樓 樓梯間共有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並將現放置於系爭建物1 樓樓梯間之系爭馬達裝置於上訴人所返還之水櫃上方,有無 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 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 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 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是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 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 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 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而私自遷移系爭馬達及拆除系爭水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 復原狀給付,如前所述,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應以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其卻僅 以伊等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是否有僱工拆除系爭水櫃,並將其內 系爭馬達遷移至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之行為?
經查,兩造對於證人王櫻芬於102年2月9日代表系爭建物之 住戶委請振宏水電行人員於系爭建物之18號、20號1樓公用 樓梯間牆壁裝置抽水馬達乙節,並無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 項㈣前段),堪認系爭建物之抽水馬達遷移裝置於1樓樓梯 間係證人王櫻芬於102年2月間僱工所為,非被上訴人所為無 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102年除夕(2月9日) 裝置馬達,一切順利後許氏姊妹於同年5月才拆除已不可能 再使用之20號地下室水泥櫃…」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核與證人王櫻芬於本院審理所證稱:「(法官問:後來就拆 除水櫃的部分,有再跟住戶收錢嗎?)被上訴人願意自行拆 除水櫃,並且負擔費用,所以就沒有再跟住戶收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建 物之抽水馬達遷移裝置於1樓樓梯間使用無虞後,於同年5月 間自行僱工將系爭水櫃拆除無誤。
㈢前揭拆除及遷移行為有無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同意? ⒈查證人王櫻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提示被證 1,即北簡卷第40頁】此張文件是否你製作?是。(法官問 :依被證1向各住戶收錢時,有無說明要拆除設於20號地下 室之水櫃及馬達?)我每一戶去通知的時候,我就說發生沒 有水的事情,要徹底解決這個問題的話,應該讓每一戶在發 生事情的時候都有能力去處理馬達的問題,大家也都同意。



…馬達移出以後,水櫃就沒有它的作用,我是這樣跟住戶說 ,因為水電師傅告訴我說馬達遷到1樓樓梯間之後,水就直 接打到樓上的水塔,我就是這樣告知。(法官:水櫃拆除之 後,有無需新設到何處?)不用,就是沒有水櫃而已。(法 官:上訴人及郭惠文有無支付被證1之水電估價費用?金額 為何?)他們家族總共支付我4,000元,22號1樓、20號2樓5 樓6樓,是郭雪芬拿過來給我的。郭雪芬只是住附近,她是 上訴人的妹妹,我打電話跟她說有無法供水的情事,她來找 我,我們一起討論要如何處理,我給她看被證1的資料,順 便把公用電費分攤的事情一起討論,我負責水的事情,她負 責電的事情,這次只是跟她說明,後來等工人做好之後她再 拿4,000元來我家給我的。…(法官問:有通知到的住戶都 是區分所有權人嗎?)沒有,有的是房客,我就跟房客說請 通知房東,因為那個錢是房東出的,所以給我錢就可以。」 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正反面),再依證人王櫻芬書寫之 說明資料:「主旨:馬達遷移至信箱旁的牆壁」、「說明: 為使未來若抽水馬達故障時方便維修,所以欲將抽水馬達移 出,直接將水直接打至樓上水塔。」、「辦法:水電估價費 用NT﹩12,000,除12 戶分攤=NT﹩1,000/戶分攤費用」等 語(下稱系爭文件,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證人王櫻芬於 102年2月9日僱工將系爭馬達遷移至1樓樓梯間之行為確係經 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依證人王櫻芬告知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前述內容,系爭馬達既已遷移至1樓樓梯間 ,用水直接打上系爭建物樓上水塔,系爭水櫃已無實際效用 ,自無於原處存在之必要,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復未 於遷移系爭馬達之102年2月9日起至5月間表示異議,堪認被 上訴人於系爭馬達遷移運作無虞後,在同年5月間自行僱工 將系爭水櫃拆除,亦應在證人王櫻芬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取 得同意之範圍內。
⒉至證人即上訴人胞妹郭雪芬固證稱:「(法官問:102年2月 間,王櫻芬是否曾就系爭建物無法供水乙事打電話給妳?請 說明她當時如何告知及妳的回應?)有。王櫻芬大概晚上10 點以後打電話給我,因為之前我媽媽的房客就已經跟我反應 缺水的事情,所以我大概知道這件事,她打電話告訴我說其 他人都交錢了,交錢就是修馬達的錢,…(法官問:王櫻芬 有無告知妳,系爭建物無法供水之故障維修應做哪些處理? )有跟我說要修馬達,細節我沒有問。…」云云(見本院卷 第164頁背面、第165頁),惟對於法官詢問其有關證人王櫻 芬所證稱有拿被證1文件給她說要遷移馬達一事,則稱沒有 印象(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且其為上訴人之胞妹,證



詞難免有迴護上訴人之虞,是難憑其證述即認證人王櫻芬委 請水電行將抽水馬達遷移裝置至1樓樓梯間之行為係未經上 訴人同意;況證人郭雪芬既已代上訴人支付系爭馬達遷移費 用(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確已同意系爭建物 之抽水馬達遷移裝置於1樓樓梯間。是上訴人臨訟翻易前詞 ,實難採信。
⒊上訴人又主張:證人王櫻芬證述其通知到之住戶未必均為區 分所有權人,有些是房客,且依其提出之系爭文件僅記載系 爭建物之門牌號碼與樓層,並無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不足 以為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全數同意搬遷系爭馬達之依據云 云,然按民法第429條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 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證 人王櫻芬確已收妥系爭建物共12戶總計12,000元之遷移裝置 系爭馬達費用,縱其未能直接向各戶區分所有權人面對面確 認同意遷移系爭馬達,且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係由房客代繳 ,然衡諸一般房屋租賃情形及前揭民法第429條規定,房屋 之修繕應由出租人負責,房客既已代該區分所有權人繳交遷 移系爭馬達費用,且該區分所有權人其後就前述修繕亦未表 示反對,堪認已得其等默示同意。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前述行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事先通知或公告, 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共有物 之決議,程序上於法有違云云,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施行前已 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 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備。」、「對第1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 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 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 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非強制規定;又系爭建物完成日期 為70年12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 指定管理負責人或制訂規約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 述不爭執事項㈥),堪認系爭建物關於抽水馬達遷移裝置於 1樓樓梯間及系爭水櫃之拆除,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



用,而應回歸前述民法第820條之規定。再系爭建物之抽水 馬達遷移裝置於1樓樓梯間及系爭水櫃之拆除,既已得系爭 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委無足採。況系爭馬達既已搬遷,系 爭水櫃已無實際效用,本無留存之必要,且區分所有權人既 已約定系爭水櫃所在之地下室由被上訴人專用,則被上訴人 拆除年久失修之系爭水櫃,即難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所稱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 或改良」,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水櫃及系爭建物1樓樓梯 間共有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並將現放置於系爭建物1樓樓 梯間之系爭馬達裝置於上訴人所返還之水櫃上方,有無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前所述,系爭建物之抽水馬達係證人王櫻芬取得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於102年2月9日僱工遷移裝置至1樓樓梯間,與被 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間拆除系爭水櫃之行為, 則已經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系爭水櫃拆除後供水有何問題或其有何實質損害,難認 被上訴人前述拆除系爭水櫃之行為有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共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而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又系 爭馬達之遷移及系爭水櫃之拆除既已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系 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翻易前詞,否認有同 意遷移系爭馬達及拆除系爭水櫃之情,依前揭說明,難認係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20號地下1樓水櫃位置之水櫃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並將現放置於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之系爭馬達裝置於被上 訴人所返還之水櫃上方,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20號



地下1樓水櫃位置之水櫃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現放置於 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之系爭馬達裝置於被上訴人所返還之水 櫃上方,洵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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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