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81號
再 抗告人 吳憲章即精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林重宏律師
相 對 人 陳石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4年5月28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精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鷹公司) ,已將資產依股東持分比例分配予各股東,相對人受分配新 臺幣2,717,564元,其清算程序已完結,且經法院准予備查 ,主管機關亦為「清算完結」公示註記,故該公司法人格消 滅,相對人已非公司股東,原裁定未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精鷹公司清算未完結,及相對人除股東名簿外,並未提出其 他足以釋明與精鷹公司有利害關係之證據,逕依非訟事件法 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准相對人閱覽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558號呈報清算人卷宗(下稱清算卷宗),違 誤適用前揭非訟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規定,求為廢棄等語。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 條分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 判例,或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三、經查,再抗告意旨所述,核為指摘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無涉原審裁定究有何違背法規、判例 或適用法規所持法律判斷顯有錯誤,是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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