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280號
TPDV,103,建,280,2016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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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旺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玉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林文生
      張連誼
      張燈焰
      簡宏倫
      林建成
      于德茂
      亦群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
12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8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105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04年12月31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1月6日送達上 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 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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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亦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