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237號
TPDV,103,建,237,2016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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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37號
原   告 陳世樺
      方英龍
      魯淑華
      呂慧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潘書嫺律師
被   告 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陳金英
      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炳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吳文淵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複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世樺新臺幣叁拾陸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方英龍新臺幣叁拾陸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魯淑華新臺幣叁拾陸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呂慧芬新臺幣叁拾陸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世樺勝訴部分,於原告陳世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貳拾貳元為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陳世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方英龍勝訴部分,於原告方英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貳拾貳元為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方英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魯淑華勝訴部分,於原告魯淑華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貳拾貳元為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魯淑華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呂慧芬勝訴部分,於原告呂慧芬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貳拾貳元為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呂慧芬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 項所定者,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 訴訟。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 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世樺、方 英龍、魯淑華呂慧芬原曾以訴外人莊英暖莊清楠游玫 華、張曉明張曉雁張曉璐、張靜(為陳蜚蜚之繼承人) 、廖清安為「中央靜觀」建案(下稱靜觀建案)起造人為由 ,起訴請求莊英暖莊清楠游玫華張曉明張曉雁、張 曉璐、張靜、廖清安應與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揚銘公司)、陳金英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王公 司)、吳文淵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嗣於訴訟 中,經莊英暖莊清楠游玫華張曉明張曉雁張曉璐 、張靜、廖清安陳金英以其同為靜觀建案起造人而有共同 利益,選定陳金英為當事人為莊英暖莊清楠游玫華、張 曉明、張曉雁張曉璐、張靜、廖清安被訴,有選定當事人 證明書可查(本院卷二第150-157 頁),核無不合,應准許 被選定人陳金英為選定人莊英暖莊清楠游玫華張曉明張曉雁張曉璐、張靜、廖清安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陳世樺魯淑華呂慧芬及訴外人潘幼媚(已將下述債權讓與方英龍)起訴主 張分別向揚銘公司購買之滿福堡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建物) 2 、3 、4 、5 樓於交屋時即有結構傾斜瑕疵,並因陳金英 為鄰地所有人暨起造人、國王公司為承造人、吳文淵為監造 人之靜觀建案興建而造成系爭建物傾斜率增加,因依民法35 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揚銘公司給付,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惟原告於民國105 年 1 月13日,主張系爭建物因有傾斜率1/95為由,依民法360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2 項、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請求揚銘公司給付原告每人各360,666 元,依 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揚銘公司給付原告每人各721,33 2 元;主張系爭建物因有傾斜率自1/95增加至1/89為由,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世樺 341,515 元、方英龍304,251 元、魯淑華359,888 元、呂慧 芬650,866 元;主張系爭建物因有傾斜率自1/89增加至1/55 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每人各991,474 元,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原 告每人各1,982,948 元,惟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 各2,704,2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 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陳世樺魯淑華呂慧芬潘幼媚分別向揚銘公司購買滿 福堡建物之2 樓、3 樓、4 樓、5 樓(即系爭建物),揚 銘公司並於交屋時承諾就房屋及車位之建築結構保固10年 ,惟依99年11月11日之「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系爭 建物於鄰地「中央靜觀」動工前,T2測點已向右傾斜21.7 公分,傾斜率為1/95(下稱第一階段傾斜),顯見系爭建 物之建築結構有重大缺損及欠缺揚銘公司所保證之品質。 原告爰依民法第360 條買賣瑕疵擔保損害賠償、第227 條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懲罰性賠償之規 定,請求揚銘公司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1. 陳世樺2 樓專有部分非工程性損害賠償費用256,633 元, 1 樓、屋突、樓電梯間等共有部分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04, 033 元(416133/4),共計360,666 元,另加計損害額一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21,332 元(計算式:360666元*2=72 1332元)。
2. 方英龍3 樓專有部分非工程性損害賠償費用256,633 元, 1 樓、屋突、樓電梯間等共有部分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04, 033 元(416133/4),共計360,666 元,另加計損害額一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21,332 元(計算式:360666元*2=72 1332元)。
3. 魯淑華4 樓專有部分非工程性損害賠償費用256,633 元, 1 樓、屋突、樓電梯間等共有部分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04, 033 元(416133/4),共計360,666 元,另加計損害額一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21,332 元(計算式:360666元*2=72 1332元)。
4. 呂慧芬5 樓專有部分非工程性損害賠償費用256,633 元, 1 樓、屋突、樓電梯間等共有部分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04, 033 元(416133/4),共計360,666 元,另加計損害額一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21,332 元(計算式:360666元*2=72 1332元)。
(二)陳金英違反民法第794 條規定、國王公司、吳文淵違反建 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構造編第78條規定、揚銘公司違反建築法第39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78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未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 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於興建靜觀建案時造成系爭建物T2 測點之傾斜率於99年11月11日至101 年4 月6 日由1/ 95 增加至1/89(下稱第二階段傾斜),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下列項目及金額:
1. 陳世樺2 樓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合計341,515 元(164573 +176942 )。
2. 方英龍3 樓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合計304,251 元(127309 + 176942)
3. 魯淑華4 樓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合計359,888 元(182947 +176942)
4. 呂慧芬5 樓、RF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合計650,866 元(27 8051+195874+176942)。
(三)陳金英違反民法第794 條規定、國王公司、吳文淵違反建 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構造編第78條規定、揚銘公司違反建築法第39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78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未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



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於興建靜觀建案時造成系爭建物T2 測點之傾斜率於101 年4 月6 日至104 年5 月8 日由1/89 增加至1/55(下稱第三階段傾斜),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下列項目及金額,另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消保法 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請求揚銘公司賠償: 1. 陳世樺2 樓專有部分非工程性損害賠償費用705,485 元, 1 樓、屋突、樓電梯間等共有部分非工程性補償費用285, 989 元(0000000/4 ),共計991,474 元。 2. 方英龍3 樓專有部分非工程性損害賠償費用705,485 元, 1 樓、屋突、樓電梯間等共有部分非工程性補償費用285, 989 元(0000000/4 ),共計991,474 元。 3. 魯淑華4 樓專有部分非工程性損害賠償費用705,485 元, 1 樓、屋突、樓電梯間等共有部分非工程性補償費用285, 989 元(0000000/4 ),共計991,474 元。 4. 原告另得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額二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懲罰性賠償金 各1,982,948 元(991474*2)。(四)陳世樺雖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1,332 元、341,515 元( 164573+176942 )、1,982,948 元,惟陳世樺已自國王公 司受領341,516 元;方英龍雖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1,33 2 元、304,251 元(127309+176942 )、1,982,948 元, 惟方英龍已自國王公司受領304,259 元;魯淑華雖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721,332 元、359,888 元(182947+176942 )、1,982,948 元,惟魯淑華已自國王公司受領369,888 元;呂慧芬雖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1,332 元、650,866 元(278051+195874+176942)、1,982,948 元,惟呂慧芬 已自國王公司受領650,866 元。故原告均僅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每人各2,704,280 元(721332+0000000)。(五)聲明:
1. 被告應連帶給付陳世樺2,704,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連帶給付方英龍2,704,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連帶給付魯淑華2,704,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應連帶給付呂慧芬2,704,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揚銘公司抗辯略以:




(一)第一階段傾斜之原因,係因原告於交屋後在五樓屋頂平台 加蓋違章建築及因鄰地拆除原建物時影響地基等原因所造 成,與揚銘公司無關。又系爭建物於94年8 至11月間即已 點交,迄99年11月後已經過5 年以上,且於99年11月靜觀 建案施工後,因系爭建物陸續發生傾斜、損壞等狀況,原 告於向國王公司反應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在靜觀建案施工前 即有傾斜情事,原告亦有參與101 年3 月28日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之鑑定會勘(見原證三鑑定報告第3002頁)。原 告至遲於101 年3 月28日知悉系爭建物在靜觀建案施工前 有傾斜之事,然原告卻於103 年5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六個月及兩年以上,故原告關於瑕疵擔保、不完全 給付、消保法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依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及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均已罹於行使期間或時效期 間而不得行使。又第一階段傾斜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至多 僅有包含房屋交易價值貶損在內之非工程性補償合計1,44 2,663 元,原告以商品本身瑕疵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之懲罰性賠償金,與法不合。
(二)第二階段傾斜之原因,係因靜觀建案施工所造成,與揚銘 公司無關。退步言,縱認揚銘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則因第 二階段傾斜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業經原告與國王公司成立 調解而受賠償,損害已經填補,自不得再行請求給付。(三)第三階段傾斜之原因,係因靜觀建案施工所造成,與揚銘 公司無關。退步言,縱認揚銘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則因第 三階段傾斜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至多僅有包含房屋交易價 值貶損在內依非工程性補償率34.72%計算得出之3,965,89 4 元,不包括原告已經自國王公司受領賠償之損害修復費 用,且原告以商品本身瑕疵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懲 罰性賠償金721,332 元,與法不合。又原告與國王公司已 就第二階段傾斜成立調解而受賠償,原告卻不進行維修, 任令系爭建物繼續擴大傾斜而產生第三階段傾斜,原告與 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揚銘公司 之賠償義務。
(四)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陳金英、國王公司抗辯略以:
(一)國王公司曾與原告就系爭建物因靜觀建案施作發生傾斜一 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作成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 年民調 字第0275號調解書(下稱0275號調解書):「一、聲請人 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賠償相對人陳世樺本事件全部



損害賠償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陸、賠償相對人方 英龍叁拾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賠償相對人魯淑華叁拾陸 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賠償相對人呂慧芬陸拾伍萬零捌佰 陸拾陸元,均於102 年11月29日前給付。二、相對人陳世 樺、方英龍魯淑華呂慧芬等4 人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 民事請求權」,並於102 年8 月8 日經本院准予核定。原 告雖主張0275號調解書之調解內容僅指室內裝潢之毀損與 壁面龜裂等損害云云。然兩造係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10 1 年7 月12日新北土技字第086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0866 號鑑定報告書)為依據達成調解,而該鑑定報告書所認國 王公司應賠償之金額,即有包括系爭建物傾斜改善費用及 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之非工程性補償 。故雙方成立之調解內容,除有系爭建物傾斜修復所需費 用外,尚包括系爭建物傾斜所生之交易價值貶損。國王公 司並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原告,原告所受損害已經填補, 且為調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應裁定駁回。
(二)況系爭建物之所以傾斜(含第一階段傾斜、第二階段傾斜 、第三階段傾斜),係因系爭建物無地下室,為淺基礎, 且屋頂突出物有機房及水箱重量略偏一側,並有屋頂平台 違章建築所致。於靜觀建案施工前,系爭建物即有第一階 段傾斜,縱令靜觀建案沒有施工,系爭建物亦會繼續傾斜 。靜觀建案主結構體早於101 年6 月30日完工,故第三階 段傾斜與靜觀建案施作無關。
(三)原告於0275號調解書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原告因本事件 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已經消滅。兩造亦曾就系爭建物拆除重 建之方式達成和解,原告卻於被告賠付調解成立金額後, 拒不改善系爭建物傾斜問題,放任系爭建物繼續傾斜,更 因原告內部利益無法妥善分配,進而否認0275號調解書及 和解書之效力,顯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禁止及 誠實信用原則,且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217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四)原告以陳金英等人為靜觀建案起造人為由,主張陳金英等 人應與國王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然姑不論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本事件既經 國王公司與原告達成調解而消滅國王公司債務,陳金英等 人亦得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同免責任,原告不得對陳金 英請求賠償。
(五)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吳文淵抗辯略以:
(一)靜觀建案之設計興建,均符合建築法規,且依核定之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並無違反建築法第39條、第78條、第 69條及民法第794 條規定之情事,始能領得臺北縣政府99 年店建字474 號建造執照及103 年店使字第533 號使用執 照。
(二)系爭建物之所以傾斜(含第一階段傾斜、第二階段傾斜、 第三階段傾斜),除因系爭建物無地下室,為淺基礎,且 屋頂突出物有機房及水箱重量略偏一側,及屋頂平台違章 建築之因素外,尚有因靜觀建案施作期間(自100 年1 月 12日申報開工起至100 年11月18日、12月2 日十樓版、屋 頂版完成申報勘驗,至101 年3 月28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勘時,結構體已施作完成)多次地震所造成,與靜觀建 案之施工、興建無因果關係。另由靜觀建案結構體完成後 ,系爭建物仍增加傾斜率達34/4895 (1/55-1 /89﹦34/4 895 ),可知系爭建物之第二階段傾斜、第三階段傾斜均 與靜觀建案無關。
(三)原告已就其損害與國王公司達成調解並作成0275號調解書 ,原告不得再向吳文淵請求賠償。
(四)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於99年11月11日測量時,T2測點已向右傾斜21.7 公分,傾斜率為1/95。
(二)系爭建物於101 年4 月6 日測量時,T2測點傾斜率由1/95 增加至1/89。
(三)系爭建物於104 年5 月8 日測量時,T2測點傾斜率由1/89 增加至1/55。
六、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系爭建物自揚銘公司於交屋後至靜觀建案施工前 99年11月11日之第一階段傾斜(即T2測點1/95),是否應 由揚銘公司對原告負第360 條買賣瑕疵擔保損害賠償、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懲罰性賠償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損害賠償?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請求權時效已否完成?(如其中 一請求權成立,除其他請求權得請求之金額較高者外,其 他請求權不再請求裁判)
(二)爭點二:系爭建物於99年11月11日至101 年4 月6 日所生



傾斜率增加即第二階段傾斜(T2測點1/95到1/89),是否 應由揚銘公司、國王公司、陳金英吳文淵,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與國王公司先 前是否有成立和解或調解?若有成立,是否為先前調解及 和解契約之範圍內?若不在範圍內,應賠償金額為若干? 請求權時效已否完成?
(三)爭點三:系爭建物於101 年4 月6 日至104 年5 月8 日所 生傾斜率增加即第三階段傾斜(T2測點1/89到1/55),是 否應由揚銘公司、國王公司、陳金英吳文淵,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與國王公司 先前是否有成立和解或調解?若有成立,是否為先前調解 及和解契約之範圍內?若不在範圍內,應賠償金額為若干 ?請求權時效已否完成?
(四)爭點四:就爭點三所增加之傾斜率,揚銘公司是否應對原 告負民法第360 條買賣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第227 條 不完全給付及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得 請求之金額若干?(如其中一請求權成立,除其他請求權 得請求之金額較高者外,其他請求權不再請求裁判)請求 權時效已否完成?
七、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原告依消保法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1.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 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第一項所 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 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 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 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六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等語。而歐洲共同體產品責 任法指令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安全或衛生 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本身。又且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一 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可知本章節所著重者,在 於保護消費者免於因商品所受健康及安全之危害。至商品 本身瑕疵造成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既與消費者之健康與



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應為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 履行規定之保護範圍,自無另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必要 。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所稱受危害之「財產」, 當不包括商品本身及因此而生之商品價值減損(最高法院 105 台上65號裁定參照)。
2.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建物有結構體傾斜之瑕疵為由,主張 揚銘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之規 定賠償損害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均係以商品本身即系爭 建物之瑕疵造成自身價值貶損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即不得援引消保法之規定加以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2 項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1.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此之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 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 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2652 號判例可資參照。
2. 查揚銘公司抗辯原告於99年11月靜觀建案施工後,因系爭 建物陸續發生傾斜、損壞狀況而向國王公司反應,且原告 亦有參與101 年3 月28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會勘 而知悉系爭建物在靜觀建案施工前即有傾斜1/95,且此之 傾斜原因係可歸責於揚銘公司等事實,有中華民國建築技 術學會99年11月26日(99)鑑字第991 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991 號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2頁)、0866號鑑定報 告書(本院卷一第59頁)可查,堪信為真。而原告係於10 3 年6 月4 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向揚銘公司請求等事實,則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 頁)。是原告此部 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係在其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二年後始行使,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 3. 從而,揚銘公司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為由拒 絕給付,應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揚銘公司賠償,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揚銘公司賠償,為有理 由
1.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 2. 查原告主張揚銘公司因依買賣契約及交屋證明書之約定,



保固爭建物結構十年,惟系爭建物卻於靜觀建案施工前, 即因揚銘公司設計規劃不當而造成系爭建物有傾斜1/95之 瑕疵等事實,業據提出991 號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2 頁)、交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32 頁)。本院審酌以滿 福堡大廈地基深度僅約為0.4 公尺,且其中0.2 公尺為劣 質混凝土碎石疏鬆土層(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並參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7 月3 日104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 262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262 號鑑定報告書):系爭建物 為淺基礎,屋頂突出物有機房及水箱重量略偏一側而為傾 斜原因之一等事實,有262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三第41頁),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揚銘公司雖辯 稱係因屋頂平台違章建築及靜觀建案舊屋拆除而導致傾斜 。然屋頂平台違章建築加蓋位於系爭建物後半部,與系爭 建物向右方鄰地即靜觀建案傾斜方向不同,應非系爭建物 傾斜主因等事實,有262 號鑑定報告可佐(本院卷三第40 頁)。再者,靜觀建案雖係於0866號鑑定報告書鑑定前進 行舊屋拆除工程。然一般無地下室之舊屋拆除並不會造成 鄰地擾動,較少造成鄰地建物傾斜,故揚銘公司此部分之 抗辯,自不足採。是被告徒憑臆測,辯稱係因靜觀建案舊 屋拆除而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云云,為不可採。
3. 揚銘公司雖以民法第365 條之規定,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能行使。然查,民法第365 條之時 效,僅在規範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之權,並不包括同法第360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揚銘公司 以此抗辯原告此部分之時效已經完成而不得行使,亦不足 採。
4. 從而,原告以揚銘公司出具之交屋證明書,請求揚銘公司 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四)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請損害賠償,請求揚銘公司賠償,為 有理由。
1.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
2. 查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揚銘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建物於99 年11月11日時,有第一階段傾斜狀態等事實,業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揚銘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1.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次按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2. 查原告主張因第一階段傾斜,致陳世樺受有2 樓專有部分 非工程性損害賠償費用256,633 元,1 樓、屋突、樓電梯 間等共有部分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04,033 元(416133/4) ,共計360,666 元;方英龍受有3 樓專有部分非工程性損 害賠償費用256,633 元,1 樓、屋突、樓電梯間等共有部 分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04,033 元(416133/4),共計360, 666 元;魯淑華受有4 樓專有部分非工程性損害賠償費用 256,633 元,1 樓、屋突、樓電梯間等共有部分非工程性 補償費用104,033 元(416133/4),共計360,666 元;呂 慧芬受有5 樓專有部分非工程性損害賠償費用256,633 元 ,1 樓、屋突、樓電梯間等共有部分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0 4,033 元(416133/4),共計360,666 元等事實,有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12月2 日104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74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474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四第146 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第一 階段傾斜致其分別受有上開損害,並請求揚銘公司賠償, 為有理由。
3. 原告雖另主張揚銘公司應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各給付 原告懲罰性賠償金721,332 元。然因瑕疵造成商品自身價 值貶損之損害,並非消保法之規範範疇一事,業如前述。 故原告以商品即系爭建物本身瑕疵造成商品價值低落之損 害賠償金額,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八、本院對於爭點二、三之判斷
(一)揚銘公司部分: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2. 原告雖提出474 號鑑定報告書、262 號鑑定報告書,主張 揚銘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就系爭建物第二階段



傾斜、第三階段傾斜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開 474 號鑑定報告書、262 號鑑定報告書僅能證明系爭建物 有第二階段傾斜、第三階段傾斜之事實,難以逕認該等傾 斜與揚銘公司有關。而第二階段傾斜及第三階段傾斜之原 因,係因靜觀建案施工所致等事實,有262 號鑑定報告書 認:「靜觀建案施工前、後之傾斜率增加16cm(向右,靜 觀建案側),傾斜率增加約1/ 131。故靜觀建案施工,對 系爭建物傾斜及損壞有影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2 頁),核與0866號鑑定報告書認系爭建物之損壞及瑕疵, 確有因施工之影響而產生新增及擴增現象(本院卷一第53 頁),足見該部分傾斜度之增加,乃靜觀建案施工所致, 自難認應由揚銘公司負責。
3.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揚銘 公司就系爭建物第二階段傾斜、第三階段傾斜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國王公司部分
1.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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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