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90號
原 告 蕭永崑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彭宜慧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陳令宜律師
複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間結婚,婚後生育子女蕭雨沛、蕭 駿宏2 人,均已成年。被告疑心病重,遇有異性電話或公務 接洽,即懷疑原告有外遇,並以此爭吵,縱原告百般解釋, 被告仍無法釋疑,甚至毆打原告,並影響子女對原告不敬, 而發生如下所示,被告應負責之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 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長期爭執,分居多年,婚 姻生活之實質意義蕩然無存,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聲明求為判 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約30幾年前,被告懷疑原告外遇,發生爭吵,被告並持電話筒 砸原告,致原告嘴唇上方受傷,經手術縫合5 針,現仍留有疤 痕。
90年前後某星期六晚間,被告因聽信賣棉被店家造謠:原告曾 攜不知名女子同買寢具云云,無視被告姊夫張明月在場,在張 明月在松山區饒河街開設之銀樓內動手毆打原告。92年2 月原告擔任台北圓山扶輪社社長期間某日,幹事陳惠萍 辦理扶輪社業務,為貨款請領,持支票至原告公司加蓋原告印 章,適逢午膳而邀請便餐,詎返回途中在仁愛路、臨沂街等候 紅綠燈之際,遭被告撞見,即不分青紅皂白衝近駕駛座處,抓 住原告領口並搧打原告耳光,事後並不斷指摘原告與陳惠萍有 染,與兩造女兒以電話、簡訊指摘陳惠萍,終至陳惠萍不堪騷 擾而辭職。
約20幾年前,原告因為被告及女兒投保險而認識收費員朱培寧 ,被告竟因原告於收費時與朱培寧偶有禮貌性對話,即憑空幻 想原告包養朱培寧而在內湖購屋同住,並生有2 名子女業已送 往美國讀書,兩造子女並因被告訴苦抱怨而誤會原告,兒子蕭 駿宏甚至於103年3月持熱咖啡潑灑原告,辱罵原告「最爛」、
控訴原告因而未照顧家庭。
被告每於爭吵時揚言割斷原告性器官、拒絕讓原告睡床上,原 告只能睡書房地板,甚至摔擲物品、將原告衣服丟至樓梯間, 咒詛原告「出去死好」,令原告無法與之共同生活,不得不避 居大哥蕭朝木家中,有時則睡在4樓門口外之樓梯平台。被告婚後數十年間,將原告經商款項約5,000 萬元據為己有, 卻在原告需資金週轉應急時拒絕週轉幫忙,逼使原告不得不向 朋友調借,毫無夫妻情意。
原告因夫妻間無法溝通、長期情緒壓抑,心情身體極度惡化, 於97年1 月17日因腦中風、心律不整、高血壓住院15日,並對 被告言語暴力行為極度心寒,萌生離婚念頭,嗣於101年3月25 日於兩造爭執中遭被告及子女圍攻,蕭駿宏勒住原告脖子、蕭 雨沛大聲辱罵,被告則毆打原告,原告無法招架,不得不搬至 公司所在居住,詎蕭駿宏不惟於103年3月間持熱咖啡潑灑原告 ,復於同年 7月17日、25日、27日及31日對原告施暴,致原告 心生恐懼,離開公司所在,在外賃屋居住迄今,被告從未要求 原告返家共同生活,毫無互動、不相聞問。
原告於104年4月19日、20日因急性膽囊炎併腹膜炎及腹腔積膿 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復於同年月21日接受膽囊切除及腹 腔內膿瘍引流,術後在加護病房照護,嗣於同年月22日轉普通 病房後,於同年月28日出院,惟被告僅自22日陪伴照料至23日 早上,其後即以參加扶輪社活動為由將原告交由看護照料,且 至原告出院止未再前來探視,甚至醫療費用也由原告侄子蕭全 興墊付,足見被告對原告已無夫妻情誼,形同陌路。二、被告否認有原告指摘懷疑外遇、長期爭吵衝突、毆打原告、 離間原告父子情感、恐嚇割斷原告性器官、不讓原告睡床上 、睡沙發而驅趕原告出門及不肯幫忙週轉資金等行為,辯稱 下列陳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確曾因嘴唇受傷就醫,惟受傷原因與被告無關,縱認係被 告造成,迄今已逾30年,兩造亦已言歸於好,維持共同生活長 達數十年,難認係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被告曾因聽聞棉被店老闆告知原告攜不知名女子同買寢具而在 被告姊夫張明月開設之銀樓店面詢問原告,惟並未因而毆打原 告,且此為10多年前之往事,兩造早已言歸於好,繼續維持共 同生活,並無難以維持婚姻情狀。
被告見原告與扶輪社幹事陳惠萍自兩造住家附近餐廳走出,互 動親暱,確實上前詢問,惟未搧打原告耳光或抓原告衣領,事 後亦未指責原告與陳惠萍有染,又陳惠萍因華山扶輪社新創而 改任該社幹事,轉換原因與被告無涉。
關於原告提及朱培寧與其子女在美讀書等節,係由被告告知蕭
駿宏云云,未舉證以明,顯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不可採信。原告確曾多次離家在外居住,然此為原告自行離家,並非被告 驅趕,證人蕭美惠為原告大哥之女兒,未與兩造同住,並未親 見親聞兩造是否發生爭執,其證詞中關於兩造關係不和睦之部 分,多係聽聞原告轉述,或自行推測而來,要難採信。實則兩造婚後育有一對子女,共創事業蒸蒸日上,生活美滿, 詎被告於85年6 月間約停留一月,陪同女兒蕭雨沛前往德國進 行音樂學院之入學考試,返國後發現原告行止異於往日,不僅 注重外貌打扮,且時常對被告發脾氣、大聲斥罵,甚至於86年 6月12日、同年11月24日、87年2月24日及94年9 月28日多次因 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動手毆打被告,被告考量兩造感情、 子女尚未成年及原告前途,為求家庭和諧,一再隱忍,並於97 年1 月17日至同年31日原告中風住院之際,悉心照顧幫助復健 ,詎原告甫一恢復,即於同年月29日要求被告交付兩造婚後共 同購買重量二公斤之黃金或同等現金,被告為免原告情緒激動 使病情惡化,遂於翌日悉數交付,而原告卻於收受後,自97年 2月起縮減婚後原按月給付之每月約10萬元家庭生活費用,迄1 01年間即未再給付,被告僅得依賴過去之存款生活。原告復於 101年3月18日拒絕帶同被告返回彰化老家掃墓祭祖,嗣被告雖 為盡媳婦之責堅持同往,原告卻於北返車程要求離婚,並於同 年月25日因強烈反對被告修繕陽台裂痕之提議,告以「我死也 不會再回來」等語後,離家出走,從此未再返家居住,甚至逢 年過節也不回家團圓或祭拜祖先。是兩造雖分居2 年有餘,惟 係可歸責於原告擅自離家,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所致。
況兩造雖未同住,惟仍有簡訊、電話往來,亦共同出席扶輪社 聚會、餐會,參加民生高爾夫球隊之練習或比賽、出遊,並非 形同陌路、不相聞問。被告於訴訟期間接獲蕭全興電話,知悉 原告於104年4月21日因急性膽囊炎併腹膜炎及腹腔積膿至林口 長庚醫院開刀治療後,旋即趕往醫院,守候進入加護病房觀察 之原告,並於每次探病時間進入加護病房探視、照料,迄最後 一次探病時間結束始返家;並於翌日上午8 時再度前往醫院, 嗣午後轉入普通病房後親力親為,為原告打點一切住院事宜, 惟原告在病房見到被告後情緒不穩定,數次激動提及金錢、費 用並要求盡快離婚云云,被告惟恐原告情緒影響恢復,始委託 代尋合適看護人員,而同年月23日雖已有看護人員前來照料, 被告仍不放心,迨當日午後確認原告及看護相處融治始離去。 被告返家後,又去電委託蕭全興注意原告復原狀況及情緒,且 連日與蕭全興、看護人員保持聯繫,並於出院前一日,再次前 往醫院探視原告,幫忙原告整理出院物品,帶原告去洗髮、剪
髮,亦準備接原告回家休養,詎原告拒絕,不願回家休養亦不 欲令被告知悉其目前住所,被告顧及原告情緒及意願,始尊重 原告決定未於4月28日接原告出院,而委由蕭全興協助。被告否認於101年3月25日與兩造所生子女「圍攻」原告;又兩 造之子蕭駿宏為32歲之成人,被告雖為母親,已難管束其行為 ,況系爭其與原告於103年3月及同年7 月間之爭執又係發生于 公司,被告並不在現場,無從阻止事情發生。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64年間結婚,婚姻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蕭 雨沛、蕭駿宏二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 ,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如上開因長期指摘懷疑原告外遇迭有衝突並 毆打原告、離間原告父子情感、恐嚇割斷原告性器官、不讓原 告睡床上、睡沙發而驅趕原告出門及不肯幫忙週轉資金之事實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主張30多年前嘴辱受傷之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 非其所為,原告對嘴辱之傷係被告持電話毆打所致乙節,亦未 舉證以明;又聽聞鄰居指稱配偶偕同不知姓名女子購買寢具後 ,轉返求證乃人之常情,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求證斯時,併施以 暴力毆打成傷,亦未陳明具體傷勢,自難以原告偶然受傷或遭 要求解釋行止,即認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被告於92年2 月間,在仁愛路、臨沂街路口撞見原告與時任台 北圓山扶輪社幹事之陳惠萍共進午餐後回返之際,衝近駕駛座 處,抓住原告領口並搧打原告耳光等情,固據證人陳惠萍到庭 證述明確,被告亦承認確曾敲打車窗質問原告,則被告見原告 與女子2 人單獨吃飯約會又同坐一車,即利用停等紅燈之際, 在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處,敲打車窗、揮打質疑,當然有失理 性、風度,惟此乃原告未先行告知將與女子單獨共進午餐徒惹 夫妻猜忌所致,況證人亦證稱被告事後雖曾撥打電話至其辦公 室告以不要為了工作與原告有不正常關係等語,惟並無在社團 中廣傳流佈之舉,且除了上開乙通電話外,事後社團中再見, 被告對其並無任何言語辱罵或不當肢體舉措,而在轉任華山扶 輪社幹事後亦未再有任何聯絡、騷擾等語(參104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自難以被告一時誤認之激忿行為為不堪同居之 虐待。
被告否認懷疑原告包養朱培寧並育有子女乙事,且辯稱更無告 予兩造所生子女以離間父子感情之情。經查兩造子女拒絕到場 作證,並以書狀陳明從未目睹或介入兩造紛爭;證人劉文星雖 證稱兩造長時間在有爭執之狀況下生活,惟亦陳稱:「這些都 是蕭先生告訴我的,我沒有親眼看過他們動手或吵架,只是蕭
先生會告訴我,不過蕭太太會叫我不會聽他亂說。‧‧‧蕭先 生告訴我,太太懷疑他外面有女人、有小孩,長期都是這個原 因。」等語(參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劉文 星所聞來自原告指訴,已難持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提出 之錄音,品質不佳、混雜難辨,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不符聲紋鑑 定條件,退回本院要求進行聲紋比對鑑定之囑託,是錄音內容 雖提及子女、離婚云云,惟既難認確係被告所言,自難以之認 定原告指摘被告長期無端懷疑原告外遇並以之離間原告與子女 感情為真。
被告否認每於爭吵中揚言割斷原告性器官、驅趕原告出門。證 人蕭美惠雖證稱兩造感情不好,原告並曾在84年至87年間多次 寄宿父母,即原告兄長家中,惟亦陳稱:「沒有(見過兩造吵 架或劇烈爭執),我只是看到額頭上瘀血,他(指原告)也沒 有說是阿嬸(即被告)打的,他只是說家裡有點問題。‧‧‧ 因為當時我在國外,時間大約是1995年到1998年‧‧‧我幾乎 每天都打,打電話的時間是臺灣時間早上5、6點,晚上8、9點 ,有幾次是叔叔接電話,我就覺得這個時間他在我家很奇怪, 就問叔叔你怎麼在我家裡接電話,他告訴我,他被嬸嬸趕出來 。(問:妳有沒有看到妳叔叔跟嬸嬸發生衝突?)沒有。(問 :對於叔叔與嬸嬸妳有沒有親耳聽到什麼呢?)我都是跟叔叔 聯絡,後來叔叔搬到辦公室住,他有告訴我,跟嬸嬸沒辦法走 下去。」等語(參本院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 人蕭美惠並未在場確實見聞兩造爭執或原告遭被告驅離,自難 以其聽聞原告轉述,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兩造所生之子蕭駿宏確於103 年3月及同年7月間多次施暴原告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449號通常保護令在卷, 被告亦不爭執。而蕭駿宏礙於以人子身分在父母離婚訴訟中擔 任證人之尷尬,雖經本院傳訊拒絕親自到場陳述,惟以書狀表 明從未目睹或介入兩造紛爭,並未提及原告外遇或疏於照顧家 庭;況原告與其子蕭駿宏發生家暴衝突之時,蕭駿宏已是年滿 32歲之成年人,當有相當智識為是非判斷,原告或因忙於工作 未參與其成長過程,沒有足夠相處時間與品質以資建立親密親 子感情,當然婚姻中衝突,亦有可能造成親子感情不睦,但婚 姻品質不佳,親子關係親近者,所在多有,原告無法反身自躬 其與子女間親子關係疏離之真正原因,僅一昧歸罪被告之唆使 ,並無依據,實難採信。
兩造確自101年3月25日分居迄今,惟係原告離去兩造婚後共同 住所,其雖主張因不堪遭蕭駿宏勒住脖子、被告出手毆打及蕭 雨沛大聲辱罵而不得不遷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 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影音或照片為證,亦無證人,已難遽信
;況兩造雖未同住,惟仍有簡訊、電話往來,亦共同出席扶輪 社聚會、餐會,且迄本件起訴前,仍共同參加民生高爾夫球隊 之練習或比賽、出遊,有原告提出之民生高爾夫球隊友誼賽通 知影本為證;復以原告於104年4月21日因急性膽囊炎併腹膜炎 及腹腔積膿至林口長庚醫院開刀治療後,被告於接到原告姪子 蕭全興通知後,即在原告於同年月22日自術後進入加護病房觀 察至翌日轉入普通病房期間,陪伴打點住院事宜,並於出院前 一日,即27日,前往醫院探視原告、整理出院物品、帶原告去 洗髮、剪髮及用餐,且23日至26日期間雖未到院,乃委請看護 照料,並於23日在確認看護足堪委付始行離去及原告當庭表示 期待被告留院照顧(參本院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 ,顯見兩造於原告主動離去後,雖未共同生活,然非毫無互動 、不相聞問。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婚 姻,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又以夫妻終生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 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惟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 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 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 識為依歸。本件原告指摘情事無法證明已如前述,而兩造未共 同生活肇因於原告之主動遷出,其又無法證明有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況兩造分居後仍參與彼此之社交活動,被告對於因病 住院手術之原告善盡照顧之責,原告亦表示期待被告之照料扶 持,客觀上顯未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尚不足以構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受 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彼此形同陌路, 毫無感情,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並不足採。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