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390號
TPDV,103,婚,390,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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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90號
原   告 蕭永崑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彭宜慧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陳令宜律師
複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間結婚,婚後生育子女蕭雨沛、蕭 駿宏2 人,均已成年。被告疑心病重,遇有異性電話或公務 接洽,即懷疑原告有外遇,並以此爭吵,縱原告百般解釋, 被告仍無法釋疑,甚至毆打原告,並影響子女對原告不敬, 而發生如下所示,被告應負責之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 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長期爭執,分居多年,婚 姻生活之實質意義蕩然無存,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聲明求為判 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約30幾年前,被告懷疑原告外遇,發生爭吵,被告並持電話筒 砸原告,致原告嘴唇上方受傷,經手術縫合5 針,現仍留有疤 痕。
90年前後某星期六晚間,被告因聽信賣棉被店家造謠:原告曾 攜不知名女子同買寢具云云,無視被告姊夫張明月在場,在張 明月在松山區饒河街開設之銀樓內動手毆打原告。92年2 月原告擔任台北圓山扶輪社社長期間某日,幹事陳惠萍 辦理扶輪社業務,為貨款請領,持支票至原告公司加蓋原告印 章,適逢午膳而邀請便餐,詎返回途中在仁愛路、臨沂街等候 紅綠燈之際,遭被告撞見,即不分青紅皂白衝近駕駛座處,抓 住原告領口並搧打原告耳光,事後並不斷指摘原告與陳惠萍有 染,與兩造女兒以電話、簡訊指摘陳惠萍,終至陳惠萍不堪騷 擾而辭職。
約20幾年前,原告因為被告及女兒投保險而認識收費員朱培寧 ,被告竟因原告於收費時與朱培寧偶有禮貌性對話,即憑空幻 想原告包養朱培寧而在內湖購屋同住,並生有2 名子女業已送 往美國讀書,兩造子女並因被告訴苦抱怨而誤會原告,兒子蕭 駿宏甚至於103年3月持熱咖啡潑灑原告,辱罵原告「最爛」、



控訴原告因而未照顧家庭。
被告每於爭吵時揚言割斷原告性器官、拒絕讓原告睡床上,原 告只能睡書房地板,甚至摔擲物品、將原告衣服丟至樓梯間, 咒詛原告「出去死好」,令原告無法與之共同生活,不得不避 居大哥蕭朝木家中,有時則睡在4樓門口外之樓梯平台。被告婚後數十年間,將原告經商款項約5,000 萬元據為己有, 卻在原告需資金週轉應急時拒絕週轉幫忙,逼使原告不得不向 朋友調借,毫無夫妻情意。
原告因夫妻間無法溝通、長期情緒壓抑,心情身體極度惡化, 於97年1 月17日因腦中風、心律不整、高血壓住院15日,並對 被告言語暴力行為極度心寒,萌生離婚念頭,嗣於101年3月25 日於兩造爭執中遭被告及子女圍攻,蕭駿宏勒住原告脖子、蕭 雨沛大聲辱罵,被告則毆打原告,原告無法招架,不得不搬至 公司所在居住,詎蕭駿宏不惟於103年3月間持熱咖啡潑灑原告 ,復於同年 7月17日、25日、27日及31日對原告施暴,致原告 心生恐懼,離開公司所在,在外賃屋居住迄今,被告從未要求 原告返家共同生活,毫無互動、不相聞問。
原告於104年4月19日、20日因急性膽囊炎併腹膜炎及腹腔積膿 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復於同年月21日接受膽囊切除及腹 腔內膿瘍引流,術後在加護病房照護,嗣於同年月22日轉普通 病房後,於同年月28日出院,惟被告僅自22日陪伴照料至23日 早上,其後即以參加扶輪社活動為由將原告交由看護照料,且 至原告出院止未再前來探視,甚至醫療費用也由原告侄子蕭全 興墊付,足見被告對原告已無夫妻情誼,形同陌路。二、被告否認有原告指摘懷疑外遇、長期爭吵衝突、毆打原告、 離間原告父子情感、恐嚇割斷原告性器官、不讓原告睡床上 、睡沙發而驅趕原告出門及不肯幫忙週轉資金等行為,辯稱 下列陳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確曾因嘴唇受傷就醫,惟受傷原因與被告無關,縱認係被 告造成,迄今已逾30年,兩造亦已言歸於好,維持共同生活長 達數十年,難認係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被告曾因聽聞棉被店老闆告知原告攜不知名女子同買寢具而在 被告姊夫張明月開設之銀樓店面詢問原告,惟並未因而毆打原 告,且此為10多年前之往事,兩造早已言歸於好,繼續維持共 同生活,並無難以維持婚姻情狀。
被告見原告與扶輪社幹事陳惠萍自兩造住家附近餐廳走出,互 動親暱,確實上前詢問,惟未搧打原告耳光或抓原告衣領,事 後亦未指責原告與陳惠萍有染,又陳惠萍因華山扶輪社新創而 改任該社幹事,轉換原因與被告無涉。
關於原告提及朱培寧與其子女在美讀書等節,係由被告告知蕭



駿宏云云,未舉證以明,顯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不可採信。原告確曾多次離家在外居住,然此為原告自行離家,並非被告 驅趕,證人蕭美惠為原告大哥之女兒,未與兩造同住,並未親 見親聞兩造是否發生爭執,其證詞中關於兩造關係不和睦之部 分,多係聽聞原告轉述,或自行推測而來,要難採信。實則兩造婚後育有一對子女,共創事業蒸蒸日上,生活美滿, 詎被告於85年6 月間約停留一月,陪同女兒蕭雨沛前往德國進 行音樂學院之入學考試,返國後發現原告行止異於往日,不僅 注重外貌打扮,且時常對被告發脾氣、大聲斥罵,甚至於86年 6月12日、同年11月24日、87年2月24日及94年9 月28日多次因 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動手毆打被告,被告考量兩造感情、 子女尚未成年及原告前途,為求家庭和諧,一再隱忍,並於97 年1 月17日至同年31日原告中風住院之際,悉心照顧幫助復健 ,詎原告甫一恢復,即於同年月29日要求被告交付兩造婚後共 同購買重量二公斤之黃金或同等現金,被告為免原告情緒激動 使病情惡化,遂於翌日悉數交付,而原告卻於收受後,自97年 2月起縮減婚後原按月給付之每月約10萬元家庭生活費用,迄1 01年間即未再給付,被告僅得依賴過去之存款生活。原告復於 101年3月18日拒絕帶同被告返回彰化老家掃墓祭祖,嗣被告雖 為盡媳婦之責堅持同往,原告卻於北返車程要求離婚,並於同 年月25日因強烈反對被告修繕陽台裂痕之提議,告以「我死也 不會再回來」等語後,離家出走,從此未再返家居住,甚至逢 年過節也不回家團圓或祭拜祖先。是兩造雖分居2 年有餘,惟 係可歸責於原告擅自離家,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所致。
況兩造雖未同住,惟仍有簡訊、電話往來,亦共同出席扶輪社 聚會、餐會,參加民生高爾夫球隊之練習或比賽、出遊,並非 形同陌路、不相聞問。被告於訴訟期間接獲蕭全興電話,知悉 原告於104年4月21日因急性膽囊炎併腹膜炎及腹腔積膿至林口 長庚醫院開刀治療後,旋即趕往醫院,守候進入加護病房觀察 之原告,並於每次探病時間進入加護病房探視、照料,迄最後 一次探病時間結束始返家;並於翌日上午8 時再度前往醫院, 嗣午後轉入普通病房後親力親為,為原告打點一切住院事宜, 惟原告在病房見到被告後情緒不穩定,數次激動提及金錢、費 用並要求盡快離婚云云,被告惟恐原告情緒影響恢復,始委託 代尋合適看護人員,而同年月23日雖已有看護人員前來照料, 被告仍不放心,迨當日午後確認原告及看護相處融治始離去。 被告返家後,又去電委託蕭全興注意原告復原狀況及情緒,且 連日與蕭全興、看護人員保持聯繫,並於出院前一日,再次前 往醫院探視原告,幫忙原告整理出院物品,帶原告去洗髮、剪



髮,亦準備接原告回家休養,詎原告拒絕,不願回家休養亦不 欲令被告知悉其目前住所,被告顧及原告情緒及意願,始尊重 原告決定未於4月28日接原告出院,而委由蕭全興協助。被告否認於101年3月25日與兩造所生子女「圍攻」原告;又兩 造之子蕭駿宏為32歲之成人,被告雖為母親,已難管束其行為 ,況系爭其與原告於103年3月及同年7 月間之爭執又係發生于 公司,被告並不在現場,無從阻止事情發生。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64年間結婚,婚姻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蕭 雨沛、蕭駿宏二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 ,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如上開因長期指摘懷疑原告外遇迭有衝突並 毆打原告、離間原告父子情感、恐嚇割斷原告性器官、不讓原 告睡床上、睡沙發而驅趕原告出門及不肯幫忙週轉資金之事實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主張30多年前嘴辱受傷之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 非其所為,原告對嘴辱之傷係被告持電話毆打所致乙節,亦未 舉證以明;又聽聞鄰居指稱配偶偕同不知姓名女子購買寢具後 ,轉返求證乃人之常情,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求證斯時,併施以 暴力毆打成傷,亦未陳明具體傷勢,自難以原告偶然受傷或遭 要求解釋行止,即認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被告於92年2 月間,在仁愛路、臨沂街路口撞見原告與時任台 北圓山扶輪社幹事之陳惠萍共進午餐後回返之際,衝近駕駛座 處,抓住原告領口並搧打原告耳光等情,固據證人陳惠萍到庭 證述明確,被告亦承認確曾敲打車窗質問原告,則被告見原告 與女子2 人單獨吃飯約會又同坐一車,即利用停等紅燈之際, 在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處,敲打車窗、揮打質疑,當然有失理 性、風度,惟此乃原告未先行告知將與女子單獨共進午餐徒惹 夫妻猜忌所致,況證人亦證稱被告事後雖曾撥打電話至其辦公 室告以不要為了工作與原告有不正常關係等語,惟並無在社團 中廣傳流佈之舉,且除了上開乙通電話外,事後社團中再見, 被告對其並無任何言語辱罵或不當肢體舉措,而在轉任華山扶 輪社幹事後亦未再有任何聯絡、騷擾等語(參104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自難以被告一時誤認之激忿行為為不堪同居之 虐待。
被告否認懷疑原告包養朱培寧並育有子女乙事,且辯稱更無告 予兩造所生子女以離間父子感情之情。經查兩造子女拒絕到場 作證,並以書狀陳明從未目睹或介入兩造紛爭;證人劉文星雖 證稱兩造長時間在有爭執之狀況下生活,惟亦陳稱:「這些都 是蕭先生告訴我的,我沒有親眼看過他們動手或吵架,只是蕭



先生會告訴我,不過蕭太太會叫我不會聽他亂說。‧‧‧蕭先 生告訴我,太太懷疑他外面有女人、有小孩,長期都是這個原 因。」等語(參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劉文 星所聞來自原告指訴,已難持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提出 之錄音,品質不佳、混雜難辨,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不符聲紋鑑 定條件,退回本院要求進行聲紋比對鑑定之囑託,是錄音內容 雖提及子女、離婚云云,惟既難認確係被告所言,自難以之認 定原告指摘被告長期無端懷疑原告外遇並以之離間原告與子女 感情為真。
被告否認每於爭吵中揚言割斷原告性器官、驅趕原告出門。證 人蕭美惠雖證稱兩造感情不好,原告並曾在84年至87年間多次 寄宿父母,即原告兄長家中,惟亦陳稱:「沒有(見過兩造吵 架或劇烈爭執),我只是看到額頭上瘀血,他(指原告)也沒 有說是阿嬸(即被告)打的,他只是說家裡有點問題。‧‧‧ 因為當時我在國外,時間大約是1995年到1998年‧‧‧我幾乎 每天都打,打電話的時間是臺灣時間早上5、6點,晚上8、9點 ,有幾次是叔叔接電話,我就覺得這個時間他在我家很奇怪, 就問叔叔你怎麼在我家裡接電話,他告訴我,他被嬸嬸趕出來 。(問:妳有沒有看到妳叔叔跟嬸嬸發生衝突?)沒有。(問 :對於叔叔與嬸嬸妳有沒有親耳聽到什麼呢?)我都是跟叔叔 聯絡,後來叔叔搬到辦公室住,他有告訴我,跟嬸嬸沒辦法走 下去。」等語(參本院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 人蕭美惠並未在場確實見聞兩造爭執或原告遭被告驅離,自難 以其聽聞原告轉述,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兩造所生之子蕭駿宏確於103 年3月及同年7月間多次施暴原告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449號通常保護令在卷, 被告亦不爭執。而蕭駿宏礙於以人子身分在父母離婚訴訟中擔 任證人之尷尬,雖經本院傳訊拒絕親自到場陳述,惟以書狀表 明從未目睹或介入兩造紛爭,並未提及原告外遇或疏於照顧家 庭;況原告與其子蕭駿宏發生家暴衝突之時,蕭駿宏已是年滿 32歲之成年人,當有相當智識為是非判斷,原告或因忙於工作 未參與其成長過程,沒有足夠相處時間與品質以資建立親密親 子感情,當然婚姻中衝突,亦有可能造成親子感情不睦,但婚 姻品質不佳,親子關係親近者,所在多有,原告無法反身自躬 其與子女間親子關係疏離之真正原因,僅一昧歸罪被告之唆使 ,並無依據,實難採信。
兩造確自101年3月25日分居迄今,惟係原告離去兩造婚後共同 住所,其雖主張因不堪遭蕭駿宏勒住脖子、被告出手毆打及蕭 雨沛大聲辱罵而不得不遷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 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影音或照片為證,亦無證人,已難遽信



;況兩造雖未同住,惟仍有簡訊、電話往來,亦共同出席扶輪 社聚會、餐會,且迄本件起訴前,仍共同參加民生高爾夫球隊 之練習或比賽、出遊,有原告提出之民生高爾夫球隊友誼賽通 知影本為證;復以原告於104年4月21日因急性膽囊炎併腹膜炎 及腹腔積膿至林口長庚醫院開刀治療後,被告於接到原告姪子 蕭全興通知後,即在原告於同年月22日自術後進入加護病房觀 察至翌日轉入普通病房期間,陪伴打點住院事宜,並於出院前 一日,即27日,前往醫院探視原告、整理出院物品、帶原告去 洗髮、剪髮及用餐,且23日至26日期間雖未到院,乃委請看護 照料,並於23日在確認看護足堪委付始行離去及原告當庭表示 期待被告留院照顧(參本院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 ,顯見兩造於原告主動離去後,雖未共同生活,然非毫無互動 、不相聞問。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婚 姻,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又以夫妻終生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 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惟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 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 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 識為依歸。本件原告指摘情事無法證明已如前述,而兩造未共 同生活肇因於原告之主動遷出,其又無法證明有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況兩造分居後仍參與彼此之社交活動,被告對於因病 住院手術之原告善盡照顧之責,原告亦表示期待被告之照料扶 持,客觀上顯未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尚不足以構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受 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彼此形同陌路, 毫無感情,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並不足採。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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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