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58號
原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被 告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芳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林其玄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樑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
林怡蒼律師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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