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19號
TPDV,102,建,119,20160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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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警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點反訴部分第三項中,關於「核算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628 萬9150元」之記載(即原判決第四十二頁倒數第十三、十四行),應更正為「核算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628 萬4982元」。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參點關於「反訴原告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28 萬9150元」之記載(即原判決書第四十二頁倒數第九、十行),應更正為「反訴原告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28 萬498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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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