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被 告 張世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
曾冠銓律師
劉衡慶律師
被 告 王寶葒(103/8/6歿)
遺產管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蘇美蓉
劉永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
劉雅雲律師
黃信偉
齊健翔
陳亭如
被 告 周武賢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
被 告 曾能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蔡錦洲
何建軒
薛承軒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鵬
被 告 邱坤弘
李元宏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新臺幣玖億肆仟壹佰捌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玖億肆仟壹佰捌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訴訟編號四、五、六、八、十三、十四、八十九部分記載應更正如附件所示,其上各授權人得請求金額「新臺幣玖億肆仟壹佰捌拾萬貳仟貳
佰捌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玖億肆仟壹佰捌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