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彭誠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林忠男
即反訴原告
李簡金英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李振昌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李振華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陳李淑女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貞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芬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娟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玲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穆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育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李育葦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李靜儀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李舜文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仍須向稅捐 機關函詢相關內容及請兩造補正相關事項,故認本件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應於105 年3 月11日前補正 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被告李銀墻已於103 年7 月 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李簡金英、李振昌、李振華、陳李淑 女、李淑貞、李淑芬、李淑娟、李淑玲、李宗穆、李宗育、 李育葦、李靜儀、李舜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先、備位 聲明部分關於被告李銀墻部分是否變更?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應於105 年3 月11日前補正 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㈠、提出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76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 登記謄本?㈡、李銀墻之繼承人就476 地號土地有無為繼承 登記?㈢、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孚公司)是否承 受賴勝惠依其與林忠男、李銀墻所簽立契約之全部權利、義 務?(即美孚公司是否為契約承擔?)並說明反訴原告係依 何法律關係請求美孚公司返還地價稅?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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