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1年度,19號
TPDV,101,重勞訴,19,2016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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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高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酩献
訴訟代理人 蕭瑟芬
      陳姵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高振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蘊恆律師
      蔡岳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黃立心律師
被   告 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鋐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稚婷律師
被   告 饒瑞鈞
      蔡建宏
      江貞穎
      王苡倫
      蕭茜文
      林佳臻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9 萬3,07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 變更,嗣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709 萬3,07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佳臻與被告蔡建宏 於61萬5,727 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公司於92年間設立,經營導熱介面材料之研發及銷售等項 目,資本額為1 億2,120 萬元,被告李維鋐蔡建宏、饒瑞 鈞、江貞穎王苡倫蕭茜文原為伊公司員工,被告李維鋐蔡建宏饒瑞鈞竟於98年11月間以自己名義成立被告艾美 公司,經營項目與伊相同,被告王苡倫嗣亦以訴外人王令威 名義投資被告艾美公司;除被告李維鋐較早於93年即自伊公 司離職外,被告蔡建宏饒瑞鈞江貞穎蕭茜文王苡倫 均於被告艾美公司成立後,陸續自伊公司離職轉往被告艾美 公司任職,並分別或共同為侵害伊公司之行為如附表一所示 。然依被告蔡建宏饒瑞鈞江貞穎王苡倫蕭茜文與伊 所簽訂之員工聘僱及保密契約第10條、第11條、第14條後段 約定,被告蔡建宏饒瑞鈞江貞穎王苡倫蕭茜文均對 伊負有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且被告饒瑞鈞蔡建宏原係擔 任伊公司業務單位之最高主管,依公司法規定就其職務範圍 內亦負有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義務及經理人 之競業禁止義務,被告蔡建宏饒瑞鈞江貞穎王苡倫蕭茜文竟違反上揭義務,除應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227 條之 規定對伊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維鋐時任被 告艾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就被告蔡建宏饒瑞鈞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公司法之忠實義務),及與江貞穎、蕭茜 文、王苡倫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行為負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饒瑞鈞蔡建宏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第 34條之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林佳臻為被告蔡 建宏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56 條之2 之規定及兩造簽訂 保證書之約定,自應與被告蔡建宏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因被 告艾美公司、李維鋐蔡建宏饒瑞鈞江貞穎蕭茜文王苡倫之行為造成高達3 億9,212 萬8,214 元業績衰退之損 害,被告艾美公司之業績則受有大幅成長之利益,爰依民法 第226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 5 條、第188 條、第756 條之2 、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艾美公司、李維鋐蔡建宏饒瑞鈞江貞穎蕭茜文王苡倫連帶賠償其中一部即如附 表二所示100 年1 月至7 月較99年同期業績銷售衰退額6,70 9 萬3,074 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及請求被告林佳臻 與被告蔡建宏於61萬5,727 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709 萬3,07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佳臻與 被告蔡建宏於61萬5,727 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艾美公司與原告均為電子材料經銷商,同業之商業行為 ,與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無涉。被告李維鋐雖於93年11月19 日至94年1 月17日曾任職原告公司,前後僅2 個月,且離職 後已轉任其他行業,與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損害無關;被告 蔡建宏江貞穎王苡倫蕭茜文則係99年2 月、3 月、8 月先後離職,原告公司99年度之營業收入猶高於其4 人任職 之98年,顯見亦與原告主張受有系爭損害無關。且原告提出 之銷售金額下降比例有可能係出於經濟景氣循環,有可能係 出於生產結構變化,並非係被告艾美公司製造同類型之產品 ,僅係單純銷售金額衰退,原告未釋明其所受營業利益損失 與被告饒瑞鈞洩漏其營業上資訊之關聯性,難謂對原告公司 構成重大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確有業 績下降之情事,亦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又被告饒瑞鈞、蔡 建宏並非公司法第29條之經理人,被告饒瑞鈞亦非被告艾美 公司之員工。被告蔡建宏饒瑞鈞江貞穎蕭茜文、王苡 倫雖與原告簽有競業禁止及保密約定,惟原告並未對被告等 有任何因此限制所生之損害,而有合理之填補,且被告等所 為之工作內容,均未涉及原告之營業機密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之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八第52頁及反面): ㈠原告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項目為導熱介面材料之研發與銷售 ,登記所營事業為工業助劑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及電子 材料批發業。
㈡被告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為導熱介面材料之銷售,登記所營 事業與被告公司相同。
㈢被告蔡建宏饒瑞鈞江貞穎王苡倫蕭茜文李維鋐均 為原告公司之前任員工;被告蔡建宏自93年1 月15日起至99 年2 月止、被告饒瑞鈞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9年12月止在原 告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被告江貞穎自95年5 月1 日起至99年 3 月止、被告蕭茜文自95年9 月7 日起至99年8 月止,在原 告公司擔任業務高級專員,被告王苡倫自96年9 月17日起至



99年3 月止,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被告李維鋐於93年 年間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㈣被告蔡建宏饒瑞鈞江貞穎王苡倫蕭茜文任職期間均 與原告公司簽訂有員工聘僱暨保密合約書,其內容詳如調字 卷第153 到171 頁所載。
㈤被告蔡建宏江貞穎王苡倫蕭茜文李維鋐自原告公司 離職後(曾)任職於被告公司。
㈥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成立時,實收資本額為100 萬元,股東 為李維鋐饒瑞鈞蔡建宏與訴外人鄭國榮,出資額各為10 萬元、60萬元、25萬元與5 萬元;嗣於100 年4 月20日增資 為500 萬元,復於100 年7 月21日增資為3,000 萬元。 ㈦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4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至被告公 司實施假扣押時,在被告公司查封原告公司之型錄、產品、 樣品盒、贈品,及美國電子材料協會測試規範。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蔡建宏饒瑞鈞江貞穎蕭茜文王苡倫 原為其員工,竟違反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約定,將原告客戶 轉介予被告艾美公司,且被告艾美公司係由被告饒瑞鈞、蔡 建宏、王苡倫於任職期間成立,被告饒瑞鈞蔡建宏、王苡 倫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公司法規定忠實義務),並與被 告江貞穎蕭茜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造成原告業績下 滑之系爭損害,又被告李維鋐、艾美公司為被告蔡建宏、饒 瑞鈞、江貞穎蕭茜文王苡倫之僱傭人,應連帶賠償原告 系爭損害;另林佳臻為被告蔡建宏之連帶保證人,易應負連 帶保證人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將應審酌者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23家客戶原為與其交易之客戶,然 遭被告奪走該等客戶,於100 年1 月至7 月均轉為與被告艾 美公司交易云云,並提出99年與附表二所示23家客戶之進銷 明細表為證(見卷五、卷六第119 至166 頁),固得認定其 主張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原為其客戶一情為真。惟經本院函詢 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於100 年1 月至7 月是否與被告艾美公 司交易一節,其中編號20號公司未予回覆,編號6 、7 、11 、14號公司不願答覆,編號1 、12號公司無法查詢資料,編 號2 、4 、10、13、15、18、19、23號公司無與被告艾美公 司交易紀錄(其中編號18、23號公司係於特定之100 年1 月 至7 月間無交易資料);僅能查得編號3 、5 、8 、9 、16 、17、21、22號公司於100 年1 月至7 月與被告艾美公司有 交易紀錄,此有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30日號函 、富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25日富人字第00000000 號函、中強光電股份公司102 年10月11日函暨附件1 至3 、



臺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3 日號函、州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 日號函暨附件、東貝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光電公司)102 年9 月東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附件、東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2 日號函、景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1日函暨附件1 、2 、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 日102 輔字第10 01號函暨附件1 至3 、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7 日瑞字第000000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卷三第59至66、 75、77、79至115 、121 、137 、140 至164 頁、卷六第58 至61、293 至300 頁),堪認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編號1 、 2 、4 、6 、7 、10至15、18至20、23號公司於100 年1 月 至7 月間遭被告蔡建宏饒瑞鈞江貞穎蕭茜文王苡倫 侵奪而與被告艾美公司交易一情,尚屬不能證明。又附表二 所列於100 年1 月至7 月間與被告艾美公司交易者,編號3 、5 、8 、16至18、21、22號公司均為友達光電公司所屬供 應鏈集團,此經友達光電公司於104 年12月22日陳報狀陳述 明確(見卷八第216 頁),故上開自100 年1 月至7 月與被 告艾美公司交易之客戶可分為友達光電公司集團(編號3 、 5 、8 、16、17、21、22)及東貝光電公司(編號9 )二類 。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建宏饒瑞鈞江貞穎蕭茜文王苡倫於 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及離職後均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其等違反 上開義務,應負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查僱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受聘期間不得 對其他第三人(包括公司及客人)提供特定工作或類似之服 務,且非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受僱或提供任何 服務於其他機構或從事相關服務。」、第14條後段約定:「 且非經公司之允許,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從事與本公司相同或 類似性質之工作,從事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 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及員 工聘僱暨保密合約第4 條約定:「4.1 乙方(即被告)同意 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於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 及企業機密,除職務上之正常使用外,非經甲方(即原告) 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移 轉予任何第三人,或對外發展,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 用。4.2 乙方承諾於聘用關係終止起貳年內,或約聘關係屆 滿日期貳年內,絕不利用甲方的營業秘密及企業機密從事經 營,或投資於與甲方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於受聘 他人之職務時利用,除非取得甲方書面同意。」、第5 條約



定:「乙方同意於受聘期間,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有下 列行為:5.1 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甲方相同或相似產品 類之事業。5.2 為與甲方公司業務相同或相似之產品類公司 、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第8 條約定「 乙方違反本約各項約定時,甲方除得終止雙方聘用合約外, 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及負擔洩漏秘密之刑事責任。」 (見卷一第26、29、30、32、34、37、38、40、42、43、45 頁),係禁止被告蔡建宏饒瑞鈞江貞穎蕭茜文、王苡 倫於受僱期間從事影響原告業務之行為,而受僱人對於雇主 除提供約定之勞務外,尚負有忠誠義務,如受僱人於受僱期 間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上開行為,則雇主對於受僱人 勢必事事提防,勞動關係難以誠實對待,將不利於企業經營 及勞動關係之發展,尚難認對被告蔡建宏饒瑞鈞江貞穎蕭茜文王苡倫有何不必要及不合理之處;又系爭約定限 制被告蔡建宏饒瑞鈞江貞穎蕭茜文王苡倫於受僱期 間或離職日起2 年內,就與原告營業範圍相同或類似性質之 工作、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同類事業、擔任同類事業公司無 限責任之股東,若有違反之情形時,僅約定於原告受有損害 時負賠償責任,並非約定被告蔡建宏饒瑞鈞江貞穎、蕭 茜文、王苡倫一旦從事同一或類似行業即應負賠償責任,足 認系爭約定並無不當加重被告蔡建宏饒瑞鈞江貞穎、蕭 茜文、王苡倫之責任,或使被告蔡建宏饒瑞鈞江貞穎蕭茜文王苡倫於受有重大不利益,故被告抗辯上揭約定為 不合理及不必要,自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建宏饒瑞鈞王苡倫任職期間即成立同業 競爭公司即被告艾美公司部分:
被告艾美公司於98年11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 登記所營事業為「工業助劑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 ,與原告所營事業「工業助劑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 」經相同,有原告及被告艾美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調 字卷第36頁、卷一第47頁),原告與被告艾美公司自具有競 爭關係。又被告艾美公司設立初期董事為鄭國榮,股東為被 告饒瑞鈞李維鋐蔡建宏三人,各出資5 萬、60萬、10萬 、25萬元,足見被告艾美公司於98年11月10日設立之初,被 告饒瑞鈞李維鋐蔡建宏均有出資成為艾美公司股東,嗣 被告艾美公司於100 年4 月22日辦理增資,被告王苡倫之胞 弟王令威投資25萬元,被告饒瑞鈞蔡建宏亦分別將股東身 分轉讓與其兄饒瑞祥、其妹蔡雅菁,有被告艾美公司設立登 記表、變更登記表可查(見卷八第252 、254 頁),而被告 饒瑞鈞蔡建宏王苡倫投資被告艾美公司時仍為原告公司



員工,且被告饒瑞鈞蔡建宏王苡倫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 至被告艾美公司工作,足見被告饒瑞鈞蔡建宏王苡倫僅 係借用親友名義投資,實際上仍為被告艾美公司股東,顯係 為規避其等與原告簽訂員工聘僱暨保密合約書競業禁止之約 定而以他人名義出資投資被告艾美公司,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饒瑞鈞蔡建宏於任職期間即侵奪原告客戶部 分:
⑴原告主張99年5 、6 月間被告饒瑞鈞代表原告與友達光電公 司接洽業務時,曾向友達光電公司員工林俊良佯稱:「原告 公司無法再提供Li98導熱膠帶,該膠帶係由被告公司生產, 推薦可直接向被告公司採購」(下稱系爭不實言語),而為 被告艾美公司招攬業務,嗣後並由被告蔡建宏代表被告艾美 公司前往接洽業務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友達光電公司工程師林俊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他字第7499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在友達光電公 司新竹廠中小尺寸工業控制顯示器部門任職,99年5 、6 月 間伊公司研發單位指定要購買Li98導熱膠帶,當時原告是唯 一的供應商,伊就先通知原告之窗口即被告饒瑞鈞提供材料 給伊試用,被告饒瑞鈞共送料3 次,第1 、2 次帶來的材料 是原告的,但第3 次時被告饒瑞鈞稱原告已沒有提供該材料 ,該材料不是原告自己生產的,原告只是代理商,被告艾美 公司才是原材料的生產供應商,原告是向艾美公司採購,伊 公司可直接向被告艾美公司購買。伊將原告寫在材料清單交 給採購,之後採購是購買原告或被告艾美公司的材料伊不清 楚,被告艾美公司有無取得友達光電公司供應商資格,伊也 不清楚等語,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9號案 件審理中證稱:被告饒瑞告知伊原告Li98導熱膠帶會斷料, 伊有馬上反應給採購部門,轉述原告會斷料,原廠是被告艾 美公司,後續交由採購處理。那時認證合格的只有原告,被 告艾美公司是伊第一次聽到等語在卷(見卷八第109 至111 頁、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固能證明被告饒瑞鈞曾於 任職原告之99年5 、6 月間即為被告艾美公司招攬友達光電 公司之業務,而向證人林俊良告以系爭不實言語一情屬實。 ②惟有關新廠商如何成為友達光電公司合格供應商,證人林俊 良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證稱 :(問:在友達光電公司採購跟認證此程序上,通常要經過 多久的時間才能完成內部認證、稽核此流程?)伊不清楚, 只知道時間還蠻長的等語(見卷八第116 頁反面),及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499號案件偵查中證 稱:欲成為友達光電公司之供應商,友達光電公司採購部門



會先去審核該公司包括財務及供貨能力,經過確認後,就會 請研發部門認證,認證完再經過QC部門的品質稽核,都通過 後,友達光電公司就會給該公司一個供應商的編號。之後各 部門的研發工程師,如果需要用到材料,會請供應商提供材 料供試用,試用後如果可以,會列入材料清單,由採購部門 去採購。要成為友達光電公司的合格供應商非常困難。要研 究開發工程師試用過後確定合格,採購方面確定價格有競爭 力,該公司的供貨能力及財務狀況都要很好,還要經過研究 開發工程師的主管願意承擔風險等語(見卷八第110 、111 頁),足見欲成為友達光電公司之供應商,並非於短暫時間 內即可完成。而被告艾美公司係於99年6 月14日成為友達光 電公司表單系統上之合格供應商一情,亦經友達光電公司於 104 年12月22日陳報在卷(見卷八第216 頁),因證人林俊 良證稱被告饒瑞鈞告知伊原告將斷料一事係發生於99年5 、 6 月間,則被告艾美公司是否可在短時間通過友達光電公司 評核程序而成為友達光電公司之供應商,非無疑問,堪信友 達光電公司應係在99年5 、6 月前已針對被告艾美公司是否 有資格成為供應商進行評核,而與被告饒瑞鈞於99年5 、6 月間向證人林俊良所述系爭不實言語無涉。
③再參以友達光電公司於99年、100 年間就導熱膠帶之交易相 對人除原告及被告艾美公司外,尚有先鋒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先鋒材料公司),此有友達光電公司於101 年4 月11日函在卷可憑(見卷八第112 頁),且證人即友達光電 公司TV顯示器開發部經理熊國佑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所有元件皆有多家供應商 ,唯一供應商的狀況非常少,被告艾美公司本來就是合格供 應商,並不是因為原告有斷貨或是不願意降價,才另行驗證 被告艾美公司成為合格供應商,供應商存在不代表友達光電 公司有與其交易(見卷八第175 、176 頁及反面),足認友 達光電公司係為增加供應鏈健全度,而將被告艾美公司列為 合格供應商,難認係因被告饒瑞鈞向證人林俊良告以系爭不 實言語,始將被告艾美公司列為合格供應商。
④另友達光電公司雖表示被告艾美公司成為其公司表單系統上 之合格供應商後,方能將產品放入物料清單供其公司所屬之 供應鏈集團中其他公司採購等語,此有友達光電公司104 年 12月22日函在卷可憑(見卷八第216 頁),惟友達光電公司 係自100 年4 月起始向被告艾美公司購買導熱膠帶等產品, 亦有友達光電公司102 年9 月27日函暨交易紀錄可參(見卷 三第67、68頁),且證人林俊良亦未證稱被告饒瑞鈞為系爭 不實言語後,被告蔡建宏旋即代表被告艾美公司與其交易,



足見友達光電公司並非因被告饒瑞鈞向證人林俊良告以系爭 不實言語,即改向被告艾美公司購買導熱膠帶。至於附表二 編號3 、5 、8 、16、17、21、22號公司雖於100 年1 月至 7 月間有與被告艾美公司交易,惟被告艾美公司既成為友達 光電公司之合格供應商,本即可取得與友達光電公司供應鏈 集團中之公司交易機會,且原告不能舉證證明係因被告蔡建 宏、饒瑞鈞江貞穎蕭茜文王苡倫在原告公司任職時或 離職後曾為侵奪上開客戶之行為,自不得認為原告於100 年 1 月至7 月間對上開公司減少之銷售金額,即為被告蔡建宏饒瑞鈞江貞穎蕭茜文王苡倫等人侵奪上開客戶所造 成之損害。
⑵原告復主張99年5 、6 月間被告饒瑞鈞代表原告與友達光電 公司接洽業務時,曾向友達光電公司員工劉暐辰佯稱:「原 告公司絕對不會降價,無須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聯絡,且原告 公司之材料是向被告公司採購」(下稱系爭不實言語),而 為被告艾美公司招攬業務,致使原告喪失締約機會等語,經 查:
①證人劉暐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499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伊自99年5 月14日起擔任友達光電公司 之採購,業務範圍是部材採買,研發單位告知需要部材及數 量,伊就從現有供應商中去比價選擇廠商,請廠商報價,詢 價後由伊決定用何廠商的貨,另由下訂單的單位向廠商下訂 進貨。原告是TV部門(大尺寸)導熱材料唯一的供應商,所 以詢價後一定會採買,但每一季伊公司都會提出降價要求, 若沒有降價伊公司也沒得選擇。當時伊公司有成本壓力,伊 向被告饒瑞鈞提出降價需求後,被告饒瑞鈞只願意降3%到5% ,因為降價不符公司需求,所以伊必須另外尋找新供應商, 被告饒瑞鈞就引薦被告艾美公司給伊等語在卷(見卷六第19 1 、192 頁),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饒瑞鈞與證人劉暐辰接洽 時曾告以系爭不實言語一節為真。
②證人劉暐辰雖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 字第19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原先與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被告 饒瑞鈞採購,當時被告饒瑞鈞有跟伊提到被告艾美公司的東 西比較便宜,後來是被告艾美公司的員工被告蔡建宏主動與 伊聯繫,伊不知被告蔡建宏如何拿到伊名片,後來伊有跟被 告艾美公司詢價,發現價格較低,產品與原告是同一類型, 伊有將被告艾美公司的材料給工程師試驗也沒有問題,後來 就向被告艾美公司採購等語(見卷六第195 頁),惟依證人 熊國佑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9號案件審理時 證稱:99年4 月21日伊公司之採購王榆志寄給TV開發部工程



王永彬之電子郵件中提及,要研發人員協助導入另一家在 地供應商即被告艾美公司,至於為何導入被告艾美公司,伊 不知道。伊部門曾於99年8 月18日進行原告、被告艾美公司 、先鋒材料公司、信越公司、博霖公司、SONY公司6 家導熱 材料特性比較,是因從劉暐辰處聽到原告公司不願降價,希 望可以做價格較便宜的選擇,以降低成本,信越公司、博霖 公司是劉暐辰提供參與比較,其他4 家則原本均在合格供應 商名單內,結論是建議導入被告艾美公司及先鋒材料公司, 伊是開發人員,不知道買賣價格,伊要的只是規格是否符合 需求等語明確(見卷八第168 頁反面至171 頁),足見早於 證人劉暐辰擔任友達光電公司採購職務前,友達光電公司即 已著手進行審核是否將被告艾美公司列為供應商事宜,且證 人劉暐辰建議導入之廠商亦非被告艾美公司,則被告艾美公 司成為友達光電公司之供應商與被告饒瑞鈞向證人劉暐辰引 薦被告艾美公司及其後被告蔡建宏聯繫證人劉暐辰無涉。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饒瑞鈞於離職後之100 年5 月間,曾向友達 光電公司臺中廠人員巫江昌佯稱:「被告艾美公司公司是原 告之子公司,且價格更低廉,今後訂單直接向被告艾美公司 公司洽談即可」(下稱系爭不實言語),並推薦被告艾美公 司公司產品,為被告艾美公司招攬業務而違背競業禁止約定 云云,復提出被告饒瑞鈞所持被告艾美公司名片一紙為證( 見卷八第18頁),經查:證人巫江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499號偵查案件中證稱:與被告饒瑞鈞 接觸時,被告饒瑞鈞推薦的是被告艾美公司的產品,被告饒 瑞鈞沒有特別提到被告艾美公司是原告之子公司,也沒有特 別解釋被告艾美公司與原告的關係,伊有問過,但被告饒瑞 鈞沒有回答伊。將被告艾美公司列入採購清單不是伊決定的 ,伊在驗證之前被告艾美公司就已經在供應圈內等語明確( 見卷八第34頁),是依證人巫江昌所述,被告饒瑞鈞與證人 巫江昌見面時,並未向證人巫江昌為系爭不實言語,原告上 開主張,尚屬無據。
⑷原告再主張被告饒瑞鈞蔡建宏曾向東貝光電公司員工張文 忠告稱:「原告無法再提供Li98導熱膠帶,該膠帶係由被告 艾美公司生產,推薦可直接向被告艾美公司採購、「原告絕 對不會降價,無須與原告負責人聯絡,且原告之材料是向被 告艾美公司採購」、「被告艾美公司是原告子公司,且價格 更低廉,今後訂單直接向被告艾美公司洽談即可」(下稱系 爭不實言語),而為違背競業禁止之行為云云,經查:證人 張文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125號案 件偵查中證稱:伊是東貝光電公司光電工程師,原告原來是



東貝光電公司的供應商,但從去年開始是跟被告艾美公司接 洽比較多,因為東貝光電公司客戶捷聯電子要求轉跟被告艾 美公司合作,但是伊不清楚原因,應該是沒有削價競爭,伊 過去與原告往來時之窗口是被告蔡建宏,但被告蔡建宏並未 向伊推薦被告艾美公司之產品等語在卷(見卷八第136 頁及 反面),足見被告饒瑞鈞或被告蔡建宏並未向證人張文忠招 攬業務;雖被告艾美公司於99年1 月22日提供東貝光電公司 之報價單,其產品規格與原告於98年12月14日出貨予東貝光 電公司之對帳單產品規格相同,有上開報價單、對帳單在卷 可查(見卷一第54、56頁),惟證人張文忠證稱是因客戶捷 聯電子公司要求始向被告艾美公司採購產品,已如前述,且 東貝光電公司亦函覆稱:「本公司供應冠捷集團產品之運作 模式因專案而易,如冠捷集團認為有必要,亦會對本公司指 定部分物料廠商,諸如膠帶、金線、擋塊或支架材料…等, 本公司及應予以配合,依照訂單及冠捷集團相關指示生產、 交貨。…㈥…印象中的確是被工程人員告知,艾美公司係為 客戶介紹之供應商。」等語明確(見卷八第151 頁),足見 東貝光電公司與被告艾美公司係經由捷聯電子公司介紹而交 易,原告主張被告饒瑞鈞、被告蔡建宏向東貝光電公司介紹 與被告艾美公司交易,尚非有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江貞穎蕭茜文王苡倫於任職原告期間及離 職後所為侵奪原告客戶之行為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蕭茜文曾於97年6 月10日與宏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齊科技公司)員工吳文逵以電子信件聯繫, 其後吳文逵於100 年7 月18日寄電子郵件予原告請其報價, 顯係被告蕭茜文於在職時引薦被告艾美公司予吳文逵云云, 並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為證(見調字卷第79、80頁),惟宏齊 科技公司並非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則縱使原告主張被告蕭茜 文所為之上開行為屬實,惟仍不能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江貞穎蕭茜文王苡倫亦曾為侵奪其客戶 兆創公司、鑫旭公司、晶睿公司、邁科公司之行為,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上開公司亦未經原告列入附表二之客戶名單 內,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蕭茜文於在職期間即及積極延攬原告員工張 珮芬至被告艾美公司任職,惟未舉證證明上情,自難憑採。 ⑷況被告艾美公司於98年11月14日已設立登記,而被告蔡建宏饒瑞鈞江貞穎蕭茜文王苡倫於99年陸續離職,惟原 告向國稅局申報99年營業收入為3 億2,882 萬7,638 元,猶 高於被告蔡建宏饒瑞鈞江貞穎蕭茜文王苡倫於98年 亦任職原告公司時之2 億2,150 萬1,672 元,有原告98、99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查(見卷二第40、42頁 ),難認被告蔡建宏饒瑞鈞江貞穎蕭茜文王苡倫於 任職原告時即違背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約定,為被告艾美公 司招攬業務。
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蔡建宏饒瑞鈞江貞穎蕭茜文、王苡 倫於離職後將原告之特殊規格、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洩漏予 被告艾美公司云云,惟查:
⑴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 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 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訂有明文。原告雖主張 其產品規格及單價為營業秘密,惟該資料為所屬業者查詢公 開資料或向上游公司詢問即可得知,即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即同類型之公司)所知悉,並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自非屬應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對象。
⑵原告主張被告蔡建宏饒瑞鈞江貞穎蕭茜文王苡倫於 離職後,蘇州瑞儀光電公司於100 年4 月18日向原告詢價函 所列被告艾美公司提供之報價及規格,均與原告相同,倘非 被告蔡建宏饒瑞鈞江貞穎蕭茜文王苡倫於任職原告 趁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取得將貨品規格而洩漏予被告艾美公司 ,被告艾美公司自無從提供與原告公司相同規格之產品予蘇 州瑞儀光電公司云云,並提出上開函文為證(見卷一第60、 61頁),惟證人劉暐辰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續一字第19號案件中證稱:當初友達光電公司使用這導熱 材料需求量變多,且原告單價也很貴,伊公司除了去議價外 ,也取找新的供應商等語(見卷六第195 頁),足見原告所 製作之產品並非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如係經客戶 指定委託客製之產品,其決定權與所有權亦非原告所有,難 認產品規格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另證人即鴻酉公司業務經理 詹銘凱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00號 案件偵查中證稱:原告與被告艾美公司之產品型錄雖然相似 ,但此產品型錄本來業界就會互相參考,網路上也可取得, 並非機密,相似也是正常,至於兩公司之用料相似度不高, 而規格雷同則係因應客戶之需求等語,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17 頁反面),足見產品 型錄並非營業秘密;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建宏、饒瑞 鈞、江貞穎蕭茜文王苡倫曾將產品規格及單價洩漏與被 告艾美公司,並接洽附表二所示編號3 、5 、8 、9 、16、 17、21、22號客戶,則原告主張其等違反競業禁止及債務不



履行義務,尚非可採。
⒍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蔡建宏饒瑞鈞王苡倫成立被告艾美 公司之行為、被告饒瑞鈞向友達光電公司推薦被告艾美公司 之行為、被告蔡建宏為被告艾美公司聯繫友達光電公司、東 貝光電公司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及被告江貞穎蕭茜文王苡倫有何違反競業禁止、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則原告 主張被告蔡建宏饒瑞鈞江貞穎蕭茜文王苡倫應負競 業禁止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蔡建宏饒瑞鈞任職於原告公司時,為公 司法第29條規定之公司經理人及同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云云,惟查:業務主任執行職務應受總經理之指揮 監督,即非得以總經理同等視之,有原告公司組織架構圖在 卷可查(見卷二第111 頁),其與原告間僅屬僱傭關係之受 僱人,難認原告主張業務主任即為公司經理人亦為公司之負 責人云云為可採。況原告主張被告饒瑞鈞蔡建宏於任職期 間即違反忠實義務而侵奪原告客戶致原告受有損害一情,尚 且不能證明,則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規 定,請求被告蔡建宏饒瑞鈞負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㈣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蔡建宏饒瑞鈞王苡倫成立被告艾美 公司之行為、被告饒瑞鈞向友達光電公司推薦被告艾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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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