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更(一)字,101年度,2號
TPDV,101,國更(一),2,201602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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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
原   告 張俊宏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參 加 人 莊榮兆
被   告 黃和村
      黃立維
      周士榆
      侯寬仁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碧玉
訴訟代理人 周慧心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添盛
訴訟代理人 王裕興
      陳楓
      吳俞陵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 年12
月22日以100 年度上國字第1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 17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大和,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守煌,因陳守煌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 調任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郭文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02 頁 及背面),復由王添盛於103 年7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5 9 頁及背面);而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治宇,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蔡碧玉,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法務部104 年5 月1 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 號派令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 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和村、黃 立維、周士榆侯寬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103 年5 月14 日、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仍未於 本院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 聲明原為:㈠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北地檢署 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侯寬仁應給付原 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高檢署應給付原告3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臺北地檢署、高檢署、黃和村、黃 立維、周士榆侯寬仁應於台視、中視、華視、民視、中天 、東森、三立、年代、TVBS等電視台之19點至21點時段,以 每分鐘50字朗讀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3 次。㈥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有原告所提100 年2 月23日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國字第13號卷第3 頁及背面 )。嗣於100 年7 月2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侯寬仁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臺北 地檢署、高檢署、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侯寬仁應於台 視、中視、華視、民視、中天、東森、三立、年代、TVBS等 電視台之19點至21點時段,以每分鐘50字朗讀本件判決主文 及道歉啟事內容各3 次。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有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及本院101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上國字第15號卷 第10頁及背面、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核原 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四、復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 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 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 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 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 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參加人於101 年4 月11日提出民事聲 明參加訴訟狀主張其於100年6月30自原告處受讓10萬元元損 害賠償債權,並提出債權贈與契約聲請輔助原告為訴訟參加 (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是本件原告勝訴或敗訴 之結果,將對參加人與雙方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發生影響 ,足見參加人對本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參加人對原 告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從 而,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聲請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臺 北地檢署、高檢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99年10月28日向被 告臺北地檢署、於99年10月29日向被告高檢署提出請求(見 本院100 年度國字第13號卷第145 至152 頁),經被告臺北 地檢署於100 年1 月17日拒絕賠償,有被告臺北地檢署99年 賠議字第1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國 字第13號卷第153 頁),足認原告起訴之前已履行法定書面 先行協議程序,原告起訴是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9年至94年7 月間擔任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當原告知悉全民電通公司 於92年4 月間有2 筆約300,000,000 元之海外定存投資遭訴 外人林慧珍等人不法挪用掏空後,立即以告訴人身分在律師 陪同下於93年10月20日前往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另原告於 93年間察覺全民電通公司內部財務人員就資金使用方式及流 向對原告多所隱瞞,故委請會計師查帳至公司查帳,竟發現



全民電通公司就臺中購地案及陽明山購屋案有弊端,原告亦 曾於93年10月12日主動以告訴人身分前往臺北地檢署申告前 開犯罪事實。
㈡詎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於偵辦前開案件(起訴案號 :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518 號、94年度偵字第11362 、11363 、21260 號、95年度偵字第1781、2506、9303、10 058 號)時,竟於該案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第29頁第 柒項故意隱匿原告為告訴人此一事實,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身為檢察官,除違背司法人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款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義務外,渠等故意不登載原告 為告訴人之行為,亦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之不法行為係屬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 ,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造成原 告遭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誤判,聲譽因而受到 重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 、第185 條第1 項、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另被告侯寬仁於偵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 (下稱高檢署查黑中心)94年度查字第8 號背信案件、於偵 訊該案證人即訴外人黃燿德(下稱證人黃燿德)時,恐嚇、 教唆證人黃燿德為不實證詞,該不實證述並為本院95年度重 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所採認,原告因而遭到誤判,致原告聲 譽遭到重創。此外,被告侯寬仁於95年同一期間,為了羅織 原告入罪,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故意向蘋果日報記者即 訴外人蘇恩民透露案情,並交付不得公開之資料予蘇恩民, 使蘇恩民於95年3 月8 日蘋果日報A2版,刊登原告涉及假美 鈔案之不實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侯寬仁之行為係屬 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其逼迫證人為不實證述之行為 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侯 寬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被告黃和村斯時為被告臺北地檢署之檢察官、被告黃立維周士榆同為被告臺北地檢署之檢察官,而被告侯寬仁亦為 被告高檢署之檢察官,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第2 條第2 項、 第7 條第1 項但書、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臺 北地檢署、高檢署就原告名譽權受侵害部分回復原狀。原告 前於99年10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向被告臺北地檢署、高 檢署遞狀聲請國家賠償,惟被告臺北地檢署於100 年1 月17



日已答覆拒絕賠償,而被告高檢署則迄未回應,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侯寬仁應給付原告 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臺北地檢署、高檢署、黃和 村、黃立維周士榆侯寬仁應於台視、中視、華視、民視 、中天、東森、三立、年代、TVBS等電視台之19點至21點時 段,以每分鐘50字朗讀本件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3 次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輔助原告一方,陳述略以:原告前於100 年6 月30日 將其對被告高檢署及侯寬仁之債權贈與參加人,因本件訴訟 成敗攸關參加人所受讓之債權能否實現,故參加人對本訴有 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明參加訴訟 等語。
三、被告各以:
㈠被告黃和村略以:
⒈被告就臺中購地案起訴原告,原告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 第81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是 被告不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雖稱其以告訴人身分於93年10月20日前往臺北地檢署按鈴 申告關於臺中購地案及陽明山購屋案之弊端,被告竟故意 隱匿其告訴人身份、故意不登載伊為告訴人,造成伊遭到 誤判、聲譽受到重創等語,惟事實上原告為臺中購地案及 陽明山購屋案之共犯即系爭起訴書所列被告,並無列為告 訴人之必要,被告無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且被告於起訴 原告時已將全部卷證送本院審理,原告不構成犯罪部分亦 經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於原告有利、不利已一併注 意,從而,被告無由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6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原告前於101 年11月9 日所陳報之道歉啟事,內容完全虛 撰,該文係於101 年11月8 日下午9 時40分在「台灣之聲 」討論區以「司法革命會」名義po文,被告高檢署之檢察 長顏大和從未與楊治宇檢察長率被告向原告道歉,亦未發 表該道歉啟事,該文不排除是原告先po文再列印、自導自 演所生。
㈡被告黃士維周士榆略以:原告固主張被告2 人與被告黃和 村於偵辦其所涉刑案時,故意隱匿其具告訴人身分之事實、



未記載於系爭起訴書上,致伊遭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 事判決處刑,被告2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2 人 之所以未將原告同時具備告訴人身分之事記載於系爭起訴書 中,係因此情對原告確有犯罪事實毫無影響,無贅述之必要 ,並非故意隱匿。被告2 人係綜據全部客觀事證認定原告涉 嫌犯罪而將原告提起公訴,並詳列證據於系爭起訴書中,本 院亦認定原告確有犯罪而將原告判決處刑,足見被告2 人並 無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被告 2 人均係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承辦前述案件亦未因此犯 職務上之罪且經判刑確定,被告2 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臺北地檢署略以: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和村周士榆、黃 立維故意隱匿其同時具有告訴人身分事實而未記載於系爭起 訴書中,致伊遭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處刑,被 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 告黃和村等3 人係綜據全部客觀事證認定原告涉嫌犯罪而將 原告提起公訴,並詳列證據於系爭起訴書中,本院亦認定原 告確有犯罪而將原告判決處刑,足見被告黃和村等3 人並無 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被告黃 和村等3 人係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渠等承辦前述案件既 未因此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刑確定,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侯寬仁略以:原告雖稱被告偵辦高檢署查黑中心94年度 查字第8 號背信案件時,恐嚇、教唆證人黃燿德為不實證詞 ,該不實證述並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所採認 ,伊因而遭到誤判致聲譽遭受重創等語,惟原告涉嫌犯罪之 事證明確,被告顯無恐嚇、教唆證人黃燿德之必要,且證人 黃燿德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審理中,並未辯 稱被告有何出言恫嚇、拍桌叫罵致其心生畏懼之情節,而本 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 ,原告所指之95年1 月17日偵訊光碟曾經勘驗,勘驗結論亦 徵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情事,是被告無需負民法第184 條、第 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高檢署略以:
⒈被告黃和村周士榆黃立維侯寬仁係綜據全部客觀事 證,而認原告確有犯罪嫌疑,故將原告提起公訴,並已將 認定原告涉嫌犯罪之證據詳列於系爭起訴書中,本院亦認 定原告確有檢察官所列之犯罪,原告因自己犯罪而名譽受



損,焉能推諉他人。又證人黃燿德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 8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並未辯稱被告侯寬仁何出言恫嚇 、拍桌叫罵致其心生畏懼之情節,而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 81號刑事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原告所指之95 年1 月17日偵訊光碟曾經勘驗,勘驗結論亦認被告侯寬仁 並無原告所稱證人黃燿德受恐嚇之情,證人黃燿德亦經判 決有罪。
⒉原告主張被告侯寬仁偵辦高檢署查黑中心94年度查字第8 號背信案件時,恐嚇、教唆證人黃燿德為不實證詞等情, 既未經判決犯職務上之罪有罪確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原告前於101 年11月9 日所陳報之道歉啟事,內容完全虛 撰,該文係於101 年11月8 日下午9 時40分在「台灣之聲 」討論區以「司法革命會」名義po文,被告之檢察長顏大 和及楊治宇從未向原告道歉,亦未發表前開道歉啟事,該 文不排除是原告先po文再列印、自導自演所生。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第58頁): ㈠原告於93年10月20日前往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全民電通公司 海外定存投資約300,000,000元遭掏空乙事。 ㈡原告於93年10月12日以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之身分, 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告訴全民電通公司臺中購地案及陽明山購 屋案涉有不法犯罪之事實。
㈢上開3 告訴案與其他犯罪事實於95年5 月22日由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以原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等罪為由, 以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518 號、94年度偵字第11362 號、94年度偵字第11363 號、94年度偵字第21260 號、95年 度偵字第1781號、95年度偵字第2506號、95年度偵字第9303 號、95年度偵字第10058 號起訴書(即系爭起訴書)向本院 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原告犯 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等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 其中關於陽明山購屋案部分原告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
㈣系爭起訴書並未記載原告為「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之代表人 」。




㈤被告侯寬仁承辦查黑中心94年度查字第8 號案件時,於95年 1 月17日訊問證人黃燿德
㈥蘋果日報記者蘇恩民於95年3 月8 日在蘋果日報A2版刊登新 聞報導,標題:「張俊宏遭檢舉捲入假美鈔案」,內容指稱 原告捲入假美鈔交易案,從中抽取1 億2500萬元佣金等語。 ㈦蘇恩民於高院97年度易字第2766號妨害名譽乙案,於98年2 月25日供稱:我從檢調人員處得知,檢調人員有接到張俊宏 涉及假美鈔案之消息,且已經展開調查。一開始訊息是檢察 官透露的,後來取得詳細資料及訊息都是調查員給我的等語 。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知悉全民電通公司於92年4 月間 有約300,000,000 元之海外定存投資遭訴外人林慧珍等人不 法挪用掏空後,立即以告訴人身分於93年10月20日前往臺北 地檢署按鈴申告,伊亦曾於93年10月12日以告訴人全民電通 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前往臺北地檢署告訴全民電通公司臺中 購地案及陽明山購屋案涉有不法犯罪之事實,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偵辦前開案件時,竟故意隱匿原告為告訴之 事實、未於系爭起訴書登載原告為告訴人或告訴人全民電通 公司代表人,致伊受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誤判 ,名譽權因而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侯寬仁於偵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 黑中心94年度查字第8號背信案件時,恐嚇、教唆證人黃燿 德為不實證詞,該不實證述並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 事判決所採認,原告因而遭到誤判致名譽權受損,被告侯寬 仁更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故意向蘋果日報記者蘇恩民透 露案情並交予蘇恩民不得公開之資料,使蘇恩民於95年3月8 日蘋果日報A2版,刊登原告涉及假美鈔案之不實報導,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侯寬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和 村斯時為被告臺北地檢署之檢察官、被告黃立維周士榆同 為被告臺北地檢署之檢察官,而被告侯寬仁亦為被告高檢署 之檢察官,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但 書、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地檢署、高檢署 就原告名譽權受侵害部分回復原狀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於系爭起訴書是否故意隱匿原告為告訴人全民電通公 司代表人之事實?㈡承上,如是,則被告黃和村黃立維



周士榆故意隱匿原告為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之行為, 與原告遭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有罪、原告名譽權受 損害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㈢被告侯寬仁有無於95年 1月17日訊問證人黃燿德時,恐嚇、教唆黃燿德為不實證述 ?
㈣被告侯寬仁是否有違反偵查不公開規定之行為,將不得公 開之案情揭露予蘋果日報記者蘇恩民?並將不得公開之資料 交付予蘇恩民?㈤承上,如被告侯寬仁有上開㈢、㈣之行為 ,則該行為與原告遭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有罪、原 告名譽權受損害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㈥承上,如被 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侯寬仁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行為,則被告臺北地檢署、高檢署是否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一)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於系爭起訴書是否故意隱匿 原告為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之事實?如是,則被告 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故意隱匿原告為告訴人全民電通 公司代表人之行為,與原告遭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 決有罪、原告名譽權受損害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1.查原告於93年10月20日前往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全民電通 公司海外定存投資約300,000,000元遭掏空,為兩造不爭 ,而原告於93年10月12日以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之 身分,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告訴全民電通公司臺中購地案及 陽明山購屋案涉有不法犯罪,經臺北地檢署分以93年度偵 字第10518號案件偵查,有該告訴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15頁),自均應認為真。而系爭起訴書雖 未記載原告為告訴人或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之代表人,然 原告93年10月20日偵查筆錄經列為原告遭起訴案件之證據 ,而併同上開告訴狀於提起公訴時一併送交法院,有系爭 起訴書可參,且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記載原告為全民 電通公司董事長,故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雖未於 系爭起訴書特別記載原告為告訴人或原告為告訴人全民電 通公司代表人,但原告至地檢署申告之上開筆錄及上揭告 訴狀均已連同起訴卷宗併送法院,法院自可獲悉原告至臺 北地檢署按鈴申告及以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具狀告 訴之事,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並無隱瞞原告曾至 地檢署按鈴申告或曾以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具狀提 出告訴等情。故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抗辯係因偵 查結果認為原告亦屬犯罪行為之共犯,且對於犯罪事實認 定並無影響而未於起訴書特別為原告為告訴人或為告訴人 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之記載,應屬真實,尚難認被告黃和



村、黃立維周士榆就此部分有故意隱匿原告為告訴人全 民電通公司代表人之事實。
2.按侵權行為之債,故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 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 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關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損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518號、94年度偵 字第11362號、94年度偵字第11363號、94年度偵字第2126 0號、95年度偵字第1781號、95年度偵字第2506號、95年 度偵字第9303號、95年度偵字第10058號案件提起公訴, 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有罪,有該起訴書及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116頁), 而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原告有罪理由均已詳 載於該判決,且經檢閱該判決關於原告就海外定存投資約 300,000,000元遭掏空及臺中購地案與陽明山購屋屬知情 參與而有罪之理由與原告是否曾親至地檢署按鈴申告或以 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身份具狀申告無關(見本院卷(一) 第38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第 55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故原告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 81號刑事判決有罪顯然與系爭起訴書是否記載原告為告訴 人或為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無涉。且原告名譽權受 損係因經法院認定涉及犯罪而判處有罪,此亦與系爭起訴 書是否記載原告為告訴人或為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 毫無關聯,原告不斷以臺北地檢署不願更正將原告為告訴 人或為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登載於系爭起訴書即主 張成立侵權行為,顯有誤會。是以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既未故意於系爭起訴書隱匿原告為告訴人全民電通 公司代表人之事實,且原告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 事判決有罪之理由亦與此無涉,自難令原告黃和村、黃立 維、周士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 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及回復原告名譽適當處分。




(二)被告侯寬仁有無於95年1月17日訊問證人黃燿德時,恐嚇 、教唆黃燿德為不實證述?
1.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過程勘 驗證人黃燿德於95年1月17日之訊問筆錄,勘驗結果為證 人黃燿德神智清醒,回答神情自若,檢察官訊問過程態度 平和,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 ,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5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五)第2頁至第6頁)。且證人黃燿德於本院102年6 月20日證述:「(問:你是否曾於95年1月17日就全民電 通公司投資怡鴻科技公司乙事,接受檢察官即被告侯寬仁 之訊問?)答:是。(問:(提示本院卷㈡第199、200頁 即高檢署查黑中心95年1月17日訊問筆錄予證人,並告以 要旨)筆錄記載內容與證人當日所陳述之內容是否相符? 當日你所陳述之內容,有無據實陳述?有無為故意誣陷原 告入罪而違背事實、故意為虛偽陳述?)答:該筆錄第3 頁(即本院卷二第200頁)記載:「是張俊宏要我上簽, 所以我就簽名,該投資案張俊宏已經決定要投資,我只是 幫他完成程序,以通過董事會決議。」就我印象所及,與 我當日所陳述之內容不完全符合,但因為距今已久,所以 我目前無法確認我當時所說的內容為何。(問:承上,你 於當日接受檢察官即被告侯寬仁之訊問時,檢察官有無以 恐嚇、脅迫或教唆你故意違背事實而為虛偽陳述?)答: 當天我被帶去調查局偵訊,接受調查員調查之後才移送給 侯寬仁檢察官訊問。因為我之前沒有上過法院,突然被搜 索又被帶到檢方偵訊,所以我當時很緊張,而且侯寬仁檢 察官很兇所以我很害怕,侯寬仁說話很大聲而且拍桌子, 所以我很害怕,好像拍了很多次桌子。我當時所寫的簽呈 是寫說要購買怡鴻公司的增資新股,而葉健一的簽呈是要 拿5000萬元去投資怡鴻公司已發行的舊股,所以我的簽呈 是沒有問題的,是葉健一的行為有問題。(問:(提示本 院卷㈡第199、200頁即高檢署查黑中心95年1月17日訊問 筆錄予證人,並告以要旨)該訊問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哪 些與事實不符?)答:我的簽呈內容沒有問題,但是侯寬 仁檢察官在訊問時一直質疑我的簽呈內容有問題。侯寬仁 雖然一直對我很兇,但是我最後還是沒有配合侯寬仁,所 以侯寬仁才會將我起訴,侯寬仁一直問我一個問題:「聽 說張俊宏委員要參選民進黨的不分區立委,所以需要用錢 才叫你去找可以賺錢的投資標的?」就我感覺侯寬仁一直 要逼我就上開問題回答說:「是」。而且侯寬仁還說其他 人都承認了,為何我還不承認。(問:當時5000萬元的投



資授權額度是葉健一去談的?)答:是。因為我當時的職 位是環球電視公司的總經理,有關全民電通公司要投資怡 鴻公司的事情是葉健一才清楚。(問:證人是否因為侯寬 仁突然拿出葉健一的簽呈而受到心理上的影響,害怕證人 自己會有問題?)答:不是這樣,侯寬仁根本不談葉健一 的簽呈及行為部分,侯寬仁是一直拿著我的簽呈來訊問我 ,所以導致我當時腦筋不太清楚。但我嗣後冷靜下來回想 ,我的簽呈並沒有問題。(問:侯寬仁是否因為證人不肯 於偵訊時正面配合,所以才將原告及證人都起訴?)答: 從事後來看我認為是。(問:(提示本院卷㈡第199、200 頁即高檢署查黑中心95年1月17日訊問筆錄予證人,並告 以要旨)該筆錄第3頁(即本院卷二第200頁)記載:「是 張俊宏要我上簽,所以我就簽名,該投資案張俊宏已經決 定要投資,我只是幫他完成程序,以通過董事會決議。」 )答:真正的事實是,我是原告的老朋友,有關商業的問 題原告會詢問我的意見,當時我是在環球電視公司擔任總 經理,因為之前葉健一有提及怡鴻公司的投資案,所以原 告有指示要評估,因為我當時擔任總經理事務很繁忙,所 以我想法認為全民電通的幕僚應該有就投資案進行過評估 ,應該是認為OK了才會寫簽呈,所以我看了簽呈及相關資 料,所以我認為OK就上了簽呈。(問:當時投資怡鴻公司 ,證人有無看過葉健一所提出鄭美鈴的存款1億多元,所 以保證投資怡鴻公司保證賺錢的評估報告?)答:沒有看 過。(問:本院卷2第200頁第1、2行所記載的筆錄內容是 否過於簡略,而與證人剛才所述的內容不符?)答:確實 記載有簡略。」,故證人黃燿德並未證述其於95年1月17 日接受被告侯寬仁訊問時,被告侯寬仁有恐嚇、教唆證人 黃燿德為不實證述,且證人黃燿德並未因此為不實證言。 2.參諸證人黃燿德於95年1月17日受被告侯寬仁訊問之筆錄 之勘驗內容(見本院卷(五)第2頁至第6頁),證人黃燿 德於95年1月17日確實證述:「(問:這個案子也有?) 答:有,就是說我跟葉總、老闆、老闆娘,大家都認識。 (問:(聽不清楚,指示書記官打字)跟張俊宏林慧珍 討論過1、2次?)答:(點頭)。(問:那張俊宏、林慧 君決定要投資?)答:其實(聽不清楚)我以前當作他朋 有的時候,我會辦公室走一走,跟他聊聊天,會諮詢一些 投資案件,大概都是老闆決定。(問:先講這個案子)答 :這個案子(點頭)就是有啊。(問:張俊宏..)答:張 俊宏要投資,有一些討論啦。(問:這個案子是不是他選 舉要用錢才來投資?)答:(搖頭)(問:當時90年初他



準備要選,不分區,90年底要選,不分區要提早布樁啊。 )答:(搖頭)怎麼講。(問:你在他旁邊應該多少會聽 到。)答:(搖頭)(問:沒有嗎?那幹嘛要投資這個咧 ,隨便聽人家兩句就投資,5000萬耶,一輩子,我們一般 小民,不要說小民啦,就是中產階級也賺不到5000萬,一 兩句話就投資,可能嗎?)答:不可能。(問:背後有什 麼原因?)答:(搖頭)(問:來這邊說不知道,到時張 俊宏來這邊說是你們搞的,你百口莫辯,你簽的名喔)答 :確實如此。(問:你現在說不知道,我是假設張俊宏現 在來,他說好,相信你,你有什麼證據)答:(證據..) (問:這對他來講,就是白紙黑字是證據)答:我只有建 議權。...(問:誰寫的你講出來)答:這不是我寫的。 (問:白紙黑字寫的,那還有其他人寫的。)答:事實上 是這樣,等於是決定要投資了,這只是個形式(問:這只 是你後面講的,但是如果到法庭上..)答:確實就是這樣 。(問:到法庭上,法官要相信什麼,他一定相信白紙黑 字。)答:我知道,事實上就是這樣,我想可以問很多人 。(問:今天葉建一來,你也看到,他說是你寫的呀,張 俊宏來一定是推給你呀)答:這絕對不是我,我寫不出這 些東西。(問:你講這些有什麼用,白紙黑字,我們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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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