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任職於彰化縣彰化市某電動玩具店,適有客人張仁義積欠該店款項,而將身分證抵押於店內,即以其本人之照片浮貼於該國民身分證並影印留存,而變造張仁義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張仁義。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上訴人持前開變造之張仁義身分證使用,冒張仁義之名與房東鄭色芳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以承租台中市○○路一○六之十八號三樓之房屋,並在鄭色芳提供之二份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張仁義之簽名(共五枚)及捺指印(共十七枚),一份交鄭色芳留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仁義及鄭色芳。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與巫俊祿前往台中縣東勢鎮○○里○○街三十九之二號陳照燕家討債,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張仁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三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上訴人假冒張仁義名義與鄭色芳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惟該契約書首行係標示當事人,其承租人欄下方所書之「張仁義」三字又以括弧註明以下簡稱乙方,則該處所書之「張仁義」究竟是否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而已?抑或含有當事人簽名之性質,此與該處所書「張仁義」之姓名是否為署押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予釐清,復未敘明在該處所書之「張仁義」如何含有署名之性質,遽認係偽造之署押而併予宣告沒收,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任職於彰化市某電動玩具店,適有客人張仁義積欠該店款項,而以身分證抵押於店內,即以其本人之照片浮貼於該國民身分證並影印留存,而變造張仁義之國民身分證等情。惟卷附所謂上訴人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載明係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所補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卷第二十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如何得於補發前之八十二年間即取得該身分證,而以浮貼相片之方式加以變造?殊有可疑,原判決未詳予究明釐清,遽為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